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刑初字第3号
二审裁定书字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上诉人):罗某,男,汉族,1969年3月29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被告郭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芸;审判员:杨海宏、李仕强。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虹;审判员:王红丽;代理审判员:唐小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攀枝花市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20日许,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罗某 密谋以租赁的形式将被害人吴某的一台山工50F岩石王装载机租过来后偷出去卖钱。因缺少运作资金,张某通过罗某找郭某借了2000元钱。2010年6月23日,在李某某、罗某的积极参与下,吴某与张某(化名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26日吴某将装载机停放在李某某、张某指定的所谓施工场地:盐边县簸箕砟。为便于行窃,李某某喊张某偷配了一把装载机的钥匙。然后与张某一起在盐边、米易寻找销赃地未果,李某某害怕事情败露遂逃离攀枝花。2010年6月27日6时许,张某伙同罗某、郭某,将吴某停放在簸箕砟工地的装载机盗走,在行至米易县垭口镇路段被赶来寻找装载机的吴某的驾驶员贺某截住,张某、罗某、郭某三人逃离。案发当日张某投案自首,罗某、郭某、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装载机经盐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417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郭燕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罗某、郭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张某以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以其"系从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以其"系初犯,从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罗某、郭某共谋以租赁的形式将被害人吴某的山工50F岩石王装载机骗来后予以盗卖。尔后,为了取得装载机机主吴某的信任,制造李某某等人确有施工项目需租赁装载机的假像,李某某、张某、罗某将所谓施工场地确定在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后,邀约吴某到盐边县城察看施工场地、商谈租赁装载机事宜。2010年6月23日,在李某某、罗某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下,张某以"陈某"的假名与吴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出装载机及驾驶员,陈某每月支付租金2万元。26日凌晨吴某应张某的要求将装载机驶入李某某、张某指定的盐边县簸箕砟。当日下午,为便于行窃,李某某借故从吴某安排的驾驶员贺国园处拿到装载机钥匙后指使张某偷配了一把装载机钥匙。尔后,李某某在盐边未找到买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一同前往米易寻找买主未果。李某某害怕事情败露遂逃离攀枝花。被告人张某从米易回到盐边县城后与被告人罗某、郭某共谋将吴某停放在簸箕砟工地的装载机盗走。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罗某、郭某将装载机拖往米易,当行至米易县垭口镇路段时被挡获。张某、罗某、郭某逃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郭某、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装载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454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罗某、郭某及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山工50F岩石王装载机被盗现场位于盐边县簸箕砟工地,该装载机被盗至米易县垭口镇路段时被挡获。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罗某、郭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装载机的地点--盐边县簸箕砟工地。
4、辨认笔录证实:装载机机主吴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与其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的"陈某",罗某就是随"陈某"一同与其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的"老余";张某、罗某、郭某三人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相互进行了辨认。证实该三人就是共同将装载机从盐边县城盗至米易垭口的人。
5、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手中提取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证实陈某(被告人张某)与吴某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吴某出装载机及驾驶员,陈某每月支付吴某2万元租金;从吴某处提取其购买装载机发票一份。证实该装载机购买于2008年1月29日。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私配的作案工具--装载机车钥匙一把。
7、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装载机经鉴定价格为:245417元。
8、证人证言:⑴被害人吴某证实:贺某某是我的装载机驾驶员。2010年6月27日7时10分许,贺某某打电话说,他在盐边县二号桥看见一辆拖车上拉的装载机好像是我的装载机,要我问一下陈某是怎么回事,是不是被偷了。我给陈某和李某某打电话,均关机,我感觉不对,就报案了。报案后,我和贺某某分别往米易方向去追,到垭口就把装载机追到了。我是6月23日在李某某的介绍下与和陈某签订租赁装载机合同的。6月20日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战友在盐边县有一个土石方工地,要租一台装载机,约我22日到盐边县去谈。谈合同时在场有我、李某某、陈某、罗某四个人。陈某提出只租装载机,不要驾驶员,但我没有同意。26日我和贺某某就把装载机开到李某某指定的盐边县二号桥工地后,贺某某就留下来看装载机,我就回攀枝花了。我这台山工50F岩石王装载机是2007年花33万元买的。李某某是我在2009年在会理修S310公路时认识的。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吴某的装载机驾驶员。2010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和吴某将装载机开到盐边县二号桥工地上。中午,李某某和工地老板张某请他们吃饭后,吴某离开盐边县。16时许,李某某说他们请了个装载机驾驶员,叫其将装载机钥匙给他,让他请的驾驶员试一下车。其就将装载机钥匙给了李某某。后来,李某某又说当天没有什么事情,叫其自己安排,6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回来就行,其返回攀枝花市。第二天早上回到二号桥时,见有个拖车拉了一辆装载机出来,当其到工地后,见装载机不在了,以为是李某某请的驾驶员在试车,到金山宾馆找李某某时才听说他在早上6点已退房离开。其又打的回到二号桥工地问守工地的人,那人说装载机已被拉走了。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无法接通,又给吴某打电话问是不是他同意将装载机开走了,吴某说不是,叫我找车跟踪装载机。其打的边走边问朝拖车开过的地方追去。当我追到米易县垭口镇附近将装载机拦下。⑶证人柴俊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一个姓陈的电话,叫其到新盐边县二号桥去拖一个装载机。6点许,其按约定到了二号桥,姓陈的给了把装载机钥匙,叫其将装载机装上拖车。当车开到米易县垭口到撒莲的岔路口时,一个姓贺的人跑过来叫其不要动,说装载机被盗了。⑷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张某说没有钱了,其就说我有一个朋友有装载机,可以骗过来偷去卖了,张某同意了。其让张某先弄点启动资金,张某就去找罗某、郭某借钱。后来其与张某、罗某在盐边县选中了一个叫簸箕砟的地方假冒工地,就叫吴某过来看场地、谈租金。签了合同后,吴某的装载机就进场了。吴某的装载机驾驶员问什么时候开工,其说还有两三天,驾驶员说想回去一趟,其就叫他把装载机钥匙留下,然后叫张某配了一把。后来其就去找买家,先在盐边找,后其给张某提议去米易找买家,其实是找借口想逃走。其借故离开张某后就潜逃了。在整个事情中,其负责联系吴某,把装载机骗过来并负责卖,张某负责谈合同,罗某和郭某负责前期的启动资金。四个人一起商量,将装载机卖出后除还借的钱外剩余的四个人平分。其携带的那张"李红"的身份证是假的,是张某办假证时给办的,张某办了一张叫"陈某"的假身份证。做这件事的最终目的是把装载机骗出来卖了。吴某把装载机开到盐边县二号桥后,其和张某、罗某就商量把吴某驾驶员手上的钥匙骗过来,然后想办法把装载机弄走卖掉。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李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叫吴某的老板有装载机,要其办一张假身份证冒充重庆老板和他一起去找吴某谈,把装载机租出来后他有办法把装载机弄到自己手上,转租给别人吃差价或者卖掉分钱。其同意后去办了一张住重庆市名叫"陈某"的假身份证。李某某说缺少运作资金。其找到罗某把这事给罗某说了,罗某也愿意干。然后其和罗某找到郭某,把这个是给郭说后,郭某找人借了3000元,拿了2000元给罗某。然后李某某就给吴某打电话谈了租装载机的事,又带其和罗某专门到盐边新县城看场地,并决定将场地定在二号桥的簸箕砟工地里,习武李某某就把吴某约到新县城"天源茶楼"谈了租装载机的相关事宜。同年6月23日,其以"陈某"的假身份证与吴某签订了合同,罗某冒充其手下叫"老余"。6月26日吴某和他的装载机驾驶员把装载机开到了簸箕砟工地,下午吴某回攀枝花去了。李某某带着吴某的装载机驾驶员住到了"金山宾馆"402房。后来李某某不知用什么方法让那个驾驶员回攀枝花去了,并拿到了那台装载机的钥匙,让其配了一把。晚上李某某和其到米易县去联系买主,但没有人要。后来李某某不见了。其回到盐边县城找到罗某,两人觉得李某某不可靠,有可能把事情搞砸。6月27日凌晨1时许,罗某将郭某叫道盐边县城商量。郭某提出把装载机拉到米易去卖了,卖的钱三人平分,其和罗某同意了。早上6时许,郭某联系的拖车驾驶员就用其配的钥匙将装载机开上了拖车,三人坐上拖车往米易方向走,到了垭口镇后郭某叫其和罗某在那里等他,他就带着拖车往米易方向去了,稍后其就看见吴某的装载机驾驶员坐了一辆出租车追了过来,后来就到米易县公安局自首了。当初商量时的李某某说装载机能卖6万元,卖出去后四个人平分。被告人罗某、郭某供述张某、罗某、郭某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三、一审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罗某、郭某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罗某、郭某参与犯罪,为了假借以施工所需将装载机租赁到手后方便实施盗窃,与李某某、罗某四处寻找所谓施工工地。并与李某某到米易联系买主。在李某某、罗某的积极参与下化名"陈某"与被害人吴某签订租赁装载机合同。李某某潜逃后,积极与被告人罗某、郭某实施盗窃。系该案主犯。故张某提出其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郭某被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郭某提出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诉称:其与同案被告人预谋后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企图骗取受害人装载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盗窃罪;装载机在转移过程中即被挡获,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郭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邀约罗某、郭某参与作案,积极寻找假冒的施工工地、冒名与被害人签订租赁装载机合同、积极联系买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 、郭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罗某、郭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施工工地需要进行使用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假冒他人之名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让被害人将装载机停放于其指定的施工工地,目的是降低被害人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为其后实施偷配装载机钥匙、趁装载机驾驶员不在现场之机转移装载机等行为创造条件,其行为的本质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盗装载机虽在转移途中即被挡获,但其实该装载机已脱离财产所有人的实际控制,构成犯罪既遂。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罗某系从犯、初犯等情节,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盗窃罪及诈骗罪的概念及客观构成要件的阐述归纳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财物行为。而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客观构成要件则是利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表现时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依据刑法分则,按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来定罪,但当犯罪行为存在诈骗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情况时,如何准确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及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定罪?
笔者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认定,应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进行区分更妥。其中客观上,诈骗罪着重强调"欺骗"和"自愿交付",具体表现为被害人由于行为人欺骗而产生不正确的认识,并因此表面上心甘情愿的将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物交给行为人。盗窃罪则是采用平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在整个犯罪中既有欺骗方法又有秘密窃取方式的案件的定性应看犯罪分子最后取得财产的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如是"秘密窃取",则构成盗窃罪,反之构成诈骗罪。结合到本案,张某、罗某、郭某等人为了取得装载机机主吴某的信任,制造李某某等人确有施工项目需租赁装载机的假像,李某某、张某、罗某将所谓施工场地确定在盐边县桐子林镇簸箕砟后,邀约吴某到盐边县城察看施工场地、商谈租赁装载机事宜。2010年6月23日,在李某某、罗某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下,张某以"陈某"的假名与吴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上的一系列行为是为进一步实施盗窃做准备。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以上"骗"的行为,其行为表面上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自愿交出财物,但被害人吴某应张某的要求将装载机驶入李某某、张某指定的盐边县簸箕砟的目的并非处分财产,也不是委托给被告人处分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观点,吴某对装载机的支配和控制权不变,而张某等人只是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了装载机暂时使用权。张某等人实际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某借故从吴某安排的驾驶员贺某某处拿到装载机钥匙后指使张某偷配了一把装载机钥匙。27日被告人张某、罗某、郭某趁被害人不知情,用偷配的钥匙将装载机拖往米易。从这一行为来看,被害人没有将装载机的支配和控制权自愿交付给张某等人,而是张某等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了装载机的支配和控制权。诈骗罪中"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利益"的因果关系链条在此发生了断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虽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但最终取得财物仍然是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此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因此该案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了盗窃罪。
(李仕强)
【裁判要旨】诈骗罪着重强调"欺骗"和"自愿交付",具体表现为被害人由于行为人欺骗而产生不正确的认识,并因此表面上心甘情愿的将自己所有或管理的财物交给行为人。盗窃罪则是采用平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存在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在整个犯罪中既有欺骗方法又有秘密窃取方式的案件的定性应看犯罪分子最后取得财产的关键手段是"秘密窃取"、还是"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如是"秘密窃取",则构成盗窃罪,反之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