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盛、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
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冯波,平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2。
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孝英;审判员:张宗发、吴岚芳。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2诉称,2011年6月3日晚,林某2在其所有的座落于平潭县××镇×××庄266号三层房屋中,加建第四层,经被告林某2的亲戚林某5介绍,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水泥磨平的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林某1。被告林某1没有承包浇注混凝土施工的资质证书。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原告等十几个工人,到被告林某2房屋从事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的施工。当晚10时许,原告在第四层屋面从事劳动时,被吊水泥的吊架砸伤颈部。后来,原告先后到平潭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同年10月20日,原告经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林某2明知被告林某1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林某1,被告林某2自己也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及设施,故应与雇主(被告林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210.2元。
被告林某1辩称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1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某2将混凝土浇灌工作以价格6500元交由被告林某1等人施工,林某1叫上原告以及林某3、林某4等18人共同完成,被告林某1作为洽谈业务的联系人,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没有赚取额外的劳动报酬,原告林某、被告林某1及其他工人与被告林某2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林某受伤系物件坠落物致人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林某2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2在其所有的座落于平潭县××镇×××庄266号三层房屋中,加建第四层,经被告林某2的亲戚林某5介绍,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水泥磨平的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林某1。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原告等十几个工人,到被告林某2房屋从事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的施工。当晚10时许,原告在第四层屋面从事劳动时,被吊水泥的吊架砸伤颈部。次日,原告在平潭县医院诊断为颈椎C5-6椎间变,并后凸成角,部分椎体可见"双边"、"双突"征。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必要时CT进一步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1.58元。同年6月8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MR检查,经诊断,原告颈部C3-4、C5-6及C6-7椎间盘突出体C5-6水平脊髓水肿,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03.3元。同日原告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C5椎体骨折,C5右侧椎体骨折,C5-6右侧小关节骨折。经福州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033.68元。原告共支付上述医疗费人民币46008.5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1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经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1、被告林某1没有承包浇注混凝土施工的资质证书。2、原告长期居住在平潭县××镇××村山门前168号,属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林某受伤过程中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3.平潭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在平潭县医院门诊治疗情况。
4.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MR检查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医嘱单、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情况。
5.平潭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发票共4张及用药清单,平潭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就诊卡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8.56元。
6.伤残评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7.证人林某6、林某4、林某7的证言,证明被告林某2将房屋加建第四层屋面浇注混凝土及浇注混凝后屋面用水泥浆磨平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林某1。被告林某1雇佣原告等十几个工人,到被告林某2厝从事浇注混凝土及房面磨平劳动,受雇工人的工钱由被告林某1支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吊架倾倒被吊架棍砸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林某2在建造个人居住第四层房屋时,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林某1承包,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工人施工事宜。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林某1向各施工人员发放。原告林某受雇于被告林某1,参加第四层屋面浇注混凝土施工,具体工作由被告林某1指挥安排,并由被告林某1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林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雇佣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1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而被告林某2将房屋第四层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部分交由被告林某1承包施工,被告林某2并不直接支配劳动,只接收被告林某1的劳动成果。因此,被告林某2与被告林某1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2作为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的发包人,被告人林某1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双方都负有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林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混凝土浇注施工工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致原告被吊架砸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安全事故,对此,雇主林某1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明知被告林某2违章抢建,晚上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仍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生产活动,违反了其应负法定义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2对被告林某1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道,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承包者)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在夜间违章抢盖,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明知夜间违章抢盖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应当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综合分析损害发生的成因及各方的责任大小程度,本起事故由被告林某1承担55%责任,被告林某2承担30%,原告林某承担15%责任。被告林某1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在被告林某1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7426.8元/年×20年×20%=29707.44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受伤,同年10月2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38天,误工费为22923元/年÷365(天)×138天=8666.7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22923元/年÷365(天)×13(天)=816.4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平潭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3(天)=32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赔偿义务人尚应赔偿营养费,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平潭县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较宜。原告诉请俩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俩被告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为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俩被告赔偿住宿费人民币8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俩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去福州治疗、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吻合,无法体现原告就本起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且俩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认定和酌情确定,原告享有的各项赔偿项如下:医疗费46008.56元、残疾赔偿金29707.44元、误工费8666.7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2474.1元。根据上述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被告林某1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860.75元(92474.1元×55%=50860.75元),被告林某2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27742.23元(92474.1元×30%=27742.23元),原告林某自行承担金额为13871.1元(92474.1元×15%=13871.1元)。被告林某1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在被告林某1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额总额92474.1元的55%即人民币50860.75元(应扣除被告林某1已支付原告林某人民币12000元);
2.被告林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474.1元的30%,即人民币27742.23元。
3.被告林某1、林某2应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570元,被告林某2负担310元,原告林某负担15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承揽和雇佣两种关系的区分,对两者进行区别的意义在于确定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是承揽关系,劳动过程中的风险一般由行为人承担,如果是雇佣关系,风险则由相对方承担。而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我们必须把握双方签约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来准确定性。
1.林某和林某1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从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林某和其他十多个工人都是由林某1召集的,并由其安排浇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具体的施工事宜,并向林某1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林某是在特定的时间即2011年6月3日晚,由林某1安排从事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施工,并向其领取报酬,他们之间是一种支配关系,可以认定为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某1应当对林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林某1和林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林某2在建造个人居住第四层房屋时,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林某1承包,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工人施工事宜。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林某1向各施工人员发放。由此可见施工的具体事宜事实上是由林某1自行指挥安排,被告林某2并不直接支配工人劳动,只是负责接收林某1的劳动成果,林某1和林某2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3.林某2对林某所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对承揽人选任不当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2对被告林某1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道,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承包者)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在夜间违章抢盖,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明知夜间违章抢盖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应当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工作内容具体事宜事实上谁自行指挥安排,是否直接直接支配工人劳动。如果只是接受劳动成果并不负责过程的, 一般认定为承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