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民二初字第00088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雨春代理审判员:孟耐克、冯楠楠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1诉称:我与被告张某2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我单位福利分房,将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利明路145栋1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为48.07平方米的公产房屋承租与我居住至今。2009年10月,二被告因无房屋居住,我于是同意让其搬过来共同居住。2010年1月17日,我妻子雷春香去世后,我和二被告因居住该房屋问题产生矛盾,二被告无端扰闹我的生活。我曾多次报警及到社区寻求解决,均未得到结果。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12月,搬出家门租房居住。现我年迈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无条件继续租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我所承租的公产房屋。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2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8年,原告以单位福利分房的形式取得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利明路145栋1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为48.07平方米的公产房屋承租权。在取得该房承租权后,由于被告张某2没有房屋居住,故原告同意被告张某2居住该房屋,原告夫妻与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1月17日,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矛盾,遂原告于2010年12月搬出该房屋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占有其承租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搬出。
另查明,被告张某2自1989年开始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处,在此居住已达多年。此间被告张某2与被告赵某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此。除了该争议房屋之外,二被告没有任何可供居住的其他房屋。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协调,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于该争议房屋的居住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2、由溪湖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居住时间的材料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1系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于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被告张某2和被告赵某系原告张某1的儿子、儿媳,同在该争议房屋长期居住,且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则对于该房屋也享有相应的居住权。鉴于张某2、赵某对于该争议公产房屋同样享有居住权利,因此,原告张某1要求其搬出该公产房屋的要求,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经济条件都十分困难,因此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虽然原告张某1为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但是被告张某2在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时间要更长。因此,本案特殊性就在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的被告张某2夫妇对于该房屋是否同样享有居住权,这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我们查阅大量资料,并结合相关案例,合议庭经过讨论决定虽然原告张某1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但是作为其儿子的张某2由于长期居住在此,而且也没有其他住所,故张某2夫妇对于该公产房屋也应享有居住权。
(孟耐克)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系父子关系,经济条件都十分困难。一方系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于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另一方与承租人共同在该争议房屋长期居住,且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则对于该房屋也享有相应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