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绵法刑一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法刑一终字第3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左都茂。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27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居民。199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何顺熙,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柯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居民(系王某丈夫)。199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蒲铖,四川省绵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又名王某2,女,35岁,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系王某之姐),农民。199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郑小利,四川省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邓某,又名刘某,女,37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1993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雍和程,四川省绵阳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兴保;代理审判员:范静、李建川。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绍全;代理审判长员:金钟、王红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至199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柯某,先后在绵阳城区内,乘幼儿父母不备之机,以给糖果吃和买玩具为诱饵,拐带李某(4岁)、廖某(3岁)、何某(四五岁)、黄某(4岁)、姚某(三五岁)、熊某(三五岁)、许某(3岁)等9名幼儿至河南省安阳县高庄乡、郭村乡、汤阴县古贤乡等地,通过被告王某1、邓某及刘某1(在逃),卖给他人为子,共获得赃款27000余元。其中,王某、柯某夫妻二人分得赃款17000余元,王某1分得赃款6400余元,邓某分得赃款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绑架出卖的儿童解救回四川。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王某、柯某、王某1、邓某等亦供认在案。被告人王某、柯某、王某1、邓某以出卖获利为目的,绑架儿童多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柯某、王某1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处。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柯某等人绑架儿童的行为定罪是准确的,对此不持异议。但是,柯某是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绑架儿童犯罪行为的。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犯意是第三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王某1先是写信要求王某为她弄个男孩,后又在回绵阳探亲时要求王某、柯某弄几个小男孩去卖;还不断对王某、柯某吹嘘,一个小男孩可卖两三千元,还交待了绑架儿童的注意事项,当王某、柯某弄到第一个小男孩后,又要求继续弄小孩子卖,甚至威胁说“如不继续弄小孩卖,就要将事讲出去”。第二,柯某在共同犯罪中较王某要轻。开始柯某、王某并未把王某1要求弄小孩卖的事放在心上,1988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和柯某走到绵阳市临园口,见到一个小男孩独自在玩,周围无大人,王某便想起并给柯某讲了其姐要他们给弄个小男孩的事,开始拐骗了第一个小男孩,是由王某提出来的。以后每次拐骗小孩时,都是王某最积极,由王某去引导小孩,柯某在侧面等,处于配合地位,而有几次是由王某独自拐骗到小孩再告诉柯某的。第三,王某、柯某正哺养一个不满两周岁的女孩,目前靠托人供养,小孩无罪,也是无辜。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柯某的罪行较王某轻的事实,同时,为了其女孩的健康成长这一本案的特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柯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行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邓某系本案从犯,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邓某是在不知真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被告人王某1为主绑架儿童的犯罪活动,在其中起了次要作用,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第二,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清所得的全部赃款,有真诚认罪并决心悔改的具体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1于1988年夏自豫回绵阳探亲期间,叫其妹王某、妹夫柯某帮忙找一男孩,送去其家自养。王、柯夫妇遂于是年冬一天,在绵阳市临园口,以给糖果为诱饵,将在附近玩耍的一名3岁男孩子骗到河南省王某1家。王某1通过刘某1联系,以1700元将其卖给当地农民彭某。柯、王夫妇得500元,王某1得1200元。初次得手,被告人尝到甜头。王某1便对柯、王夫妇说,小男孩在河南卖得起价,嘱其二人再弄几个小男孩来,由她负责出卖。王某、柯某便于1989年1月至1993年2月,以前述同样手段在本市御营坝菜市场、拱桥市场、临江市场等处,先后偷盗6岁以下幼儿9人,带到王某1家,由王某1、邓某出面,卖给他人,共得赃款22400余元,王某、柯某夫妇得款15200余元,王某1得款6800余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予以没收。邓某参与出卖幼儿2人,得赃款400元,已退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丢失幼儿的家长许某1、陈某1、熊某1、黄某1、邓某1、郭某、何某1等分别证实其家幼儿丢失被解救而复得情况的陈述在案,所陈述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柯某供述吻合;
(2)有买主彭某和妻汪某、郝某、黄某、刘某1和妻姬某及知情人姬某1、赵某、付某和夫王某2、刘某1和夫赵某及知情人张某1、白某、张某1等证实买幼儿情况的证词,与被告人王某1供述相吻合;
(3)有被绑架幼儿照片在案;
(4)有从买主刘某家提取的由王某1所出具的“超生证明”1份在案;
(5)被告人王某、柯某、王某1、邓某参与偷盗、出卖幼儿犯罪的供述,且能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王某1、柯某、邓某偷盗幼儿出卖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应以“绑架儿童罪”论处。
(2)被告人王某、王某1、柯某在实施偷盗幼儿出卖的犯罪活动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均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王某、王某1、柯某自1988年冬至1993年2月长时间、多次偷盗出卖幼儿9名,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实属“情节特别严重的”,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规定,依法应当处以极刑。
(4)被告人邓某参与本案为王某1介绍出卖幼儿2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本案从犯,且退清了赃款400元,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1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柯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邓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王某1、柯某、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系诱骗儿童,没有打骂、伤害儿童,一审法院以绑架儿童定罪不当;第二,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不是本案的主犯;第三,坦白认罪好,应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一审法院判处死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王某1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定罪不当,是拐卖儿童,不是绑架儿童犯罪;第二,在本案共同实施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是从犯;第三,认罪态度好,其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应给一次悔罪自新的机会,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柯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的性质是拐卖儿童,不是绑架儿童犯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处以死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人当时对幼儿的来源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绑架儿童罪不当;第二,为王某1卖幼儿介绍买主,只是给王某1帮忙,不是图财;第三,一审法院处刑过重,要求减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夏天,上诉人王某1从河南回乡探亲期间,授意上诉人王某、柯某找小男孩带到河南出卖。1988年冬至1993年2月,王某、柯某在绵阳市内,乘幼儿父母疏于看管之机,以给糖果、买玩具为诱饵,先后偷盗6岁以下的幼儿熊某、姚某、黄某、廖某、李某、何某等9人,带到河南省安阳县王某1处,王某1经上诉人邓某及刘某1(在逃)等人找买主,卖与他人为养子,共获赃款24700元。王某、柯某共分得16000余元,王某1分得6800余元,邓某分得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王某1、柯某以出卖为目的,相互勾结,偷盗、出卖幼儿9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提起犯意,为主出卖幼儿,主持分赃;王某、柯某偷盗、运送幼儿,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同为本案主犯。且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盗卖幼儿多人,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予严惩。上诉人邓某参与出卖幼儿2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清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王某、王某1、柯某诉称原判定罪不当,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王某1、柯某量刑适当,但对邓某量刑偏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绵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王某、王某1、柯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绵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邓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绑架儿童罪判处王某、王某1、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拐卖、绑架儿童的行为,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和他人家庭、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它不仅给被害儿童造成身心的严重伤害,而且也给被害儿童的父母和亲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影响他们的工作,社会危害极大。在本案中,被拐卖的9名幼儿及其家长所遭受的侵害也是如此。
个体工商户陈某13岁的儿子姚某失踪后,曾停业半月寻找,“给全家精神上造成极端痛苦”,其生母曾想到过去死,被群众和家人所劝阻。黄某15岁的儿子黄某失踪后,夫妇两常因此事吵闹。装饰工人许某13岁的儿子许某失踪后,曾雇请数十人到处寻找。市政服务公司工人何某1四岁的儿子何某失踪后,“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压力”,曾到中坝火车站守候了三天三夜,吃不下饭,睡不好觉,爱人气病了住院治疗花费800多元。本案中几名幼儿的家长均因寻找丢失的儿子花去四五千元之多,不仅给丢失小孩的父母及全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而且在经济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对于拐卖、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从严从重惩处。但审理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施行(即1991年9月4日)前发生的偷盗婴、幼儿出卖的行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施行后才审结的案件,仍应定拐卖人口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条款规定处罚,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施行前后均有绑架儿童的,属连续犯,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定绑架儿童罪,不宜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施行前后的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3.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是指偷盗年龄不满6岁的婴、幼儿。年龄不满1岁的为婴儿,年龄在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偷盗婴、幼儿是指凡背着监护人将幼儿带走的行为,包括以带其玩耍,买糖果吃等手段秘密偷走的行为,不能单纯理解为秘密入室偷盗。本案中3岁的姚某是要泡泡糖,忙着生意的母亲给5角钱自己去买,一去未回。3岁的许某本是锁在院子铁门内玩耍,母亲煮好饭喊吃饭时发现儿子不见,“可能是从铁门缝挤出丢失的”。4岁的何某在市文化宫与8岁的杨雪琴一起耍“被一阿姨、叔叔领去买糖一直没见转来”。3岁的廖某随妈妈到拱桥市场卖黄鳝的摊位上耍,由于生意忙,只几分钟小孩不见了。5岁的熊某跟往常一样自己到临江市场水果摊去找妈妈,妈妈不在,修三轮车去了,“被一男一女抱起从食品街过去了”。4岁的李某随母亲到御营市场肉摊上耍,20几分钟后发现小孩不见了。4岁的黄某随母亲到成绵路服装摊位上玩,说去旁边成绵旅馆洗脚,几分钟就不见了。均是王某、柯某背着监护人将幼儿带走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以绑架儿童罪论处。
4.拐卖儿童罪是指:(1)拐卖6岁以上不满14岁的童男幼女;(2)以收养、代为送养为名骗得婴幼儿出卖的;(3)收买婴幼儿出卖的;(4)将拾得的遗弃婴幼儿出卖的,也应定拐卖儿童罪,但应适当从轻处罚。出卖亲生婴幼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
5.认定偷盗婴幼儿以绑架儿童罪论处的共同犯罪案的共犯,必须是对所偷盗幼儿有共谋或者共同实施偷盗行为才构成。对明知是偷来的幼儿而收买出卖,或事前无通谋,但明知是偷来的婴幼儿而中途参与出卖、联系买主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不构成绑架儿童罪的共犯。本案中邓某以帮助联系买主参与出卖幼儿,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不构成绑架儿童罪的共犯,不宜定绑架儿童罪。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