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斌,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简称汽车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杜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环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舒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邬幼明 审判员:郭昌志、张拥贵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丽华 审判员:杨汉祥 代理审判员:彭良旗
再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川 代理审判员:祈为民、吴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原告双环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0日,汽车集团与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简称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汉正街支行向汽车集团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月,应汽车集团要求,原告与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3011225301266-02存款证明书作为质物为前述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该存款证明书下的存款为原告在汉正街支行处的存款500万元。前述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汉正街支行交付了质物。2007年3月,原告改制清查财务时,发现有一笔人民币500万元的存款在汉正街支行未兑付,经原告向该行查询后得知因汽车集团未归还借款,该行已经行使质权将原告的500万元存款用于归还了汽车集团的借款。原告转而向汽车集团追偿,但其拒不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获悉三环集团公司无偿接受了汽车集团的财产,导致其没有偿债能力。请求判令:1、被告汽车集团偿还原告人民币5117300元及利息;2、被告三环集团公司在接受汽车集团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汽车集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本案合同是2001年11月签订的,且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1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三环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主体是被告汽车集团和原告,三环集团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2004年底,三环集团公司按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要求出资人民币309090000元收购了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汽车集团当代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接受了八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并非原告所述的无偿接受了汽车集团绝大多数资产。3、三环集团公司出资收购的八家企业均是独立于汽车集团的法人企业,有其独立的法人资产,被收购的是八家企业自身独立的法人资产而非汽车集团的法人资产,并支付了对价,对汽车集团的法人资产和偿债能力并没有影响。况且湖北省政府[2004]168号文件中也明确要求三环集团公司对整体移交的八家企业只实行统一管理,行使管理者的职能,上述八家企业并没有被转移资产、注销法人资格。被告汽车集团自身的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移交的八家独立子公司承担,更不应该由三环集团公司承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20日,汽车集团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原名称为武汉市商业银行汉正街支行,以下简称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汽车集团向汉正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月,双环公司与汽车集团及汉正街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汽车集团与汉正街支行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汽车集团请求,双环公司自愿以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即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13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合同还对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2011年11月16日,双环公司依约在汉正街支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将存单交付给质权人汉正街支行。因汽车集团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汉正街支行依约行使质权,兑付了双环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1.73万元。嗣后,汽车集团未向双环公司偿还质押款。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底,三环集团按湖北省委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出资人民币30909万元收购了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汽车集团当代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接受了八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并对整体移交的上述企业实现统一管理,行使管理者的职能。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环公司与汽车集团及汉正街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汽车集团未按期向汉正街支行偿还借款时,汉正街支行依约行使质权,兑付了双环公司质物即存款人民币511.73万元(含利息),双环公司作为出质人有权向汽车集团行使追偿权,故双环公司要求汽车集团偿付质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环集团接受的企业均系汽车集团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在接受企业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三环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双环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支付存款及利息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且在本案审理中汽车集团既未举证证明其在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通知过双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通知过双环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之日开始起算,即从2007年3月开始起计算诉讼时效,双环公司行使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汽车集团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三环集团辩称其接收的企业均是独立于汽车集团的法人企业,并非本案的债务主体,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汽车集团偿还双环公司人民币511.73万元;二、汽车集团支付双环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双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6280元,由汽车集团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汽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汽车集团没有义务通知双环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双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双环公司辩称:一、汽车集团依法有义务通知双环公司不偿还到期债务及其债务已由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清偿的事实;二、汽车集团认为自质押合同的主债权到期后、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双环公司知道存款被兑付后,向汽车集团追偿被拒绝时起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汽车集团与双环公司、汉正街支行三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自清偿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第十四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2002年12月31日,质权人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划扣了双环公司作为质押的存单项下的款项511.73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系质押合同追偿权纠纷,不是基于存单项下存款的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存单项下款项并不是双环公司以储蓄目的存入汉正街支行的存款,而是用于履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所提供的质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关于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汽车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质押银行(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环公司知道其用作质押的存单被划扣的事实。但对是否"应当知道"的问题,本案中汉正街支行,既是质押合同的质权人,也是存单项下存款的债务人,双环公司既是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也是存单项下存款的所有权人。根据汽车集团、双环公司、汉正街支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即三方质押合同直接约定了质权行使的方式,即主债务到期后,只要汽车集团未清偿此债务,汉正街支行即有权直接行使质权,兑现双环公司出质的权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质押合同没有约定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有与出质人协商或由质权人或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可视为是出质人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放弃。出质人双环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明知主债务到期时间,知晓质权人可依约直接行使质权兑现存单项下的款项,且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当清偿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质物始终没有返还给出质人,出质人就有理由知道其存单项下的存款已被扣划。
本案涉案质押合同中没有对行使质权时的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不仅各方在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应通知出质人双环公司,且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债务人必须通知出质人,则汽车集团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双环公司其出质权利已被质权人依法兑付。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汽车集团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应当通知双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环公司在2002年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到期后,汉正街支行依法行使质权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2007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民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0元,均由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双环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否认被申请人汽车集团和汉正街支行在行使质权时有善意通知的义务,却主观认为双环公司作为出质人有及时查询其存款是否被划扣的义务,因此认定双环公司有理由"应当知道"存款被扣划,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二,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双环公司当然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时间。二审判决认为"有理由知道其存单项下的存款已被扣划"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申请再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追偿权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二审判决却认为双环公司在"汉正街支行依法行使质权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双环公司知道有追偿权后,行使追偿权被汽车集团拒绝时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汽车集团、三环集团公司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双环公司与汽车集团及汉正街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涉及的存单项下款项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存款,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质物,其属性及使用规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根据汽车集团、双环公司、汉正街支行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或者兑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该项约定中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权实现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质押的标的无需通过拍卖变价,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就质权实现的方式而言,汉正街支行是有权直接行使质权的。另一方面,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债务人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否应当通知出质人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通知义务并非作为对债务人的强制性约束。
第三,质权人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的时间是否正当。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的期限为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13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01年11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汽车集团未及时还款,汉正街支行于2002年12月31日兑付了存单。质权是以质押标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唯有债权消灭,质权始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质权一直存续。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意即主债权自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之日起(自受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债权,我国民法规定普通时效为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事实上,汉正街支行在2002年12月31日主债权远远未过诉讼时效时就行使了质权是正当合理的。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质人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出质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出质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为追偿权时效的完成,出质人不得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对主债务人行使其追偿权。出质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法中未予明示,故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按期完全清偿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质权人应自清偿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质物、权利证明返还出质人"。双环集团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就非常清楚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且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赋予债权人汉正街支行直接行使质权的权利。汉正街支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直未将质物返还双环集团,其应当知道在2002年11月13日之后存单项下的款项可能被汉正街支行直接兑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时没有对双环集团的通知义务;汽车集团作为债务人也没有对出质人双环集团的强制性通知义务,这一点在三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就是非常明确的事实,实际上这就明确提示双环集团应具备相当的审慎注意义务。汉正街支行早在2002年12月31日就实现了质权,如果双环集团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汉正街支行行使质权的时间。自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双环集团就可以向汽车集团行使追偿权了。而双环集团一直未对自己质物的兑付情况予以关注,直到2007年单位改制清查财务时才发现存单被兑付的事实,双环集团抗辩称其不知道质权人何时行使质权,不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环集团于2007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行使追偿权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单位定期存单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属于类型新、定性难的法律问题。单位定期存单的功能不同于存款,对于定期存单的所有者和定期存单的存放银行而言,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所有者的行为并非为了获取借款利益,而是基于为他人作为担保而将质物的存放形式予以固定,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债权,即出质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既然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构成单独的诉讼,那么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质权人即可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意味着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能够被直接兑付。另一方面,在《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没有对债务人对于出质人是否有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就意味着通知义务并非作为对债务人的强制性约束。有观点认为,基于民法法理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论是债权人也好,还是债务人也好,对于担保人应有着基本的通知义务。然而笔者以为,设立担保制度本是为预防可能出现的不善意行为而给予的补救措施,担保人为担保行为前应预知可能出现的风险而具备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出质人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出质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出质人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我国担保法中未予明示,故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双环公司在应当知道2002年11月13日之后存单项下的款项可能被汉正街支行直接兑付的事实后于2007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行使追偿权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吴婷)
【裁判要旨】单位定期存单的所有者和定期存单的存放银行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有者的行为是基于为他人作为担保而将质物的存放形式予以固定,即出质债权。出质人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担保法中未予明示,故应当适用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