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县兴隆堡乡马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架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蒙古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彰武县,系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某,1967年3月14日,汉族,住彰武县,系兴隆堡乡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第三人:胡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志;审判员:王庆德、韩建国。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吕某因病无钱治疗,自愿将其承包地10亩转包给我,我们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即16年(应为15年),每亩承包费150元,我一次性给付吕某承包费24000元。2008年末,吕某因病去世。2011年初,被告将吕某的承包地收回。我和吕某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强行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马架子村委会辩称: 2008年,吕某去世,其母亲于2004年去世,该户无其他家庭成员,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整户消亡,吕某与我村的承包经营权终止。象吕某这样整户消亡的马架子村一共12户,土地108亩。2010年已收回两户。2011年春,收回10户,我们收回吕某等整户消亡的承包地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第四条中明确阐明了"家庭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而且经村委会召开全体联户代表会议表决和六步工作法民主决策程序,一致同意收回整户消亡人口的土地为新增人口补地。综上,我村委会收回吕某承包地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胡某辩称:我们认为应该把土地收回,不同意退地,孩子应该得到土地。
(三)事实和证据
彰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和吕某(已故)系马架子村同一村民组村民。吕某与其母亲在马架子村分得家庭承包土地10亩。吕某母亲于2004年去世。2008年6月18日,吕某将其承包地10亩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起至2024年3月止,即15年,每亩承包费15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吕某承包费24000元。2008年末,吕某因病去世。2011年3月,马架子村委会经六步工作法民主决策程序,并召开全体联户代表会议表决,一致同意收回整户消亡人口的土地,为新增人口补地。2011年初,马架子村委会将吕某及其母亲家庭承包的10亩土地收回,分别发包给第三人王某和胡某(给小孩补地)。王某和胡某已将该地耕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张某与吕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1份。
3证人吕某1、张某1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二人均证实:2008年春,吕某患病(脑瘤)后,把承包地以每亩150元价格包给了张某,期限16年。当时张某就将24000元承包费给了吕某。张某1写的合同。但二证人在吕某是否在合同上按了手印、签订合同的地点、经过、在场人、承包费款的面值等细节上均有矛盾。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0日,马架子村支部会议记录。
2、2011年3月11日,马架子村委委员会议记录。
3、2011年3月12日,马架子村党员会议记录。
4、2011年3月14日,马架子村联户代表会议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真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虽然细节处存在矛盾,但签订合同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考虑证人的年龄、文化水平及签订合同的时间较久,细节上出现不一致,也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彰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吕某及其母亲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吕某母亲及其去世后,无其他家庭成员,其与村委会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村集体组织即有权收回承包地。即因吕某的家庭情况决定其家庭承包的期限为其死亡时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经营权合同的期限,否则,超过部分无效。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吕某签订期限为16年的土地转包合同,而吕某于2008年去世时,吕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即终止,而基于此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到期,原告与吕某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彰武县人民法院本院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应有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集中体现在流转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流转方式和签订的流转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或未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土地承包方无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自己临终前,将自己承租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并一次性收取承包费。土地承包方死亡,发包方依法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转包人认为发包方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案件审理中,有两种倾向意见:一是认为原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转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后,即从承包人手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发包方擅自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转包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土地承包人的家庭情况决定了承包期限为其死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整户消亡"的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在其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基于此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应到期。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如果按第一种意见,支持了转包人的主张,势必造成一些人在临终前将自己的承包地恶意转包,使村集体大量土地无法收回,集体利益受到侵害。当不同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牺牲小利益、保护大利益,才符合我国立法的本意和价值位阶原则的要求。此类案件是近年来土地流转案件中出现的极具代表性的新型案件,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陈国志)
【裁判要旨】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经营权合同的期限,否则,超过部分无效。原土地承包方无其他家庭成员,其家庭情况决定了承包期限为其死亡时止,发包方在其死亡后依法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