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9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简某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赖某1
被告广东省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
被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龙岩市志腾贸易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勇;人民陪审员:陈衍锋、卢东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凌晨,原告王某起床后发现儿子王某1死于自己家中一楼浴室内。为查明死因,原告王某立即向永定县高陂派出所报警,永定县公安局刑技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对王某1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并作出永公刑法医尸鉴字(2011)第07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1因电击而死亡。王某1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原告认为王某1在使用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洗澡时因该产品存在缺陷而漏电,致使王某1被电击身亡的。该电热水器是原告王某于2008年10月11日在被告陈某1的永定县小清日用百货店以800元价格购买的。该电热水器名称为波斯顿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型号为BD09050-D/W,执行标准为GB4706.12-2006、GB4706.1-1998、GB/T20289-2006,产品款型为机械型。该热水器也是由被告陈某1负责安装的。该电热水器的供货商为被告龙岩市志腾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王某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7858.8元,扣除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58785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从被告陈某1处购买一台,由被告电器公司生产,被告盛兴家电在龙岩总经销的波斯顿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型号为BD09050-D/W,执行标准为GB4706.12-2006、GB4706.1-1998、GB/T20289-2006,产品款型为机械型。2008年10月12日由被告陈某1雇请有电工资质的张某2安装。2011年10月25日凌晨,原告王某之子被发现死于家中浴室内,为查明死因,永定县公安局对尸体进行检验,并作出《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1因电击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电器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某5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被告电器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电热水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受鉴的热水器电源插头(包括人为接线处)及电源插座位于水可能喷溅到的位置,且未见有防水措施,达不到GB20429-2006标准要求的安装条件,存在漏电安全隐患;2、受鉴的热水器所接电源无可靠接地,达不到GB20429-2006标准要求的安装条件,存在安全隐患;3、受鉴的热水器未见外部接地异常报警措施,不符合GB4706.12-2006标准规定。因被告电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函询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要求答复鉴定意见书的函》的复函,复函内容为:1、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储水式电热水器应满足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受鉴的热水器机身铭牌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中包括GB4706.12-2006,应符合该标准相关要求;2、GB4706.12-2006的附录AA"对在接地系统异常时提供应急防护措施的I类热水器的附加要求"中AA.I范围提到:"本附录适用于在正常使用中,一旦发生接地系统异常时提供应急防护措施的I类热水器。"如涉案热水器未声称在接地系统异常时提供应急防护措施,则只需满足GB4706.12-2006正文要求即可;如涉案热水器声称在接地系统异常时提供应急防护措施,则应同时满足GB4706.12-2006正文及附录AA要求。被告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3份3C认证实验报告,报告编号为005-CG2008-3527的试验报告送检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该报告第39页AA.22.7"增加: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判定标准标注为"N",即要求不适用于该产品,或不进行该项试验;报告编号为005-CG2008-9030的试验报告送检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完成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该报告共25页,未列附录AA.22.7项目;报告编号为C-006-20100706467-S的试验报告送检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该报告第41页AA.22.7"增加: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判定标准标注为"P",即试验结果符合要求。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的国家标准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被告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波斯顿储水式电热水器何时开始声称适用附录AA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王某该产品时有告知该产品不适用附录AA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1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因其亲戚王某1死亡的赔偿款20000元。因被告龙岩市志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龙岩市志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王某1的居住地为永定县高陂镇平在村,该村不是永定县高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鉴定意见书第9页照片10中的排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
(2)福建省永定县坎市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
(3)职业资格证书和2012年2月10日平在村委会、高陂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1份。
(4)2008年10月11日陈某1、龙岩市新罗区盛兴五金家电经营部出具的收据、格美淇公司电热水器安装记录单各1份。
(5)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电器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3C认证证书1份。
(2)产品使用说明书1份。
(3)触电原因分析1份和现场的光盘2张。
(4)2008年5月27日和2008年9月25日的3C认证实验报告各1份。
(5)2011年1月11日的3C认证实验报告和3C认证证书各1份。
(6)咨询与回复函各1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1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龙岩市新罗区盛兴家电批发部单据2份。
(2)张某2电工证1组。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电热水器是被告电器公司生产,原告的亲属是在使用涉案电热水器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以及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由被告电器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电器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电热水器是否满足GB4706.12附录AA的要求,即是否声称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被告电器公司主张涉案电热水器未声称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本院认为,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其附录AA.22.7: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是一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波斯顿储水式电热水器何时开始声称适用附录AA标准,被告电器公司2008年5月4日的3C试验报告未声称在接地系统异常时能够提供应急防护措施,时隔4个月的2008年9月9日的3C试验报告,只字未提附录AA标准,而涉案电热水器是在2008年10月11日销售给原告的,2011年11月23日的3C试验报告声称在接地系统异常时能够提供应急防护措施。同时作为一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标准,被告电器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负有特殊的警示告知义务,被告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王某该产品时有告知该产品不适用附录AA标准。因此,被告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销售给原告的电热水器未声称在接地系统异常时能够提供应急防护措施,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被告电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安装记录单盖有"格美淇公司已结算该安装费",可知是由被告电器公司包安装,被告电器公司作为生产商,不可能在各个销售点指派安装工人,因此销售商指派安装工人应视为受被告电器的委托,因该热水器的安装无可靠接地,存在瑕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电器公司承担。被告电器公司主张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安装涉案电热水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事故现场以及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对原有的安装进行了改动,存在漏电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电器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未改变原安装线路,从鉴定意见书第9页照片10中的排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可知,原告方的主张与客观事故不符。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简某、赖某因其亲属王某1死亡的损失167149.2元(其中丧葬费16170元、死亡赔偿金148537.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42元)的70%,即117004.44元;
二、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简某、赖某因其亲属王某1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以上二项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简某、赖某142004.44元,扣除被告广东格美淇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和被告陈某1的协议赔偿款20000元,仍应赔偿72004.4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某、简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1.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1、涉案电热水器是被告电器公司生产的;2、使用该产品造成伤害;3、产品存在缺陷。被告电器公司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电热水器是被告电器公司生产,原告的亲属是在使用涉案电热水器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以及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受鉴的热水器所接电源无可靠接地,达不到GB20429-2006标准要求的安装条件,存在安全隐患;3、受鉴的热水器未见外部接地异常报警措施,不符合GB4706.12-2006标准规定。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由被告电器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被告电器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电热水器是否满足GB4706.12附录AA的要求,即是否声称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GB4706.12-2006《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水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其附录AA.22.7:热水器上应采取一旦外部接地系统异常情况出现时的报警措施,报警效果确保人工切断电源为止。是一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作为一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标准,被告电器公司有义务尽早进行产品升级,使其产品尽快满足GB4706.12附录AA的要求,在其产品还没有满足GB4706.12附录AA的要求时,作为生产商应负有特殊的警示告知义务。被告电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热水器何时开始声称适用附录AA标准,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该产品时有告知该产品不适用附录AA标准,被告电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本案责任承担的司法考量
现在有些农村居民楼用电环境比较复杂,从本案现场勘查和鉴定材料可见一斑,私拉乱接现象严重。一方面农民朋友们用电安全意识不高,另一方面也体现农村的安全用电宣传不到位,因而时有家庭用电事故的发生,而且触电事故不发生则已,一发生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我们除了加大安全用电的宣传力度外,也要从事故中吸起教训。本案原告方在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私拉乱接电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由原告方自己承担30%的责任。希望通过本生效判决,能引导广大居民增强安全用电意识,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陈广勇)
【裁判要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有些农村居民楼用电环境比较复杂,私拉乱接现象严重,本案原告方在使用电热水器过程中私拉乱接电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由原告方自己承担30%的责任,也起到一定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