(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爱英。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崔勇;审判员:崔言海、樊杰斌。
(二)诉辩主张
1.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2伙同赵某3(另案处理),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到苍山县南桥镇宋庄村村民宋某家门口,将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吴家村刘某的白色北京威龙轻卡车砸坏,损失价值655元。
(2)、200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2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强行拦截前来收购棉花的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村民李某1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并将李某1打致轻微伤。
(3)、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赵某2伙同赵某3(另案处理),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持木棍到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村民宋某家中,以语言威胁、恐吓的手段,将收购棉花的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村民李某1夫妇赶跑。
(4)、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赵某2纠集赵某4(另案处理),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持木棍、杀猪刀,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村民宋某家中,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将来收购棉花的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村民李某1夫妇赶跑,赵某2持刀将李某1的柴油三轮车右后轮胎刺爆。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未有否认;对指控的第三、四项犯罪事实认为扩大了事实,但承认自己有罪,没有这么严重。
被告人赵某2对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第四项犯罪事实未有否认;对第三项犯罪事实认为属于扩大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2与赵某3(另案处理),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在苍山县南桥镇宋庄村宋某家门口,将江苏省新沂市刘某的北京威龙轻卡车砸坏,损失价值655元。
2.2007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赵某2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在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强行拦截前来收购棉花的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的李某1,并将其打致轻微伤。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赵某2与赵某3(另案处理)为垄断南桥棉花收购,持木棍到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村民宋某家中,采用语言威胁、恐吓的方法,将来收购棉花的郯城县港上镇港上二村李某1夫妇赶走。
4、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赵某2与赵某4(另案处理)为垄断棉花收购,持木棍、刀到苍山县南桥镇邹庄村宋某家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将李某1夫妇赶走,赵某2持刀将李某1的三轮车轮胎刺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今天下午4点多,我在宋庄村宋某家门口装棉花,来三个人,北桥的赵某说,谁的车,接着三个人就用石头、砖头砸车,车前玻璃、反光镜、右门玻璃、左大灯、转向灯被砸。
2.证人宋某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新沂市刘某来我家收棉花,装完车,车停在我门口,我听到外边有砸东西声,我出来看到赵某和他儿子,还有一个青年,三个人正用石头砸刘某的车,车大灯、挡风玻璃、门玻璃被砸,我说干什么的,他们就走了。我报警。
1、 证人任某陈述:昨天下午4点多,赵某和他儿子,还有一个青年到我家,用石头砸刘某的车。
2、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Q3695XX威龙小货车损失价值655元。
(2)现场照片,被毁车辆照片。
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作出的临劳决字(2009)第9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赵某被劳动教养一年(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赵某于2010年7月9日所外执行。
3、 被害人李某1陈述:那天下午,我和儿子在南桥邹庄收棉花,在大约7点,来几个人有拿铁棍、钢丝锁,拿钢丝锁青年把车前大灯给砸坏了,我说以后不让收就不收,刚要走,赵某从车上下来,用手电朝我脸砸,并说砸死你,我脸出血了,有人让我快走,我打电话报警。
4、 证人李某2陈述:2007年12月13日下午,我和父亲李某1在南桥镇邹庄村收棉花,来几个人,有拿钢管、钢丝锁的,拿钢丝锁的把车前大灯给砸了,赵某从车上下来,用手电朝我父亲脸上砸一下,脸破了,有人让我们快走,我们怕打走了,回家后我父亲缝三针。
5、 证人代某陈述:2007年12月13日,李某1及儿子到我家收棉花,走有10分钟,李某1打电话给我,被赵某给打了,我到现场人己走了,后李某1打电话说脸被打缝三针。
6、 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07)苍公刑法字第2940号,结论:李某1损伤为轻微伤。
7、 被害人李某1陈述P145页:2007年9、10月,我和老婆去邹庄收棉花,我买宋某的一车棉花装车,赵某带几个人来了,我吓跑了,宋某与赵某吵的,把赵某赶走了,我拉棉花回郯城,以后再未敢去收棉花。
8、 证人巩某陈述:我与丈夫收棉花赵某带几个人来了,李某1吓的躲起来了。
9、 证人宋某陈述:2007秋天,郯城的李某1夫妻来我家收棉花,一天下午,赵某带三个青年,拿家什,赵某来到后就要打李某1夫妇,嫌他们收棉花,他们吓的跑屋里,我就和他吵起来了,把他们赶走了。
10、 证人胡某陈述:2007年秋天,郯城县李某1二口子来收棉花,赵某带三个青年上我家要砸三轮车,我和宋某不让砸,李某1二口子吓得进屋,宋某一看要打人就和赵某吵起来了,把赵某赶走了。
11、 被害人李某1陈述:2007年8、9月,我与巩某到南桥镇邹庄宋某家,赵某及儿子还有一个青年,进屋二话没说,朝我脸打二巴掌,说不要来收棉花,其他二个人一个拿棍、一个拿刀,拿刀的人将我三轮车轮胎刺爆。
12、 证人巩某陈述:我与李某1去南桥镇邹庄收棉花,在宋某家正说话,赵某带二个青年来了,朝李某1脸打二巴掌,并说以后不能收棉花,拿刀的青年把俺车轮胎刺破了。
13、 证人宋某陈述:2007年8、9月份,郯城李某1二口子来收棉花,当时在我家里,赵某来了,进屋打李某1脸二巴掌,说你来收棉花,捣什么蛋,赵某走后发现车轮胎没气了。
14、 被告人赵某2供述:2009年10月一天下午,一个卖棉花的对我父亲说,宋庄宋某有江苏收棉花的,比俺家高5分钱,我父亲很生气,叫我、晓晓去看看,到宋某家,看到北京小货车装满棉花,我父亲和晓晓用石头砸车玻璃大灯,我也砸了,我们就走了。
2007年12月,我和俺父亲在邹庄收棉花,一辆三轮车拉棉花经过被我拦下,问他为什么不把棉花卖给俺的,这时宋伟坤说是郯城李某1,这时我父亲过来用手电筒照李某1额头砸一下,当时就破了。
2007年秋天,我和我父亲在南桥镇邹庄收棉花,听说郯城有来收棉花的,为独霸棉花,我父亲叫我、晓晓去邹庄一家,我父亲说,不准到这收棉花,收棉花的人吓跑出屋了,这家人嫌我们拿家什上他们家,把我们赶跑了。我们想独霸南桥棉花市场,不想让外人收。2007年8、9月,我和父亲听说郯城来收棉花的,俺不想让外人收,我和我父亲去找,正好遇到叔伯家哥赵某2,我让他一起去把收棉花的揍跑,到宋某家说,往后别上这里收棉花,我看到赵某2把三轮车后轮胎用杀猪刀刺炸了。
15、 被告人赵某供述:今年10月25日下午,一个卖棉花的人说宋庄宋某家每斤高5分钱,正在那收,我很生气,就叫我儿及晓晓去宋某家,门口有一辆北京货车装满棉花,赵某2用石头砸车玻璃,我砸大灯,都砸了。
2007年12月,我在邹庄收棉花,郯城的李某1也在邹庄收,我很气,我就问李某1谁让你来收棉花的,我用手电筒朝李某1右眼眉处砸一下,因为他收棉花价格比我高,我收不着才打的他。
2007年10月一天,我与儿了赵某2,在邹庄收棉花,听说郯城在这收,我与儿子、侄 赵某2去宋某家,发现收棉花的三轮车放在宋某家,我与儿子对收棉花的说,以后不要来收棉花,这时我听外面有爆轮胎的声音,看见赵某2拿一把刀弄爆了。
16、 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生于1959年4月12日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赵某生于1989年3月7日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2为争霸棉花市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蛮不讲理的威胁、恐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一事不应重罚,其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及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损毁他人的身体及财物,其主观故意即垄断棉花市场,所采取的行为,其行为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公安行政机关对其采取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实属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再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同属一个法律概念的范畴,因此,对被告人赵某适用刑事处罚,属于罚当其罪,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赵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苍山县南桥镇社区接受矫正。
(五)定案结论
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1、 赵某因与其子赵某2在南桥镇宋庄村宋某家砸新沂市刘某的车,及在邹庄村殴打郯城县李某1致轻微伤,二起寻衅滋事,于20096年11月13日以临劳决字第(2009)95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赵某被劳动教养一年(期限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在2010年7月9日被所外执行。
公诉机关以这二次寻衅滋提起公诉,属"一个犯罪事实,二次处罚",虽然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有本质区别,属"行政、刑事处罚",但这二种处罚共同点,均属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性质,合议庭认为,不能一事重罚。
2、 为什么赵某被重复收监,苍山县公安局、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赵某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后,赵某认为不公,一直不服。2010年7月9日,赵某被变更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措施后,即开始上访,并到本院行政庭进行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庭做工作,赵某撤回对公安局的行政诉讼,随后赵某、赵某2在"百度网"发贴,诽谤苍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伪造证据、为非作歹、敲诈勒索、索取贿赂",这样,公安机关对其父子采取强制措施。
3、 根据行政庭孙中凯介绍赵某砸车损失及伤害李某1轻微伤损失已和解。
4、 关于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第三、四起,对郯城县李某1夫妇两次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赶走夫妇二人不要来南桥收棉花行为,未有轻伤、轻微伤、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严重后果,严格讲这两次构不成犯罪。
(崔勇)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