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刑二初字第30号。
复核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一核字第2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4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7村二组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省三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胥某,男,41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5村10组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于1996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富;代理审判员:李平、何昌秀。
复核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寿金;审判员:金钟;代理审判员:张肖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15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199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房内与女友胥某1(17岁,本案死者)因商定婚事发生争执。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欲与胥某1发生性关系,遭胥拒绝,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恼羞成怒,持螺纹钢钎猛击胥头部数下,致胥脑损伤当场死亡,尔后奸尸。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请求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胥某1之母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胥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钢棒打死胥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被告人刘某与胥某1(女,17岁,本案死者)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又分手。1995年7月,经本村严某介绍,刘、胥二人又恢复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收到胥某1“希早日回家”的信后,从山西打工回到三元镇家中。同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为胥某1购买了衣服,午间,被告人刘某煮好午饭后,胥不愿吃,二人赌气。当晚,被告人刘某向胥某1提出结婚,胥表示要考虑一下,以后再说。刘因婚事未商定好,心中不畅,便到其父房间睡觉,胥在被告人刘某房间睡。刘某之父埋怨其子不懂事,一天都吵,劝其好好相处。刘某听后心中更为不畅,遂回到自己房间睡觉。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要求与胥发生性关系,遭胥拒绝,二人发生争执,胥穿衣要走,被告人刘某骂道“你走,把你腿杆打断”,胥说“你敢动”,被告人刘某顺手从柜旁拿起一根螺纹钢钎,朝胥头部打击一棒,胥即倒地,口鼻大出血,被告人刘某又朝胥头部连打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本队队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者胥某1被打死的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血迹等原始情况记载,与被告人供述情况完全一致。
(2)物证。提取被告人刘某打死胥某1所持凶器螺纹钢钎一根,其钢钎上血迹的血型与死者胥某1的血型相吻合。
(3)尸检报告。死者胥某1头皮有挫裂创伤5处,致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水肿,结论:胥某1死于钝器所致的脑损伤。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队长刘某1及刘某2、严某、周某、刘某3等证人证词相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女友胥某1因商定婚事发生争执和为满足私欲遭胥拒绝后,竟持钢钎致胥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杀人后虽有投案自首,但不足以此为据减轻罪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责任。但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确无偿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实现。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刘某无经济赔偿能力,不予判赔。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1995年11月27日晚,在其家中向女友胥某1提出结婚等事,遭胥拒绝,刘即持螺纹钢钎打击胥的头部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四)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审查明:1995年11月27日深夜,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向女友胥某1提出结婚等事遭拒绝,即持螺纹钢钎猛击胥的头部数下,致胥颅脑损伤死亡。杀人后,刘某于次日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刘某1、严某等人的证言及作案凶器螺纹钢钎在案证实。其证据与一审相同。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五)复核审定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婚事不成,竟持械将他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复核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2.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刘某1995年11月27日晚,在其家中,因向女友胥某1提出结婚等事,遭胥拒绝,刘即持螺纹钢钎打击胥的头部数下致死,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一审法院判处行为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服判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改判行为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主要理由在于:
1.行为人刘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行为人刘某于1995年11月28日凌晨作案后,约5点钟即告诉其父亲刘某2“我去投案自首,让国家法律处置我”,便主动找生产队长刘某1一起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有认罪悔改诚意。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前,行为人刘某并没有致死女友胥某1的故意。1995年11月27日晚,因行为人刘某向女友胥某1提出结婚等事,遭胥某1拒绝而争吵,胥深夜穿衣要出走。刘某内心里对胥某1是喜爱的,将胥拉转来想给胥一点教训,便顺手从柜旁拿起一根钢钎,第一下打在胥的腿上,第二下才打的头,但未预料其后果,一下打在胥的头上后,胥即倒地,鼻、口大出血。此时,刘某感到后果严重,胥某1已没救了,才“横心打死后陪她一起死”。
3.当地群众和组织一致要求对行为人刘某从宽判处。本案承办人在三台县三元镇普陀村二社召开群众座谈会,群众对刘某评价印象较好;三元镇普陀村村民委员会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函中称:群众反映胥某1先后曾与3人恋爱,虽写信叫刘某回家完婚,但仍举棋不定;刘某犯罪前无前科,一直表现很好,受到当地群众、干部的好评,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诚意,一致要求法院对刘某从宽判处。
4.对前述的自首等事实情节,一审均已掌握和认定,但认为行为人刘某故意杀人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但不足以减轻罪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三条“对于应当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之规定,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绵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是正确的。
5.刘某与女友胥某1相好近3年,1995年11月胥某1主动给在山西打工的刘某去信,“希早日回家”,有完婚之意。同月22日刘某收到女友的信后,即从山西省回到四川省三台县家里,也是为完婚而归。只是因为同月27日上午女友胥某1为购买衣服不合身,中午胥某1从丝厂下班想吃面条,见刘某煮的稀饭,不愿吃,互相有气,当晚商议婚事时,刘提出结婚,胥答“考虑一下再说”。因结婚之事未商议好,致刘某烦恼失眠,凌晨2点多钟刘弄醒胥某1,想发生性关系,胥不愿意,刘要胥说清楚为啥不愿意,胥说“你自己明白”,刘冒火答“听别人说你在外面乱交朋友”,胥不依,说“你不相信我”,穿起衣服就出走,刘很生气把胥拉转来,胥又要走,刘骂胥“你妈的,我把你腿杆打断”,胥便说“赌你敢动”,刘就顺手从柜旁拿起一根钢钎打胥。本案从生活中的口角琐事开始,最后造成严重悲剧,教训是深刻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