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宾,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2。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利波;审判员:陈丽容;代理审判员:江耿慧。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成;审判员:卢树君;代理审判员:黄小贺。
再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汉葵;审判员:林晓容;代理审判员:王济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黄某2一审诉称:黄某2、黄某1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黄某1因生意急需向黄某2借款200万元,言明在春节前归还。当天,黄某2通过自己使用的"衡阳市衡广物流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到黄某1指定的网上银行帐户。因此前黄某2借欠黄某1往来款529066元,相抵,黄某1借欠黄某2的实际款项是1470934元。黄某2多方追讨无果,于2009年5月向揭阳市公安局报案。后揭阳市公安局进行调查,黄某1承认所欠借款1470934元,但拒绝归还。揭阳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决定不予立案。黄某2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1立即归还黄某2借款1470934元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1一审答辩称:黄某2请求其归还借款14709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来没有向黄某2借款,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合作做煤炭生意和生铁生意的资金往来,不存向黄某2借款的事实,请驳回黄某2的诉讼请求。
黄某1一审反诉称:黄某1与黄某2原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3月开始,黄某1与黄某2合作煤的生意,向天津蓝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在揭阳销售,双方约定各出资50%,利润和风险各按50%享有和承担。从2008年4月开始,双方又合伙经营生铁生意,从湖南省等地购买生铁卖给广州的伍某,双方同样约定,各出资50%,利润和风险各按50%享有和承担。2008年6月25日,黄某2汇购货款人民币219000元给湖南芝山厂的老板李建玲。2008年6月底,黄某2分别汇购货款人民币246050、296000元给湖南红星厂的老板滕翠云。在合作期间,黄某1与黄某2的帐户资金互有往来。伍某的生铁货款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有向黄某1支付或支付给黄某2及由黄某2指定的帐户。至2008年10月22日,伍某结欠生铁货款人民币740万元,由伍某出具欠条交黄某1存执。经黄某1与黄某2的多次催讨,后伍某又付还货款人民币23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由黄某2指定的其在佛山的朋友黄晓丰,3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汇往黄某2所控制的"衡广物流"帐户,65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还黄某2,30万元现金支付还黄某1。相抵后,伍某至今结欠货款人民币510万元。在合伙做生意期间至2009年1月19日,双方的帐户往来款经结算,黄某2尚欠黄某1529066元。因伍某所欠的货款资金全部是由黄某1垫付,其中255万元应当由黄某2承担,且黄某2在帐户往来款中又欠黄某1529066元,黄某2应当支付还黄某13079066元,因此2009年1月22日,黄某2付还黄某1200万元。至此,黄某2尚欠黄某11079066元。综上所述,黄某1与黄某2之间合伙做煤生意和生铁生意,双方约定各出资50%,利润共享,风险同担。黄某2这种只享利润不承担风险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维护黄某1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黄某2付还黄某1人民币10790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2一审答辩称:黄某1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应予受理。黄某1提起的反诉内容及请求看,黄某1提起的反诉为"合伙协议纠纷",与黄某2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在法律上没有牵连。从事实上看,黄某1提出的合伙事实,与黄某2出借给黄某1的200万元借款是二回事,两者在事实上没有牵连性。因此,黄某1提起的所谓反诉与黄某2提出的本诉既没有法律上的牵连,也没有事实上的牵连,依法不能合并审理。请求法院对黄某1的反诉依法不予受理,如果黄某1坚持起诉,应告知其另案提起。黄某2与黄某1从没有合伙做生铁生意,黄某1反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黄某1诉称黄某2在2008年4月份与其合伙做生铁生意,从湖南省等地购买生铁卖给广州的伍某,完全是无中生有。黄某1与伍某的生意往来,与黄某2毫无关系,其提供给法庭的由伍某签名及加盖"广州市海铭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欠条,内容明确是"欠黄某1生铁货款",正好证明黄某1与伍某的买卖生铁关系与黄某2无关。黄某1反诉称2008年6月25日和6月底黄某2汇购生铁货款给湖南的生铁卖家李建玲及滕翠云同样不符合事实,因汇款行为完全是借款给黄某1,是帮助黄某1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而不是向其汇购货款。伍某的广州市海铭贸易有限公司汇部分款项给黄某2是黄某1付还黄某2借款的一部分,根本不是黄某2与黄某1合伙经营生铁的应收款。综上,黄某2请法庭驳回黄某1的反诉,依法支持黄某2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2与黄某1系朋友关系,双方曾于2008年3月以口头协议方式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双方各出资50%,盈亏各按50%亨有与承担,由黄某1负责联系、操作,向天津蓝海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煤炭进行销售。同年8月黄某2、黄某1对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进行了结算,由黄某1出具结算单据给黄某2。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截至2009年1月19日止,黄某2结欠黄某1人民币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通过其控制使用的"衡阳市衡广物流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到黄某1指定的网上银行帐户"揭阳市润诚贸易有限公司"给黄某1,在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往来款"。黄某1将该2000000元用于向广东塑料交易所有限公司购买树脂粉。2009年5月18日,黄某2向揭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认为黄某1以继续与其合伙做煤炭生意为名,于2009年1月22日骗取其人民币2000000元,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09年11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黄某1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通知黄某2对其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2009年12月21日,黄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1立即归还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1月22日的网银转账交易信息明细,证明黄某1向黄某2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
2、2009年5月18日报警回执和2009年11月5日揭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黄某2曾就黄某1欠款以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与黄某1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3、榕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黄某2的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向揭阳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1)黄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2的陈述表明黄某1结欠黄某2借款1470934元;(2)证人黄晓丰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向伍某讨款完全是受黄某1相邀,并非受黄某2所托和黄某1多次与黄晓丰谈及伍某欠其生铁货款,从未提及与黄某2有关;(3)黄某1在公安机关的书面陈述及询问笔录。证明黄某12009年1月22日收到黄某2通过"衡阳市衡广物流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帐户转借的200万元,该款系因黄某1购树脂粉需要资金要求黄某2汇借的,黄某1将该款用于购买树脂粉,该宗生意与黄某2无关;黄某2、黄某1于2008年3月合作经营煤炭生意,该宗生意已于同年8月结算清楚,黄某1立下结算单给黄某2。
4、证人黄鸿奇、黄奕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3、4月,黄某2、黄某1及黄鸿奇三人合作煤炭生意,黄鸿奇与黄某2共占50%股份,黄某1占50%股份,至同年8月结算,再没合作;黄某1承认有向黄某2借200万元去购树脂粉,如果伍某不出事,黄某1不会向黄某2提及生铁生意的事。
5、2009年12月29日,黄某1代理人对伍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2、黄某1合伙与伍某作生铁生意。
6、伍某签名确认的广州市海铭贸易有限公司汇款明细,证明伍某将生铁货款直接付给黄某2及其指定的客户,并证明黄某2通过黄晓丰收到伍某支付的货款100万元。
7、伍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伍某至2008年12月22日尚欠黄某2、黄某1生铁货款740万元,至今尚欠510万元。
8、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回函及对黄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2、黄某1合伙与伍某做生铁生意,至今尚欠510万元,因伍某涉嫌犯罪被刑拘,黄某1到安宁市公安局报案。
9、湖南省东安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黄某2、黄某1合伙向该公司购买生铁,货款汇入腾翠云个人帐户。
3.一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黄某2于2009年1月22日通过其使用的"衡阳市衡广物流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帐户转账200万元给黄某1指定的网上银行帐户"揭阳市润诚贸易有限公司",由黄某1收取,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过程均没有争议,属于双方共认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有:一是黄某2汇款200万元给黄某1是否是借款;二是黄某1是否承认借欠黄某21470943元;三是黄某2、黄某1是否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四是黄某2应否付还黄某11079066元。 关于黄某22009年1月22日汇款200万元给黄某1是否是借款的问题。黄某2起诉称该款是借款,并提供2009年1月22日的"网银转账交易信息明细"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根据黄某2提供的2009年1月22日的网银转账交易信息的明细上的记载,黄某2转账200万元给黄某1收取系双方共认的事实,但在该信息明细"用途"一栏中记载为"往来款",并没有记载为借款,在黄某1否认为借款,黄某2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不能凭此认定为借款。其二,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黄某2在2009年4月28日的刑事控告状、同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黄某1以合作煤炭生意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00万元,后又称为借款,黄某2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某2主张黄某1有承认借款并提供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为证。从黄某1的上述有关陈述,虽承认收到黄某2转账的20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树脂粉,但对转账收到该款项的性质并无承认为借款,而认为是还款,黄某1并没有对此作出对已不利的承认。故不能从黄某1的上述陈述中得出黄某1承认用于购树脂粉的200万元为借款的结论。关于黄某1是否承认借欠黄某21470943元的问题。黄某2主张黄某1在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9年10月17日对黄某1进行调查时,黄某1已承认欠借款1470934元。从该份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发问是一种附条件的假设,而且询问的是资金往来的余额,而黄某1的回答也是一种附条件的假设,也仅回答了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在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经结算共同确认,黄某1又否认向黄某2借款200万元的情况下,不能凭上述黄某1的陈述认定黄某1借欠黄某21470943元。至于证人黄晓丰、黄鸿奇、黄奕波的证言能否证明黄某1向黄某2借款200万元的问题。黄某2提供的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均遭黄某1否认,且个别证人与黄某2存在利害关系,个别证人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无法完整证明整个事件过程,证言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应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某2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仅有黄某2的陈述,又未得到黄某1认可,黄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应由黄某2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黄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黄某2、黄某1是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问题。黄某1反诉主张在2008年3月与黄某2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同年4月又与黄某2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并约定各出资50%,盈亏按50%享有和承担,黄某1以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来类推证明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双方在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出资额、盈亏及结算,均得到共认,而在是否有合伙经营生铁上,仅有黄某1单方陈述,未得到黄某2认可。黄某1对此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某1反诉主张的2008年6月25日和6月底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是黄某2参与合伙经营生铁的事实。对此,黄某2在针对黄某1反诉答辩中承认确有按黄某1的指定将上述款项汇给黄某1的客户,但黄某2认为是借给黄某1的款项,而黄某1则认为是黄某2以合伙人的身份支付购货款。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也不构成黄某2的自认。黄某1反诉主张至2008年10月22日,生铁生意买主伍某结欠货款740万元,后付还230万元(尚欠510万元),该款是否由伍某付还黄某2的问题。本案中,黄某2虽承认有收到伍某的广州海铭贸易公司的部分汇款,但主张这是黄某1付还的部分借款。黄某1举证2008年10月22日广州市海铭贸易有限公司伍某立下的欠条证明黄某2与其合伙经营生铁,但该欠条载明"欠黄某1做生铁货款人民币柒佰肆拾万元正(7400000元)"。只能证明了伍某向黄某1购买生铁,并结欠黄某1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某2与其合伙经营生铁的事实。证人屈炜钊、李志伟出庭作证,能否证明黄某2、黄某1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问题。证人屈炜钊是黄某1支付工资的员工,因与黄某1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均不清楚黄某2、黄某1合伙的内容,黄某1以上述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购销生铁的事实不能成立。因黄某1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生铁生意有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的出资数额作出约定,并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合伙终止协议等事实的存在,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故黄某1反诉主张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1的反诉请求黄某2应付还107906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黄某2的诉讼请求。
2、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保全费)人民币42700元,由黄某2负担23200元,黄某1负担195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黄某2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黄某1的反诉理由及请求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但判决不予认定黄某1借欠黄某21470934元,驳回黄某2对黄某1的诉求则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自相矛盾,裁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黄某1立即归还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及该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某1承担。
黄某1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认定黄某2以股东(即合伙人)的身份向伍某催讨货款,且有汇款给生铁卖方腾翠云、李建玲及收到伍某付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认定黄某1和黄某2合伙做生铁生意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判决黄某2付还黄某1人民币107906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2承担。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黄某2、黄某1有没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问题。黄某1为证明其与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提供了屈炜钊、李志伟、伍某的证言及湖南省东安腾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黄某2则提供了黄晓丰、黄鸿奇、黄奕波的证言予以反驳。本院对证人证言作如下分析:屈炜钊是黄某1的员工,黄晓丰是黄某2的同村人且自小就认识,黄鸿奇、黄奕波均是黄某2的朋友,该四位证人均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按照黄某1的陈述,伍某因涉嫌诈骗被拘留,则伍某可能存在影响可信性的不良行为,其证言的证明力也比较小。湖南省东安腾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足。李志伟陈述其曾介绍黄某1、黄某2与伍某洽谈生铁生意,但对洽谈情况不清楚,其知道黄某1与黄某2合伙经营生铁生意是听黄某1说的,对如何合伙不清楚,李志伟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某1与黄某2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
关于黄某1、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及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并收取伍某款项等事实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问题。黄某1于2009年10月17日向揭阳市公安局侦查员陈述其与黄某2曾互相借钱、互相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所以,黄某1与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中有部分是以合伙做生意为基础,并不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全部是以合伙做生意为基础;黄某1承认其与黄某2曾互相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所以,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是代黄某1汇款的可能性不能予以排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认黄某1曾通过潮州鑫隆公司汇款给黄某2,黄某2收取该笔汇款并非因为其与潮州鑫隆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所以,从黄某2收取伍某款项的事实也不能当然、排他地得出黄某2有卖生铁给伍某的结论。综上,黄某1与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并收取伍某付款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黄某1、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有没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这一争议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导致该争议事实难以认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黄某1主张其与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对此黄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某1应承担上述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不利后果,且黄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某2曾参与决定或监督生铁生意事务,故本院不能认定黄某1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关系。黄某1上诉请求判决黄某2付还黄某110790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合伙经营生铁生意问题的认定正确,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某1应否付还黄某21470934元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共认至2009年1月19日黄某2结欠黄某1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转帐2000000元给黄某1收取,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则黄某2结余在黄某1处的资金往来款是1470934元。黄某1主张该1470934元是黄某2因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应付还黄某1的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关系,故黄某1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黄某1的陈述,其与黄某2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合伙做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上述1470934元既不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应付款项,也不是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应认定是借款。黄某2上诉请求黄某1归还借款147093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某2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偿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黄某1催告还款,其要求黄某1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支持,黄某1应从黄某2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黄某2。原审判决驳回黄某2要求黄某1归还借款1470934元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黄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4、驳回黄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5、驳回黄某1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含反诉费、保全费)人民币4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0元,共75400元,由黄某1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黄某1申请再审称:黄某1并没有向黄某2借款,没有任何借据交黄某2存执,双方资金往来因存在合伙生意问题没有结算。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的结论,认定黄某1向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共认至2009年1月19日黄某2结欠黄某1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转账200万元给黄某1收取,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则黄某2结余在黄某1处的资金往来款是1470934元。黄某1主张该1470934元是黄某2因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应付还黄某1的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关系,故黄某1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黄某1的陈述,其与黄某2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合伙做生铁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上述1470934元既不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应付款项,也不是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应认定是借款。"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偏袒黄某2主观臆断的推论。黄某1与黄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既包含了生铁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客户,还包含了双方合伙做煤生意的款项,虽然双方对煤生意有结算,但款项仍然没有付清,至今仍然被煤生意的唐山卖方拖欠70多万元。黄某2与黄某1合伙做生铁生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黄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其曾以股东的身份去向伍某催讨欠款,是本案认定双方是否合伙做生铁生意的主要证据。但二审法院认为"按照黄某1的陈述,伍某因涉嫌诈骗被拘留,则伍某可能存在影响可信性的不良行为,其证言的证明力也比较小"是错误的。伍某是生铁生意的买方,其最清楚他与谁在做生意,且伍某是申请人与黄某2发生纠纷之前就被刑事拘留的,其不会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影响而影响证言的真实性。黄某1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为查明事实真相,请法庭依法向伍某调查取证。但二级法院均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0)榕东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判决黄某2付还申请人黄某1人民币1079066元。
2.黄某2在法定期限内没提交书面答辩,在再审庭审时答辩称:黄某1提出本案应查清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情况和本案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因双方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已结算清楚,双方根本不存在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黄某1提出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某1与黄某2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及黄某2是否应付还黄某11079066元与黄某2主张黄某1付还借款1470937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关于黄某2与黄某1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及黄某2是否应付还黄某11079066元的问题。黄某1为证明其与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提供了屈炜钊、李志伟、伍某的证言及湖南省东安腾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材料,黄某2否认其与黄某1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并提供了黄晓丰、黄鸿奇、黄奕波的证言予以反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人证言作如下分析:1、对于屈炜钊、黄晓丰、黄鸿奇、黄奕波的证言,屈炜钊是黄某1的员工,黄晓丰是黄某2的同村人且自小就认识,黄鸿奇、黄奕波均是黄某2的朋友,该四位证人均与一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且四位证人的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不一致,故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伍某接受王艺律师的调查笔录,伍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伍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事实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伍某的证言不予采纳;3、湖南省东安腾达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4、李志伟陈述其曾介绍黄某1、黄某2与伍某洽谈生铁生意,但对洽谈情况不清楚,其知道黄某1与黄某2合伙经营生铁生意是听黄某1说的,对如何合伙不清楚,李志伟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某1与黄某2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对于黄某1与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及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并收取伍某款项等事实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问题。黄某1于2009年10月17日向揭阳市公安局侦查员陈述其与黄某2曾互相借钱、互相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所以,黄某1与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中有部分是以合伙做生意为基础,并不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全部是以合伙做生意为基础;黄某1承认其与黄某2曾互相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所以,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是代黄某1汇款的可能性不能予以排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认黄某1曾通过潮州鑫隆公司汇款给黄某2,黄某2收取该笔汇款并非因为其与潮州鑫隆公司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所以,从黄某2收取伍某款项的事实也不能当然、排他地得出黄某2有卖生铁给伍某的结论。综上,黄某1与黄某2曾合伙做煤炭生意、黄某2汇款给李建玲、腾翠云并收取伍某付款等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黄某1、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再者、黄某1关于黄某2投入生铁生意资金数额及投入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黄某1主张其与黄某2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黄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黄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某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黄某2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黄某2出资比例、数额或其参与决定或监督合伙生铁生意事务,且黄某2对黄某1主张其与黄某1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黄某1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法律关系。黄某1再审请求判决黄某2付还黄某11079066元的主张,是基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基础上,由于本院不能认定黄某1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法律关系,故黄某1再审请求判决黄某2付还黄某11079066元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黄某2在本案诉讼中否认与黄某1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正确,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也应予以维持。
黄某2主张黄某1应付还借款1470937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共认至2009年1月19日黄某2结欠黄某1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转帐2000000元给黄某1收取,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则黄某2结余在黄某1处的资金往来款是1470934元。黄某1主张该1470934元是黄某2因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应付还黄某1的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法律关系,故黄某1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黄某1的陈述,其与黄某2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合伙做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上述1470934元既不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应付款项,也不是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故只能认定为借款。黄某2请求黄某1归还借款1470934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某2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偿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黄某1催告还款,其要求黄某1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支持,黄某1应从黄某2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黄某2。二审判决黄某1应付还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和驳回黄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关于黄某1申请法院向伍某调查取证的问题。黄某1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伍某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黄某1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已另制作决定书通知黄某1)。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11)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1、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为何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是至2009年1月19日黄某2结欠黄某1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转账200万元给黄某1收取,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则黄某2结余在黄某1处的资金往来款是1470934元。黄某1主张该1470934元是黄某2因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应付还黄某1的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关系,故黄某1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黄某1的陈述,其与黄某2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合伙做生铁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上述1470934元既不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应付款项,也不是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故只能根据黄某2的主张认定为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2、本案一审原告黄某2诉被告黄某1付还借款1470937元及利息,而黄某1反诉黄某2付还合伙投资款1079066元,本诉是借贷关系,反诉却是合伙关系,虽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不同的看法。一审同意黄某1提起反诉,是可以的。
3、黄某2主张黄某1应付还借款1470937元及利息与黄某1主张黄某2与其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尚欠合伙投资款1079066元。本案中黄某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黄某2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或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黄某2出资比例、数额或其参与决定或监督合伙生铁生意事务,且黄某2对黄某1主张其与黄某1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黄某1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法律关系。黄某1再审请求判决黄某2付还黄某11079066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黄某2在本案诉讼中否认与黄某1有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事实正确,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也应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共认至2009年1月19日黄某2结欠黄某1529066元,2009年1月22日黄某2转帐2000000元给黄某1收取,此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资金往来,则黄某2结余在黄某1处的资金往来款是1470934元。黄某1主张该1470934元是黄某2因合伙经营生铁生意应付还黄某1的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某2存在合伙经营生铁生意的法律关系,故黄某1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黄某1的陈述,其与黄某2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是合伙做生意、相互借款或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上述1470934元既不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应付款项,也不是代对方汇款给对方的客户,故只能应认定为借款。黄某2请求黄某1归还借款1470934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某2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偿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黄某2没有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黄某1催告还款,其要求黄某1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能支持,黄某1应从黄某2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黄某2。二审判决黄某1应付还黄某2借款人民币1470934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和驳回黄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1)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林汉葵)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某2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偿还期限。黄某1应从黄某2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付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黄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