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3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1
委托代理人:岳华,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本钢炼钢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震,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房国双;人民陪审员:董凡超、张睿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我父亲唐某2生前有房产一处(座落在南芬区郭家街2-1-1-4,建筑面积51.68平方米,房证号为本房权证南芬区字第02418号),此房系唐某2在前妻去世后与被告韩某结婚前购买,系唐某2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唐某2于2009年4月9日去世。生前就此房立有两份自书遗嘱,一份是2006年11月20日为原告(女儿)所立,另一份是2003年2月20日为被告(妻子)所立。两份遗嘱内容均是处分该房产,继承人分别是原、被告。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所持遗嘱办理了继承,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得知后依所持遗嘱向南芬区公证处声明,南芬区公证处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撤销为被告所做的633号继承公证书的决定)。原告认为,唐某2有权处分生前个人财产,其所立两份自书遗嘱继承人矛盾,依法应按时间顺序认定遗嘱效力,因此唐某2为被告所立遗嘱无效,被告持无效遗嘱办理的继承无效,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持有的遗嘱有效并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首先,本案争议的房产不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其次,原告提供的后一份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权。第三,本案诉争的房屋己变更为被告名下,原告应到产权部门提出异议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芬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1系被继承人唐某2之女,唐某2有女儿两名,长女唐某3、次女唐某1。唐某2系本钢南芬选矿厂工人,于1996年11月出资购买了其居住的原产权为本钢南芬选矿厂的公有楼房一套(房屋位于南芬区郭家街2-1-1-4,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本溪市房产局于1999年为其核发了房权证书。1997年11月,唐某2的妻子何某花死亡。1998年5月18日,唐某2与被告韩某登记结婚并共同居住该房屋。2003年2月26日,唐某2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所居住房屋由被告继承,但未办理遗嘱公证。2006年11月20日,唐某2又另立自书遗嘱,表示所居住房屋由原告唐某1继承。2009年4月9日,唐某2因病死亡。2009年10月31日,被告韩某持被继承人唐某2于2003年2月26日所立的遗嘱,在南芬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书中明确被继承人唐某2所留此房产份额(建筑面积为25.84平方米)由韩某继承,被告据此将该房权证书变更为自己名下(房权证号为南芬区字第2009031006号;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原告为此与被告产生纠纷,故引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询问被继承人的长女唐某3,唐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争议的房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唐某2于1996年11月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
3.交付购房款收据,证明被继承人唐某2已支付了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应对价
4.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证明被继承人唐某2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和2006年11月20日立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自书遗嘱
5.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唐某2已死亡
6.南芬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韩某持被继承人唐某2于2003年2月26日所立的遗嘱,在南芬区公证处办理了633号遗嘱公证
7.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南芬区公证处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了撤销为被告韩某所做的633号继承公证书的决定
7.一份房权证书,证明被告韩某将该房权证书变更为自己名下
(四)判案理由
南芬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唐某2于1996年11月出资购买的位于南芬区郭家街2-1-1-4号房产,虽然于1999年核发房权证书,但该房产系唐某2与其妻子何某花共同所有。何某花于1997年11月死亡后,属于何某花的房产份额,应由唐某2及其两名子女继承。被继承人唐某2于2003年2月26日、2006年11月20日所立两份遗嘱涉及继承人唐某1、唐某3继承该房产份额部分,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因此两份遗嘱部分成立。由于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相互矛盾且两份遗嘱均未经公证,故应认定后立遗嘱为有效遗嘱,但其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部分无效。因继承人唐某3放弃其可以继承的房产份额,因此该房产应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辩称被继承人所立两份遗嘱涉及的是不同房产,诉讼争议的房产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财产,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后立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诉争的房产己变更为被告名下,原告应到产权部门提出异议后才能提起诉讼,其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芬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南芬区郭家街2-1-1-4号(南芬区郭家路13栋1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楼房一套由原告唐某1继承(原房证号:房权证南芬字第02418号,现房证号:本房权证南芬区字第2009031006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认可的有效的遗嘱形式只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紧急情况下)五种形式。本案所涉案情并不复杂,但正因为遗嘱的形式多样,因而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
随着科技发展,计算机技术的普及,网络遗嘱、打印遗嘱等法律效力的探究就是一个问题。网络遗嘱、打印遗嘱都不是合法的遗嘱存在形式。《继承法》对其法律性质以及效力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指导性意见可供参考,导致司法实践上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论古今中外,各国都不同程度上确立了遗嘱自由,并使遗嘱继承成为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继承方式。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因此,虽然《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有效形式,但是一位否定五种形式以外的遗嘱并不妥当。比如打印遗嘱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打印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应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书写,两者之间仅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打印并不违反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的实质所在。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再加上法律的滞后性,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学会灵活运用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适用法律的同时结合立法原则、立法目的以及现实情况综合考量。
(魏星)
【裁判要旨】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争系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前任妻子夫妻共同财产,前任妻子亡故后其房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权处分。由于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相互矛盾且两份遗嘱均未经公证,故应认定后立遗嘱为有效遗嘱,但其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