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9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陶悦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2月16日20点45分许,原告回单位,在被告管理的平安发展大厦的停车场人行入口处,一条无人牵着的大狗突然冲来,导致原告摔伤,该狗主人逃逸。原告当即报警,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该狗主人未用绳子牵狗在停车场遛狗近两个小时,无一名被告的保安前来制止。原告认为被告是停车场安全保卫的负责方,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能光收费,不管理。且停车场属于地上停车场,是人员出入的地方,被告不能光管车不管人。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便被告认为其没有养犬执法权,但被告应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且狗没有牵着,体型较大,本身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被告既没有告诉狗主人,也没有告诉原告潜在的危胁,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00元,误工3天。原告摔伤的部位以门牙最为严重,门牙受损,严重影响原告的形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形象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工作业绩。原告系未婚人员,门牙受损直接影响其结婚找对象,同时影响就餐,所以,门牙受损对原告工作、婚姻及其生活均有深远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原告后续镶牙费用,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书中承认系因狗冲向其致其摔倒。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犬伤害他人,或因养犬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本案中逃逸的养犬人是肇事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公共场所被犬只撞倒,纯属意外事故,且原告在此事件发生时,正在快速奔跑之中,未仔细观察周边情况,未及时发现犬只,未尽到小心谨慎的责任,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被告不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不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过失。被告的北广场,既是大厦停车场又是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车辆及社会居民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周边居民每日都会陆续进入该停车场游玩、散步、遛狗等。该停车场不属于政府明确划定的禁止遛犬区域。节假日,周边居民还会在停车场组织大型活动。因此,停车场值班人员主要职责,不是对进入场内的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负责对进、出的车辆刷卡收费和疏导车辆进入车位。车管人员无权阻止行人进入场内,也无权纠正遛狗人员的失当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过失。综上,原告应向肇事犬的主人主张赔偿,被告完全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付原告8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0时46分许,原告刘某在跑入被告平安公司管理的平安发展大厦停车场行人入口处时,被一只未拴的犬只撞倒。现原、被告均不能确定该犬只的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后原告刘某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门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并建议休息三日。原告刘某共花费医疗费717.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的停车场被未栓犬只撞到的过程及现场情况;
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或者其他组织社会性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涵盖三个方面,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保证其服务设备、设施符合人身安全保障要求;二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过程本身应当是安全的,不能具有对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因素;三是防止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对他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原告提交的事发当时的录像明确显示,其系在跑入停车场行人入口处被一只未拴犬只撞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录像显示,撞倒原告的犬只既未拴束亦未有成年人牵领,致使该犬只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该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而,该侵权显然不是上述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所属范围。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属于未能尽到防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属于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确定。就停车场性质而言,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的扩大。但上述危险情况应为停车场管理者所能预见和判断。原告提供的录像及原、被告陈述中均表明,被告所管理的停车场是非封闭式的停车场,既可以停放车辆,也允许行人穿行,亦不属于禁止遛犬区域,有居民带着犬只出现属正常现象,但犬只未被采取安全措施,不是停车场管理者所能预见范围内的个人行为。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非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不享有对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的执法权,因此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应的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不应属于被告法定必须履行的义务。第二,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事发后,犬只主人曾与原告进行交流,录像显示,原告当时未报警,也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求助,事发后自行离开,由此可知,被告也不存在未尽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综上,被告并非未能尽到防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社会公德方面考虑,被告如发现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应适当予以提醒,现被告愿意给付原告8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后续镶牙费用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该法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但基于社会的复杂性,以上概括显然不够全面,如从法条所列举的众公共场所的共性来看,可纳入公共场所范围的场所应需具备其下要素:一、公共性,即面向公众开放;二、管理性,即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本案中,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停车场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当无异议。作为应对进入其场所的公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本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的侵害承担相应责任?解决此争议需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如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其所承担的是哪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保义务进行了区分,其一为直接责任,即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需要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责任;其二为补充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遭受之危险并非被告之停车场依其营业范围而需承担的风险防范范围,且原告系第三人即肇事犬主之过错而受侵害,因此,本案中被告显然不符合承担安保义务的直接责任的情形,那么,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承担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呢?
二、被告是否满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管理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到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3)第三人侵权与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和,表现为如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肇事犬只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遛狗与原告人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摔伤和身体其他部位软组织挫伤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管理人即被告之停车场是否对第三人侵权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呢?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的界限?
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也即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解释》第六条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此,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责任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主要判断依据。
然而,"合理限度"终究只是一种宽泛的表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需要衡量的因素众多:如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如为公益性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自然较盈利性机构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是否能为安保义务人所承受;从降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安保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等等。具体到本案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则是,被告的停车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注意义务是否与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该停车场的注意义务是否需超出其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其是否在危险发生后怠于进行积极的救助而致受害者损失扩大?
我们认为,就停车场而言,其职责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这种风险应为停车场管理者能够预见和判断。对于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车辆及社会居民开放的非封闭式的停车场而言,其不属于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其管理人员对居民的遛狗行为既无权限制行人带狗进入场内,也无权纠正遛狗人员的失当行为,更不享有对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的执法权,只能是基于公德对犬主进行适当提醒。而停车场方面在停车场入口处已经标注了"注意安全、文明遛狗"字样,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停车场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乃至善良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义务。被告的停车场是一个规模不大,且开放式经营的普通停车场所,停车场值班人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进、出的车辆刷卡收费和疏导车辆进入车位,即便有监控录像,也主要是为停车秩序和车辆管理的服务需要,不可能随时对遛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更不可能让停车场当班人员对遛狗行为进行全程跟踪和防控,要求停车场超出本身职责范围而进一步要求其管理遛狗人员乃至所遛之狗已超出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甚至超出其作为停车场所的行业性质和特点。
且从案情得知,事故发生在北京冬季晚八点多钟,原告系在快速奔跑之中与"肇事"犬相撞。在天色已黑、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仔细观察周边情况、小心走路,致与犬只相撞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录像也显示,原告当时未报警,亦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求助,而是自行离开,由此可知,停车场也不存在对已经发生的风险怠于救助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的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之停车场对第三人侵权确已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对本案原告所受之侵害,其并不需要承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当然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陶悦迪 张绪纯)
【裁判要旨】从公共场所的共性来看,可纳入公共场所范围的场所应需具备其下要素:一,公共性,即面向公众开放;二,管理性,即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