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13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管莹
二审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旦
被告人(上诉人):荀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守坤、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安时建;人民陪审员:陈仕霞。
二审法院:南京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蓓;审判员:李忠强;代理审判员:钱偶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门口及卧室,先后四次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8克,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荀某在南京市下关区某室被抓获,民警从其卧室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54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荀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荀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人荀某先后四次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0.8克,得款人民币800元。即:
1、2011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卧室,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1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门口,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荀某在本市下关区某室家中被抓获,民警从其卧室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5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荀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间,其先后四次在接到李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下关区某室李某家门口及卧室,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共四次,每次约0.2克、得款2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间,其先后多次打电话给荀某要购买毒品,荀某先后四次在本市下关区某室其家门口及卧室,向其贩卖毒品冰毒,每次约0.2克、得款200元。
3.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2月19日0时许、2011年12月20日22时许、2011年12月21日16时许、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荀某与李某手机有多次通话。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荀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5袋、一盒及冰壶、锡纸等。
5.毒品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荀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75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毒品尿检简明报告证实,荀某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7.(2010)下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荀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短信通讯记录、被告人荀某户籍资料等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荀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被告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并有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荀某未受到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荀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荀某关于自己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荀某多次向其贩卖毒品,被告人荀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及亲笔供词,亦证实自己四次向李某贩卖毒品,其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在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过程、毒品数量、价格等方面相互吻合、印证,且有两人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通讯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荀某翻供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荀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荀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荀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庭检查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荀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荀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荀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上诉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侦查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未受到刑讯逼供,上诉人荀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查员关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利于查明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利于切实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荀某在一审中辩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庭进行调查。通过观看原始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查阅讯问笔录及被告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最后证明被告人荀某未受到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荀某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依然是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通过认真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认为上诉人荀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
(宋玲)
【裁判要旨】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查未受到刑讯逼供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