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 蓉,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店。
负责人:宗翔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日新。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6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喻志强、审判员林琳、李菊。
(一)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潘某入住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702房间。凌晨1点左右,潘某在卫生间洗脚出来时,因地面很滑,在卫生间和房间之间的门槛处摔倒,导致了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某的受伤是因为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和重庆如家酒店承担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 93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重庆如家酒店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支付了原告11 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1时许,原告潘某入住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702号房间。6月29日凌晨1点左右,潘某穿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提供的一次性纸拖鞋,到卫生间洗脚。在洗脚的过程中,因未拉淋浴间的浴帘,导致水溅出将纸拖鞋打湿。洗完脚后,潘某穿着打湿的纸拖鞋从卫生间往外走。当走到卫生间和卧室之间的门坎处时,不慎从门坎上摔倒至房间的地板受伤。潘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医院对潘某实施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潘某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加强非负重功能锻炼,暂不坐立及下地活动,1月后复查……。3、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需二次手术。4、建议休息壹月。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潘某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1 580.62元、门诊医疗费691.5元。2010年10月9日,潘某在门诊复查时,经诊断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骨头缺血性坏死。
还查明,潘某属农村居民,2009年1月起在重庆奥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文员,月工资收入为1 55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系被告重庆如家酒店的分公司。潘某受伤后,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先行支付了潘某赔偿款11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申请,本院依法到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702号房间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现场查实,潘某摔跤处的门槛位于卫生间和卧室之间,702号房间的卫生间和卧室之间以门槛作为隔断,存在落差。门槛距离卫生间地面高度为1.5cm—2.5 cm之间,门槛距离卧室地面高度为25cm,门坎台面的材质为黑色人造石。卫生间室内贴示了小心滑倒、谨防摔倒等警示标语。同时经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潘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潘某属Ⅸ(9)级伤残。右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132 000元—178 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 000元。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支付鉴定费用1 45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因治疗尚未终结,放弃了对残疾赔偿金70 12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如家快捷酒店房卡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证实潘某入住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的情况及受伤经过。潘某受伤后,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先行支付了潘某赔偿款11 000元。
2潘某的住院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证实潘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
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实潘某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4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獒鉴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潘某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支付鉴定费用1 457元。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潘某入住的702号房间的结构及室内布置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某摔倒的门槛与卫生间地面距离高度为1.5 cm—2.5 cm,此高度因不明显,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存在安全隐患。潘某在门槛处摔倒并造成了损害后果。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不能因为进行了安全提示,就免除其应承担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故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对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潘某穿着打湿的纸拖鞋行走,对摔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系被告重庆如家酒店的分公司,故应由重庆如家酒店就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已产生医疗费22 272.12元。(2)、右全髋关节置换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潘某因股骨头坏死需行右全髋置换手术,单次费用约需40 000元,使用周期15—20年,每更换一次需在首次基础上增加15%。本院认为人工关节的使用周期为15—20年,但在使用周期范围内具体的更换时间必须以潘某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确定,潘某现27岁。本院根据潘某的年龄及人工关节的使用周期,酌情确定主张三次右全髋置换手术的费用即132 000元。(3)、内固定取出费用10 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64 27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0天=1 600元。3护理费。潘某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共产生护理费3 12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提出被告除支付了潘某11 000元赔偿款外,护理费3 120元亦是由被告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潘某举示的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潘某住院治疗期间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垫付了潘某医疗费9 500元后,潘某将包含护理费收条在内的相关证据原件交与了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该9 500元包含在了被告垫付的11 000元赔偿款之内。因此本院对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潘某举示了重庆奥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潘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月收入为1 550元。对于误工时间,鉴于潘某尚未治疗终结,且因受伤一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即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5日,共331天。潘某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 550元÷30天×331天=17 101.67元。5鉴定费。对于潘某请求的其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 600元,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鉴定费用不予主张。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 457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潘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潘某受伤的程度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综上,关于原告潘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90050.79元。由被告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 050.79×50%+2 000=96 025.4元,扣除已支付的11 000元和鉴定费1 457元,还应支付83 568.4元,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区人民北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 568.4元。
二、由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款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28元,由潘某负担1 278元,由重庆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店负担750元
(六)解说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入住酒店越来越普遍。对于客人来说安全是最根本的需要因此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在保证服务质量和居住环境舒适的同时也要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规定,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潘某入住的702号房间的卫生间和卧室之间以门槛作为隔断,存在落差。门槛距离卫生间地面高度为1.5cm—2.5 cm之间,门槛距离卧室地面高度为25cm。因为该落差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门槛的高度落差是导致潘某受伤的原因力之一,故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在潘某入住的702房间的卫生间室内贴示了小心滑倒、谨防摔倒等警示标语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穿着打湿的纸拖鞋从卫生间出来可能会摔倒,因此潘某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潘某和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对潘某的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
(王建金)
【裁判要旨】门槛与卧室地面的落差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受伤的原因力之一,卫生间室内贴示小心滑倒、谨防摔倒等警示标语的行为并不能说明酒店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穿打湿的纸拖鞋可能会摔倒,因此也有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