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29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苍山县下村乡孔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村主任。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当时村委主任杜之伟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孔庄村南集体土地6亩承包给被告建板厂,约定每年承包费700元,承包期10年,合同约定承包地仅限于被告建板厂用,但该合同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且没有经过村委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为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苍山县下村乡孔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将学校村南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其用途为板厂加工;东至大路、西至刘某承包地、南至电线杆、北至方某承包地,合计6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740元,预交3年,共计2220元,3年后每年一交;承包期间不得随便更改和随意转让他人或者改变其他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变更或其他需用,必须在原告的同意下方可变更协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投资兴建板厂,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交纳五年的承包费3700元,于2007年11月8日缴纳耕地占用税9930元。2009年被告分别租给杜好标、付成银各一亩地耕种一年。后原告以被告未经村委同意而处置所租土地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将学校村南机动地承包给被告,其用途为板厂加工;东至大路、西至刘某承包地、南至电线杆、北至方某承包地,合计6亩;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740元,预交3年,共计2220元,3年后每年一交;承包期间不得随便更改和随意转让他人或者改变其他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变更或其他需用,必须在原告的同意下方可变更协定。该合同加盖村委公章。
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收到被告所交承包费3700元。
3、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实被告缴纳耕地占用税9930元。
(四)判案理由
苍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投资以经营板厂,并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没有损害土地的用途,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未违反合同的规定,原告以此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山县下村乡孔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某有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合同签订时约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建板厂,而被告马某将承包土地转租一部分给别人耕种且后期建了养鸭厂,改变了土地的用途。那么什么是改变土地用途,是不是承包合同规定用于种杨树,后来种了柳树就是改变了土地用途呢?我们认为,所谓的改变土地用途。是指改变了土地利用的性质,例如将耕地该作建设用地或者用于其它非农建设。土地的利用类型应该作大类划分,如:如耕地、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约定用于建板厂的土地转租一部分给本村其它农户耕种,没有给土地造成永久的伤害,不能认定改变土地的用途而确认合同无效。
(孔峰)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投资以经营板厂,并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耕种,没有损害土地的用途,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