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0)离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1)离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吕梁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人,现住离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军,审判员:李连,代理审判员:李永锋
二审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理,审判员:李云峰,审判员:潘文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退伍,1990年被安置在吕梁地区人民银行。同年5月办理了复退军人安置手续,户口办到被告集体户口上,1993年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以临时工清退。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单位解决,未果。2010年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尽快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无权也从未接收过原告,原告认为自己被被告接收,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并享受待遇应启动人事争议仲裁,即使属劳动争议,也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2月应征入伍,于1985年10月批准退伍,1989年5月9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下达晋安退字(1989)第15号文件,下达1989年安排城镇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通知,该文件明确确定吕梁分行安置人员为2人,1990年4月5日,离石县劳动局、安置办联合下达(90)22号、(90)2号关于下达退伍军人安置指标的通知,要求安置对象接到通知后,尽快办理手续,安置名单中明确有原告的名字,接收单位为地区银行。1990年5月4日原中国人民银行离石县支行在复退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接收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章同意接收,同时还有劳动局、安置办、王营庄村委的意见,均为同意。1990年4月18日,原告书写保证书1份,载明将名额寄存到县人行城市信用社,在一年内调走,一年内不享受工资待遇及一切。
原告从1987年至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职业为炊事员,1993年被清退。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安置办反映,1995年9月12日安置办向地区人行函告要求地区人行尽快安置,2009年6月3日,吕梁市政府信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吕信组督字(2009)24-5号要求市人民银行尽快解决,2009年12月1日被告对(2009)24-5号督办通知给原告予以答复,认为,被告未接收过原告,在被告处做过临时工,于1993年因故清退,现人民银行体制已改,从2004年只接收军转干部,城市信用社已并入农村信用社,不再是被告的下属。原告不服向天津分行申请复查,天津分行同意被告的答复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离石县人行在原告高某的复退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表一栏中接收单位盖章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原告到离石县人行工作,该行为与(90)22号、(90)2号的精神相一致,故认定原告已被安置到离石县人行工作;原告给离石县人行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寄存名额保证书,该行为既违反安置复退军人是各单位应尽的义务的政策性规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原告的身份属工人,被原离石县人行接收后,双方已确定了劳动关系,应安排原告上岗,但未安排,原离石县人行已被撤并,该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合并后的单位即本案被告承继,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安排原告上岗。依据国发(2005)23号的精神,要求接收单位于2005年10月底落实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上岗的,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发放原告生活费。原告至1993年前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被清退,所以被告应从1994年1月起按上述规定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单位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人事属垂直体制、县人行无权接收,其属内部管理规定,其下属机构对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对外产生效力,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及相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且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答复意见中明确赋予原告可以申请复查,故对其辩称已过时效,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吕梁市中心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2、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吕梁市中心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原告高某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障金,并从1994年1月起按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至原告上岗为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真实,安置高某到地区人行的指标,从省、地、县、接收单位层层有据;认定高某给离石县城市信用社写保证书无效正确;本案以劳动争议定性有法可依;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从1979年应征入伍,于1985年10月批准退伍,服役已满六年,专业特长为炊事员,结合山西省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晋安领字【1989】1号文件和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被上诉人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进行安置工作。另晋安退字(1989)第15号文件给吕梁分行下达了2名安置指标,根据此原吕梁地区复退军人安置办下发(89)14号文件。原离石县复退军人安置办、劳动局又下发了离政劳字(90)22号和离复退字(90)2号文件下达了被上诉人安置指标,且原离石县支行在《复退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表》接收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故此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被安置在离石县人行工作。依据《国务院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安置工作的通知》,上诉人应落实分配到其单位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以及按规定补发其未发放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人民银行接收的安置对象,但其提供不出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不属其安置对象的书面材料。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1995年9月20日吕梁行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及函告,吕梁行暑劳动局信访仲裁科的函件,2009年6月3日吕梁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督办通知等相关材料均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与中国人民银行吕梁中心支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原中国人民银行离石县支行在高某《复退军人和转业志愿兵安置表》接收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被安置在该行工作。因原离石县人行已被撤并,该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合并后的单位即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吕梁中心支行承继,据《国务院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安置工作的通知》,上诉人应落实分配到其单位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以及按规定补发其未发放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人民银行接收的安置对象,但其提供不出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不属其安置对象的书面材料,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二审维持是正确的。
(李瑞青)
【裁判要旨】转业军人已安排工作,但该单位撤并的,该单位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合并后的单位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