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岩;审判员:雷洪夏、仝桂香。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卜雪雁;审判员:王林林、王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和庄某于2007年7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王某曾于2008年8月、2010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庄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王某和庄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庄某辩称:第一、庄某和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认识时间较长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王某曾提出离婚,但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如初;第二、庄某和王某并未分居生活,王某调到外地工作后,庄某仍在家中居住,王某工作不忙时也会回家,故双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第三、庄某身体患病,正在治疗阶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维持双方婚姻关系,有利于庄某身体恢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庄某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王某于2008年8月11日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庄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某于2010年2月2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庄某离婚,在该次离婚诉讼期间,王某曾陪同庄某到山东齐鲁医院为庄某治疗甲状腺左侧叶内小结节疾病,原审以庄某在生病期间更需王某的关心照顾为由于2010年7月2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王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自日照华能电厂调至威海市荣成石岛湾核电厂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室楼房一处、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庄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熨斗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佳能相机一部。双方均主张海尔彩电一台为婚前个人财产,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王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金条一根,让庄某藏匿,庄某不予认可,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庄某主张婚后购买金条一根、大、小黄金牛饰品各一个,共支出18 000余元,王某不予认可,庄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王某、庄某于2007年7月5日出资183 000元购买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于同日登记于庄某名下。上述车辆购车款来源为:王某父母给王某20 000元、庄某出资10 000元、借王某1¥60 000元、王某2¥11 000元、庄某2¥50 000元、庄某3¥33 000元。其中,借王某160 000元由王某支取婚前公积金(2007年12月提取公积金61 000元)偿还;借庄某2的款项用王某婚前车辆赔偿款、变卖车辆残值、婚前债权(车辆赔偿款35 000余元、变卖车辆残值8 000元、婚前债权约15 000元)偿还;借王某2¥11 000元、庄某3的33 000元用王某婚后工资收入偿还。现涉案车辆由王某占有使用。王某于2008年5月4日自行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于其本人名下(车牌号为鲁L××××9)。王某、庄某均认可车辆现价值100 000元。
又查明,王某月收入6 000元至7 000元不等,另单位发放奖金亦不固定。庄某提供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每月收入 1 200元。
另查明,王某婚前购买的楼房总房款247 805元,王某婚前支付首付款130 000元,于2004年4月1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日房字第0××××××2),2008年9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日国用2008第6××1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王某,建筑面积132.59平方米(王某自愿按134平方米计算房价),储藏室面积8.94平方米。王某、庄某均认可自2007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至2011年8月共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为64 386元。王某、庄某一致认可涉案楼房在2007年8月份价格为住宅每平方米3 6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 800元;现涉案楼房的住宅每平方米7 2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3 600元。王某享受单位应发放的住房公积金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份共计56 730.48元;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住房公积金数额为73 144.1元,共计129 874.58元。庄某于2011年8月21日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支出诉讼保全费2 5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某主张涉案车辆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应返还车辆;根据房屋增值庄某应分得房屋补偿款300 000元;王某应向庄某支付经济帮助款60 000元;庄某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单位应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工资收入。针对庄某上述主张,王某认为,庄某要求房屋补偿款300 000元过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已随工资发放,养老保险金系王某退休后才能实际享受的待遇,现尚未发放;工资收入已用于生活支出及赡养老人,故上述三项均不同意分割;王某还主张,庄某一直做医疗器械生意,仅因王某有固定收入离婚就只分割王某的财产违反了公平原则。王某、庄某分居期间财产各自管理,故王某、庄某此期间收入均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登记信息、(2008)东民一初字第2179号卷宗笔录(33页至35页)、(2010)东民一初字第905号卷宗笔录(42页至45页)、王某工资明细表、股权出资证明书、公积金收入证明、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分身凭条、庄某工资发放证明、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庄某自登记结婚至今,王某已三次起诉要求与庄某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对王某要求与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在照顾妇女权益的前提下分割。王某、庄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均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海尔彩电一台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双方婚前购买的雪铁龙凯旋车辆(车牌号为鲁L××××9)产权问题。车辆虽登记于庄某名下,考虑民间习俗,双方在即将结婚的情况下购买车辆登记于女方名下亦符合常理。根据双方购买时的出资及婚后还债所用款项性质等情况,应认定王某、庄某共同投资购买。现该车辆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且王某出资额较多,原审酌定车辆归王某所有。根据车辆的折旧情况、王某投资、婚后共同偿还债务数额,原审酌定王某向庄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0 000元;涉案楼房系王某婚前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且办理了房产证,故该楼房应认定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偿还房贷部分64 386元各分得 32 193元;根据双方结婚时楼房的价值及增值情况,庄某分得房屋增值补偿款住宅部分为62 712元{(7200元-3600元)×134平方米×(3 2193元÷247 805元)},储藏室部分2 091.96元{(3600元-1800元)×8.94平方米×(3 2193元÷247 805)元},庄某共分得房屋增值补偿款为64 804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住房公积金129 874.5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两人各分得 64 937.29元;对于庄某要求王某支付经济帮助款60 000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庄某依靠分得的财产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不属于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审不予支持。根据王某工资发放明细,庄某要求分割的住房补贴已随工资发放,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王某工资收入分割问题,考虑自王某调至威海工作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两人各自收入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双方经过前两次离婚诉讼后,各自收入各自管理,故王某、庄某工资收入部分均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人主张婚前及婚后购买的金条及金质饰品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不予处理。对于庄某要求分割王某养老保险金,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因王某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一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王某与庄某离婚;
二、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室楼房一处、联想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归王某所有;庄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组合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熨斗一个归庄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佳能相机一部归王某所有;海尔40寸电视机一台归庄某所有;
三、雪铁龙凯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9)归王某所有,王某向庄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0 000元;
四、王某、庄某共同偿还房贷部分各分得32 193元;
五、王某向庄某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64 804元;
六、王某、庄某各分得住房公积金款项64 937.29元。上述款项及财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完毕(涉及款项由王某支付庄某,房屋及其它在涉案房屋内王某分得物品由庄某交付王某)。
案件受理费3 800元,王某负担2 800元,庄某负担1 000元;诉讼保全费2 520元,由王某负担1 260元,庄某负担1 2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庄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争议的鲁L××××9号牌轿车应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该车于2007年7月5日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即已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应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4日未经上诉人同意未协助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以低价买卖的方式过户在被上诉人名下系无效行为;即使被上诉人参与购买,双方在婚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赠与行为;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原审过程中均认可该车现值10万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万元,而非原审判决的3万元;二、婚前首付及个人还款部分引起的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连同婚后还款部分引起的房产增值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故上诉人除还贷部分应分得32 193元外,上诉人应分得的房屋增值补偿款为249 246元;三、双方的工资收入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分居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调至威海工作后即因工作地点的原因分开,而不是法律意义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分居,并且双方在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所得的工资收入、存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将被上诉人工资中代扣及单位为其承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的总额)、股权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四、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且婚后患宫外孕以及现有甲状腺肿瘤等疾病需接受治疗,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度多给予女方,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帮助款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及已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鲁L××××9号牌轿车购买时价格为18.3万元,上诉人仅出资1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被上诉人借款支付,从购车的资金来源,结合购车时双方即将结婚以及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已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支付上诉人补偿款,并且原审判决支付的补偿款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出资比例,以至于被上诉人多支付了1.26万元,故上诉人关于该车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双方争议的位于××花园×号楼×单元401室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购置,并在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依物权法的规定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产权登记人只需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并判决被上诉人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是正确的,但计算方法错误,原审没有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购房贷款利息约6万元计入购房的成本当中,故判决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比应得到的补偿款增加了1.26万元;三、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进行计算,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看,被上诉人在2009年-2011年的工资收入在6000-7000元之间。该工资表客观真实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状况,与上诉人提交的建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中的网银代发明细是相符的。被上诉人调至威海工作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各自收入各自支配且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在经历前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各自收入各自管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即使被上诉人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已随工资发放,且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殆尽,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养老保险金因被上诉人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因而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对于工资收入、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的判决是正确的。四、上诉人虽患有疾病,但其由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几十万的财产,依靠其收入和分得的财产,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且上诉人享有社会养老、医疗等基本保险,不属于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况,其请求生活困苦经济帮助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五、被上诉人在双方结婚后第二年就提出离婚诉讼,三次离婚诉讼历时四年,从婚姻关系解除方面和仅对被上诉人的收入部分进行分割,没有对上诉人的任何收入进行分割等就已充分体现了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准许王某与庄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庄某分得房贷32 193元、住房公积金64 937.29元,庄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一)对于双方争议的鲁L××××9号牌轿车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该车虽然在当事人双方登记结婚前就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车辆作为动产登记不具有物权的确权效力,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车开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应为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主张通过婚前赠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双方购买的时机以及双方在购买时的出资和婚后还债所用款项的性质等综合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该车现已过户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原审酌定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3万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分得 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关于多支付上诉人1.26万元补偿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双方争议的××花园×号楼×单元401室房产的分割问题。
该房产系由被上诉人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即被上诉人在婚前就取得了该房产的物权,故该房产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比较公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及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被上诉人首付款及个人婚前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因系该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上诉人主张上述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引起的房产增值补偿款64 804元,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而且被上诉人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未偿还贷款对应的房产增值,因被上诉人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被上诉人的全部债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要求分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婚前首付、个人还贷及尚未归还贷款部分引起的房产增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存款、公积金、住房补贴、养老保险费及股权的分割问题。
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一年后即三次起诉离婚以及双方自被上诉人于2009年年底调动至威海市工作即分居生活的事实,认为自双方分居后双方的工资收入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婚姻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1、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存款的分割问题。
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仍存有未分割的工资收入或存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分割问题。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29 874.58元,并由上诉人分得64 937.29元,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住房补贴,原审也已经查明已随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股权问题。
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股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经一审法院处理,且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帮助款问题。
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每月有千元以上的工资收入,并且已经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分得了车辆和房产补偿款等财产,其主张患有的疾病等情况,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且在财产分割时已经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17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急剧增长,离婚夫妻对于离婚财产特别是房产的分割要求也更加现实,特别是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的处理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议论。
对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标志的,因此判决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但因房产证的取得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并受多种买受人以外因素的影响,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一方婚前首付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这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还贷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哪一方的收入;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则分割房产时,约定优先,不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还贷支付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分割,及离婚时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数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一般情况下,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有以下三个部分组成:(一)一方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偿还的贷款部分;(二)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三)未偿还的贷款。
对于第(一)部分,因该部分系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投资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第(三)部分,未归还的贷款既已视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债务,其对应的房产增值亦应系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屋,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也加大了无房一方的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经因为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的个人购房时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如何计算共同还贷对应的房产增值,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计算方式不一致,大约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1、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总房款×(房产的现值-总房款)÷2;2、应补偿的增值数额=共同还贷部分÷2×(房产的现值÷总房款);3、应补偿的增值数额=(房产的现值-总房款)÷总房款)×共同还贷部分÷2。笔者认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部分时,要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导原则,也就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所以,在计算时还应综合考虑:涉案房产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累计的数额(含利息)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当然,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并不能涵盖实际案件中的所有情形,也并非绝对权威准确,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保护妇女权益,公允判决,才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房产购买时的价值、当事人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增值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补偿庄某共同还贷的一半32193元和相对应的房产增值款64 804元并无不妥。
(王林林)
【裁判要旨】对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简单的视为夫妻共同债权,而由房屋所有权人简单地补偿对方一半,还应该补偿对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对于房产的增值部分可获得多少补偿,可根据房屋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的比例来考量其分割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