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广安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844958-6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威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5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原审被告:陈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车主。
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
法定代表人:杜某2,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二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军 ;审判员:刘姗姗、王田
(二)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驾驶违法制造的半挂车,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2011年2月9日10时55分,王某驾驶冀DAXXX7/冀DXXX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莒县龙山镇党委门口以西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张某5无证驾驶的鲁LXXXX2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鲁LXXXX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杜某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冀DAXXX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某所有,挂靠于肥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 冀DXXX4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2,其于2010年2、3月份从华中运输公司购买了此车的行驶手续,随后将自有的冀DH挂号车大架号改换成冀DXXX4挂车的全套手续,以此进行运输经营。2010年11月王某2将原车报废变卖,后又私自在个体修理厂定做了一辆半挂车,并继续套用冀DXXX4挂车全套手续。2011年1月10日,王某2到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互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核查,出险时冀DXXX4半挂车的大架号与车管所档案科所登记的冀DXXX4挂车大架号明显不同。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公邯鉴痕字 [2010]025号、临江县人民检察院保险理赔技校鉴定中心调查报告均证实涉案挂车与冀DXXX4挂车大架号明显不同,属套牌车辆。邯郸市公安局刑事警察第四大队调查共有车主王某2,其证明从华中汽贸买来冀DXXX4挂手续,挂车是从个体那里订做的,车号是按冀DXXX4挂手续砸上去的。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驾驶冀DAXXX7/冀DXXX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5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区分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设置目的是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被上诉人虽购置非法制造车辆,套用车架号和号牌,但上诉人在对该车承保时未对保险标的注意进行审查,即予以承保,因此,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过失,不能成为对交强险拒赔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区分得当。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关于案件的焦点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合同是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虽然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是否投保交强险、投保金额的确定、保险人等方面都对交强险做了与普通商业险不同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不同,处处体现了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例》和《保险法》都严格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仅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解除权。所谓的"重要事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案中王某使用的车辆是改装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任何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并没有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只是使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以及其他手续上路行驶。本身就属于非法车辆,保险公司知道上述情况的话,不可能给其投保。而对于可以解除的合同的后果,《条例》和《保险法》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管解除合同的原因如何。另外,本案中王某隐瞒的事项属于保险公司经审核可以查明的事项,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即予以投保,存在过失。
结合上述两点,保险公司仅以涉案车辆未经登记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姗姗)
【裁判要旨】交强险合同是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虽然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对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但是王某隐瞒的事项属于保险公司经审核可以查明的事项,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即予以投保,存在过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