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351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孟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焦作市孟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礼涛;审判员:杨玉梅、张哲。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孟州市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10年4月12日,原告将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8万元。同年12月4日20时26分,该投保车辆行至孟州市税务局家属院路段时突发大火,虽经报警抢救控制了火势,但仍造成车损9.5706万元。经向被告申请,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5706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告投保时称车购置价为18万元,按合同约定比例折价,发生事故时原告车实际价值5.58万元。现原告要求损失,超过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仅同意按本公司核定的价格赔偿原告5.58万元,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孟州市邮政局购帕萨特客车一辆,购置价28.9万元。2011,孟州市邮政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显示:保险车辆情况:初始登记日期2003年5月,新车购置价18万元,已使用年限8年,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80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1年12月4日,孟州市邮政局投保车辆正常行驶时失火,2012年10月14日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9.5706万元。后孟州市邮政局申请理赔时,被告按车辆实际使用年限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折算后愿意赔付孟州市邮政局5.58万元(新车购置价18万元-18万元×实际使用年限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4日115月×月折旧率0.6%),为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4月23日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不计免赔情况;
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经鉴定车损9.5706万元;
3、消防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4日投保车辆失火被毁;
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
5、2001年5月16日银行汇票和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当年购车价28.9万元;
6、2010年4月22日投保单及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车核损5.58万元的依据及被告已将合同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详尽告知说明义务。
(四)判案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孟州市邮政局与人保财险孟州公司2010年4月22日签订合同时,投保单上确载明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已将合同条款提供给孟州市邮政局,孟州市邮政局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中孟州市邮政局的投保方式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8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据此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遂判决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州市邮政局赔偿款8.959万元。
(五)定案结论
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孟州市邮政局赔偿款8.959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超过投保车辆实际价值部分被告应否赔偿?
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计算,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9.5706万元,应据此确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关键是确认投保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虽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按当时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价18万元并据此确定保险金额,但当时原告车辆已实际使用8年零9个月,按照约定的月折旧率0.6%折算,车辆实际价值仅为10.693万元【28.9万元-28.9万×105月(2001年6月至2010年3月计105月)×折旧率0.6%】,保险价值显然高于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发生事故时原告投保车辆按合同约定折旧率折价后实际价值为8.959万元【28.9万元-28.9万×115月(2001年6月至2010年11月)×折旧率%0.6】,被告应据此予以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约定新车价值为18万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8年零九个月,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5.58万元(新车购置价18万元-18万元×实际使用年限2001年5月至2010年12月4日115月×月折旧率0.6%)。
综合分析三种观点,从第二种观点计算的数据可知原告投保时投保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8.959万元,而事故发生后评估修复费用则为9.5706万元,修复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很显然不能据此判决被告赔偿。第三种观点的基础是原告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首先该价值本身即为不合法内容。再者,原告投保时是已使用8年的旧车,投保价值却是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合同并未就计算折旧公式中的折旧年限作明确说明,因此对折旧年限是按原告车辆实际使用年限计算,还是按投保时新车计算使用年限存在不同解释。对此因本案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按原告实际使用年限折算。第三,该观点以新车购置计价计算投保价值,依旧车计算使用年限也显失公平。第二种观点在排除第一种观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基础上,也排除第三种观点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显失公平及格式合同产生歧义,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杨玉梅、武娜娜)
【裁判要旨】原告投保时投保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8.959万元,而事故发生后评估修复费用则为9.5706万元,修复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很显然不能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案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按原告实际使用年限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