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攀中法刑一字第6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10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素君。
被告人(上诉人):龚某,男,29岁,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昆明支队路南县中队副中队长。199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于光华,昆明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祖斌,成都市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2岁,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1994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建国;审判员;施启禅;代理审判员:叶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绍全;代理审判员:周卫、张肖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3月上旬,被告人龚某授意被告人李某帮忙杀死与其非法同居的女青年王某,并出资900元路费。同年3月11日,李某以龚某到攀枝花市出差约王某见面为幌子将王骗至该市,同月13日,李某用钢丝绳将王某勒死。龚某事后付给李某3000元。龚某、李某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予以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某辩称:我没有提出把王某带到攀枝花市杀死。
龚某的辩护人以龚某为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重要线索,有立功情节及龚某未直接实施杀死王某,罪责小于李某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是龚某叫我杀死王某;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底,与被告人龚某有非法同居关系的女青年王某提出与龚结婚,否则要到龚所在部队告发,龚某反感遂产生杀死王灭口的恶念。1996年3月8日,李某到路南武警中队找龚某玩耍时,龚向李透露自己与王某关系紧张欲杀死王,求李帮忙杀王,李某同意。龚某与李某策划了将王某骗至攀枝花市杀害的方法和杀人手段,准备了杀人工具,龚出资900元路费,同年3月11日,李某按预谋,谎称龚某去攀枝花市出差,受龚委托带王去该市,将王骗至攀枝花市客运中心住宿部。3月13日下午,李某窜到王住宿的312号房间,用摩托车离合线将王某勒死,奸尸伪造强奸杀人假相,将尸体藏于壁柜内,携带王的金戒指、提包、身份证等物品逃离现场。3月14日,李某到龚某处告诉其杀死王的经过,将王的遗物交给龚。同年4月,李按龚的安排分三次从胡某处取走现金3000元。1996年4月8日、5月4日,龚某、李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提取的杀人工具。
5.李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道德败坏,玩弄女性,因恐奸情败露,雇请杀手杀人灭口,被告人李某按龚的旨意,杀死王某,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均应严惩,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龚某否认指使李某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减轻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前罪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某不服,以“没有雇请李某杀王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龚某主观上故意杀人的犯意不明确,雇请杀手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李某以“杀死王某的办法和时间、地点是龚某唆使指定;被迫答应帮龚某杀人,请求从宽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某1988年与女青年段某恋爱,1993年龚又与青年王某恋爱,1994年龚某同段某结婚后,仍暗中与王来往,并在昆明市区租房与王非法同居致王怀孕,其间王某到龚家与段某发生冲突,王提出与龚某结婚,否则到龚所在的部队告发,龚恐与王的奸情败露,影响其前途,遂产生杀死王的恶念。1996年春节前夕,龚向其同乡、同学、上诉人李某透露了与王某关系紧张欲杀死王的想法。同年3月8日,李某到龚某处玩耍时,龚求李帮忙杀死王某,暗示事成后给李酬金,李某同意。龚某与李策划了诱骗王某外出杀害的方法、地点、手段,龚画了王在昆明市区租房的方位图,给李某900元现金作为路费,李某准备了杀人工具。同年3月10日下午,李某按图到王某的住址找到王,谎称龚某去攀枝花市出差,委托其带王去该市与龚会面,王某信以为真,于次日同李某乘车到攀枝花市,李某使用骗取的罗某的身份证登记,分别住宿于该市客运中心住宿部。3月13日下午,李某窜入王某住宿的312号房间,乘王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摩托车离合线猛勒王的颈部致王窒息死亡。李奸尸伪造强奸杀人假相,将王的尸体藏于壁柜,携带王的物品逃离现场。3月14日潜回路南县,打电话与龚某联系后,龚叫所在武警中队驾驶员肖某驾车送其到城区,在一家饭店同李某见面,李告诉龚杀死王某的经过,将王的遗物交与龚。龚、李二人将王的身份证、衣物、王同龚合影照片焚毁,龚将王的两枚戒指、提包送给李某,李将这些物品卖给了陈某。同年4月期间,龚某通过电话安排,李某从龚的债主胡某处分三次取走现金3000元,李给胡打下收条。同年3月14日,王某的尸体被发现,案发。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王某的身份后,在王的住处查到一封1996年1月24日王写给父母未发出的信,信中称“我天天以泪洗面……谁要对不起我,我会叫他付出代价的。……如果女儿有什么不测,一切的一切都是龚某害的。”王的亲友亦反映龚某有杀人嫌疑。4月2日,公安机关传讯龚某,4月4日龚供述李某杀死了王某。同年5月4日,李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李某杀死王某的证据有: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服务员肖某1、钟某辨认李某即是与王某同行在该中心登记住宿的中年男子;在中心现场藏尸的壁柜上提取的掌纹,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李某右手遗留;遗留在王某颈部的摩托车离合线经李某辨认属实,其来源已查明;李某对杀死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结论相吻合;根据李的供述从陈某处提取了提包、戒指经王某的亲友辨认系王的物品。
对龚某指使李某杀死王某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龚某有杀死王某的动机。龚某同时与段某、王某恋爱,与段某结婚后与王非法同居,王要龚与其结婚未成,认为感情被玩弄,欲揭露奸情报复龚某,有王的父亲王某1、叔父王某2、段某的证言、提取的上述王某的书信、李某的证实。龚某作为武警军官、有妇之夫而与他人非法同居,一旦奸情暴露,将为军纪所不容,势必断送龚在部队的前途,因此,龚某具有杀死王某的思想基础。(2)李某一直供述受龚某指使杀死王某,其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李供述的龚为主策划的诱骗王某外出的幌子,有王租房的房东徐某、李某1证言印证,徐、李均证实,王外出是去与龚某会面,来接王的人是龚的朋友;李供述在杀王的次日即与龚碰头,有肖某的证言印证。(3)龚某付给李某的3000元现金系杀人酬金。李某供述龚某在要其杀王前间曾暗示付给其酬金,杀人后在龚的安排下他分三次从胡某处收取3000元酬金,并打下收条,李的供述与胡某的证言一致,收条提取在案。经查龚、李二人在案发前没有经济往来关系,龚某在关押期间写给李某的串供信被截获,信中称李某杀人肯定要偿命,而自己则有希望活着出去,如能出去会为李某办李想要做的事,但要李承认到胡某处拿的钱不是龚的,而是帮其收账,龚某欲盖弥彰,反证了3000元现金的酬金性质。(4)李某不具有独立的杀人动机和条件,且排除李某受龚某以外的人指使杀人的可能性。从设计骗局诱骗王某外出、事先准备杀人工具、使用假名登记住宿、伪造现场等情节判明,本案是一起蓄意杀人。而李某与王某在案发前素不相识,二人没有纠葛、仇恨和利害关系,李某自己不具有蓄意谋杀王的动机。如果没有龚某提供的条件,李某不可能找到王的住址,王某也不可能轻易与陌生男人外出、逗留,这些条件龚以外的人不具备,经查李某与龚某系同学、同乡,关系较好,因此排除了李某受龚以外的人指使杀人或李嫁祸陷害龚的可能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玩弄女性后因惧怕奸情败露,雇请上诉人李某将王某骗至攀枝花市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予严惩。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龚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某上诉提出“被迫答应帮龚某杀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从宽判处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龚某、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二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武警现役军官与地方人员勾结,共同故意杀人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由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凶杀人案件。这类案件以故意非法剥夺第三者生命为交易条件,杀人主谋者支付一定的佣金或酬金,实行犯为获取经济利益或朋友意气施害于与其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常具有犯罪心理阴险,共谋策划隐蔽,杀人对象和目的性明确,手段凶残等特点。主谋者一般都具有抗拒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准备,被抓获归案后大多拒供或翻供。如何运用证据正确认定杀人主谋者的罪责是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注重对言词证据关联性、排他性和书证的审查判断,遵守间接证据运用的规则,从被害人、实行犯、杀人主谋者三者的关系、联系入手,分析判断故意杀人的主、客观条件和实行犯、杀人主谋者之间经济往来的性质,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锁链,并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从而正确认定龚某指使杀人的罪责。这是本案审理在运用证据方面的可取之处。
(王世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