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雨春 代理陪审员:冯楠楠、刚强
(二)诉辩主张
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新建标准厂房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合同总造价为2 838 000元。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有关工期违约部分约定:除合同约定的顺延情况外,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承诺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赔偿甲方(我公司)。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如被告被终止承包后,被告需及时退还合同文件包括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经我公司核算,至2010年12月1日,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721 3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 640 000元,原告已付款为2 794 300元而超支154 300元;应扣被告5%的工程质保金132 000万元、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6 000元、被告欠交付550 000元的发票、按6%计算对应的税金33 000元、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没有向原告移交施工档案应按工程款15%扣除396 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违背双方约定,至今工程仍处于未完工状态。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1 300元、承担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31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我公司至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 786 900元,而工程总造价为3 168 000元。两项叠加,原告尚欠我公司381 100元工程款。首先,我公司没有违约。合同约定5月25日进场施工,但原告供电的时候却是在6月4日,所以由于原告的原因延误了10天的工期。其次,由于原告提交的地勘资料有误,导致我公司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个月。后来,是原告找地勘部门重新进行勘探、重新设计的图纸。再次,原告述称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而事实是在2010年5月24日时工程就已经完工。另外,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有一块区域因原告要使用,导致我公司无法施工,所以责任在原告。这部分工程经原告代表林某会同我公司和沈阳松陵公司协商达成了三方协议,由沈阳松陵公司来施工。为此,我公司把部分建筑材料给了沈阳松陵公司,又支付给其6 000元人工费用。依照合同,现在原告尚欠我公司381 100元工程款。但是,确有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由于原告后期变更的原因,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我公司与原告协商未果,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新建标准厂房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合同价款总额为2 838 000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被告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维护、包验收合格。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涉及承包方逾期完工的责任部分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使本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定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罚款"。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解除部分约定,如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及时退还合同文件包括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0年6月,被告施工结束。但当时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有一块区域因原告要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因而经原告代表林某会同被告和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来完成上列被告未施工的工程内容。
再查明,被告完成的增加部分工程量为330 600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设计内容,取消了3项工程。该3项工程合同价款合计528 597.07元。整个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实际为2 640 002.93元(合同价款总额2 838 000元+增加部分工程量330 600元-被取消的3项工程合同价款528 597.07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 794 30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出工程款154 297.07元。被告在收取上列款项后,尚有55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交付原告,其施工档案亦未向原告移交。
还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结算报告报送原告;原告在收到资料后40个工作日支付15%的工程款,并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也证明对于新增的施工内容,原告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同样,对于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原告亦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价款中扣减。
2. 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系被告在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清晰列出,进而证明在被告对原告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数量不持异议时,变更后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
3. 原告提交的由监理公司出具的《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定的价格要求扣减工程款额有事实依据,即监理机构确认的事实。
4. 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
5. 被告提交的与沈阳松陵公司签订并经原告代表林某确认的《协议》,证明《协议》的签定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所以其完工时间不应早于2010年6月7日。因此,证明本院对被告所述在2010年5月24日时工程就已经完工的陈述不予采信是有理有据的。进而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新增的施工内容,原告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同样,对于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原告亦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经查,该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系被告在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清晰列出,且被告对原告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数量不持异议,同时又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予以佐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定的价格扣减工程款额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原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故鉴于本案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 640 002.93元,被告应将工程款总额的5%即132 000.15元作为工程保修金预留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有55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交付,应按欠付发票额6%的比例扣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应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但不宜直接按该部分发票对应的税款额来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结算报告报送原告,原告在收到资料后40个工作日支付15%的工程款一节,因被告至今结算没有向原告报送资料和施工档案,属被告违约。现原告在被告没有报送上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情况下,并未扣留该工程15%的工程款,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将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立即交付原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向原告报送上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义务,法院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扣留工程款的15%即396 000.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供电时间上迟延10天、提交的地勘资料有误,导致被告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个月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在交工期限上也应做相应的顺延。由于合同约定该工程应在2009年9月28日前完工,在考虑到上述顺延因素后,被告应在2009年11月8日前完工。虽被告辩称此工程已经在2010年5月24日时就已经完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7日与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并经原告代表林某确认的《协议》来看,其完工时间不应早于2010年6月7日。因此,法院对被告所述在2010年5月24日时工程就已经完工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之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十三万二千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交付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给付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三十九万六千元四角四分。
四、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五十五万元工程款发票交付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九洲龙跃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即二百六十四万零二元九角三分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从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特殊性在于:(一)、对完工期限如何认定?(二)、对扣减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原告的付款条件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工程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交付原告、逾期被告给付15%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
一、原、被告于2009.05.25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28日。被告施工至2010年6月,因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有一块区域因原告要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经原告代表林某会同被告和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司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司来完成上列被告未施工的工程内容。被告除此之外,工程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10年6月7日,三方就该区域的施工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完工。
二、 对扣减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源于被告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和监理公司出具的《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 838 000元。工程施工中,总的工程量有增减量两个因素。本案中,增加工程量为330 600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设计内容,取消了3项工程。该3项工程合同价款合计528 597.07元。对此,法院也是按照由被告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定的价格扣减的工程款额,而且,该项扣减理由同时又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予以佐证。所以,整个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实际为2 640 002.93元(合同价款总额2 838 000元+增加部分工程量330 600元-被取消的3项工程合同价款528 597.07元)。关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 794 300元的认定,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法院理当认定。依照原审的计算,原告向被告多支出了工程款154 297.07元。
三、认定原告的付款条件与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工程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交付原告、逾期被告给付15%的工程款合理性和公平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即被告)将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即原告)。甲方在收到资料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工程款。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十三个月内付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2项"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3项"竣工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上述约定归结于一点,就是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告在确认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那么被告在诉讼前至原审判决前有没有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呢?一直没有提供。另外,"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与"施工档案"是什么关系呢?"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中是包含"施工档案"的。没有"施工档案",工程质量的验收机构是不可能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的。"施工档案"应该由谁负责出具呢?理所当然应该由承担施工工作的被告出具。原审庭审时,原告已经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中包含"施工档案"的内容说清楚了,其请求也是明确的,所以原审判决要求被告交付施工档案不是无中生有。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将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立即交付原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向原告报送上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义务,应当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扣留工程款的15%即396 000.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交付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义务,该款原告就没有理由扣留了,而且,法院判决也给被告留了履行该项义务的合理期限。
(杨雨春)
【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原告亦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价款中扣减。被告对原告所述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经查,该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系被告在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清晰列出,且被告对原告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数量不持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扣减工程款额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