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麒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曲中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汉族,1997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曲靖市麒麟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68年7月7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忠平,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现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饶庆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麒麟区法院
二审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3日
二、 审判情况
(一)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见其妻子的妹妹马某1(未成年人)在二楼卧室休息,窜至马某1房间内,采用暴力强行与马某1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奸淫,其无脸在当地继续生活。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检查费300元、其父母误工费6440元、交通费550元、心理治疗费58000元、原告人迁移外地居住交通费、房租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529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量刑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提出合法民事部份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⑴、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⑵、马某1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小姨妹,二人平时有爱昧行为,本案中马某1存在主动引诱的可能性;⑶、在行为中被害人未反抗,无不同意的表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属通奸行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⑷、民事赔偿认可检查费,其他费用不认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外出上班回家吃饭饮酒后,见家中只有妻子的妹妹马某1(15周岁)一人在二楼卧室睡觉,即闯入马某1房间,采用暴力将马某1的内裤脱下,强行与马某1发生性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心理治疗费、迁外地居住交通费、房租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取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取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该四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迁外地居住交通费、房租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判决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2014年1月13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本案证据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且违背了被害人意志。原判以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判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从本罪的构成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马某1系姐夫与姨妹关系,二人在平时生活中关系爱昧,马某1存在主动引诱的可能,且在案发中被害人未反抗,案发后未及时报案。因此,本案属自愿通奸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我们知道,强奸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男女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等特点,在一般情况下,通常没有目击证人,被害妇女在案发中因事发突然而不知或不敢反抗,案发后为顾及自身颜面不及时报案等情况,造成侦查取证工作困难。本案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1系亲属,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平时与姐姐、姐夫在一起生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活习性和个性是熟知的,其选择家中无人之机,无所顾虑地对被害人施暴,被害人不抗反抗和不报案均在被告人意料之中,因此,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父母、姐姐曾提出用经济补偿的方法了结本案。经本院审理,被害人的控诉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案发后公安机关还是在现场发现与被告人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的精虫,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初期,在其供述中,亦部分交待了施暴的事实,虽然本案不属证据确凿,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前期供述在主要情节上能相互佐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宴祥和)
【裁判要旨】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行为人见其妻子的妹妹在二楼卧室休息,窜至被害人房间内,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