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惠洛民初字第00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玲,女,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程钰(受朱某玲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德,男,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将(受朱某德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娣,女,汉族,1944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朱某春,女,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朱某宇,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某兰(受朱某春、朱某宇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朱某春、朱某宇的母亲,女,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臻;代理审判员张少云;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玲诉称:原被告均为朱某兴的亲属,朱某兴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河西39号的房屋一间,因朱某兴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故遗产应当由其父母继承,但其父母也均已去世,故遗产应当由兄弟姐妹转继承。故请求确认争议房屋1/4的份额归朱某玲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地处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河西朱某德房屋的东侧,门牌号为河西村39号,该房屋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仅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朱某兴,登记的核准宅基地面积为68㎡。经本院现场勘察测量,该房屋上下2层,房屋东西宽约4.2米,一层南侧为阳台下,房屋南北长约10.95米;二层南侧为阳台,阳台南北长约为1.5米,房屋南北长约10.95米。建筑面积共计约98.28㎡(含二楼阳台)。
同时查明,朱某良(男,1921年10月24日出生)与费某娣(女,1921年11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有5名子女,长女朱某玲,长子朱某德,次女朱某娣,次子朱某义,三子朱某兴。朱某义于1979年11月13日去世,其生前与钱某兰生育了女儿朱某春和儿子朱某宇。朱某兴于1998年12月17日去世,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朱某良于2000年3月13日去世,费某娣于2008年3月1日去世。
1972年10月朱某良和费某娣曾在亲属及其他证明人的见证下,立有《分关协议》。当时争议房屋尚未建造。协议中确认了在当时现有祖产房屋中,"东间后段六股楼屋"(位于现朱某德居住的房屋处)归朱某德所有,"西间后段六股楼屋"归朱某义所有;而"前段两间平屋以及翻造剩余木料"等仍归祖产,将等朱某兴成年后建房做家具所用后剩余的才可兄弟均分。同时约定,将在朱某兴25岁前建造六股楼屋给朱某兴,建造房屋的费用应由兄弟三人负担;若无能力建造,才能将前段房屋拆造六股楼屋给朱某兴。争议房屋实际建造于1985年,建造所需的材料主要从前段房屋拆得。当时朱某义已经去世,朱某良夫妇及朱某德、朱某兴共同建造。
朱某兴生前与父母共同居住。朱某兴去世后,朱某良夫妇共同生活。朱某良去世后,费某娣曾与朱某玲共同生活,之后又与朱某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朱某德与朱某娣曾就赡养费某娣一事达成《赡养协议书》,约定费某娣随朱某娣生活,费某娣的遗属补助金由其本人保管,全部金额用于费某娣的生活开支。约两年后费某娣再次同朱某德共同生活至去世,朱某德也承担了费某娣的丧葬事宜。
针对争议房屋,朱某兴、朱某良、费某娣均未留有书面的遗嘱。费某娣曾在生前有向亲属及邻居零星表达过要将争议房屋给朱某德的陈述,但并非形成在危急情况下且同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2008年10月朱某德与钱某兰达成《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朱某德房屋西侧的平房一间(东至朱某德楼房,南至水泥场地,西至强焕荣空地,北至天井)产权属钱某兰所有,朱某兴的楼房一间产权属朱某德所有。朱某德和钱某兰在协议书上签字,朱某娣等4人作为中间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某玲提交的(2011)惠洛民调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及生卒年分。
2.朱某玲提交的朱某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系朱某兴遗产。
3.朱某玲提交的朱某德与钱某兰的房屋分割协议书,证明在朱某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割争议房屋。
4.朱某德提供的分关协议,证明约定让朱某德和朱某义为朱某兴造房。
5.朱某德提供的证人费某达、朱某玉、朱某兴、朱某荣的证人证言,证明费某娣生前意愿是将争议房屋给朱某德,另朱某德对费某娣和朱某兴的赡养尽了大部分义务、并承担了全部殡葬费用。
6.朱某娣提供的费某娣的赡养协议书、信件,证明其赡养了费某娣,及朱某德未尽力赡养费某娣。
7.法院的调查笔录、房屋勘察图、照片,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以及继承关系。争议房屋虽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但是按照分关协议约定及朱某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为父母及兄长共同帮助朱某兴建造,朱某兴对于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朱某兴去世后,其对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法定继承开始,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争议房屋为朱某良与费某娣所共同共有。在朱某良去世后,其对于争议房屋的1/2的所有权份额法定继承开始,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费某娣、朱某玲、朱某德、朱某娣、朱某义分别取得争议房屋1/10的所有权份额(因朱某义去世在朱某良之前,故由朱某义的子女朱某春和朱某宇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费某娣去世后,朱某德虽认为母亲立有口头遗嘱,但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朱某德与钱某兰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也可以印证未能形成有效遗嘱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费某娣也未针对其遗产形成有效遗嘱,其继承关系仍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费某娣对于争议房屋共计3/5的所有权份额继承开始后,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但因朱某德承担了费某娣生前最长时间的赡养义务及丧葬事宜,故依法可以多分遗产,且同时考虑农村善良风俗,由朱某德从费某娣处再取得房屋3/10的继承份额,朱某玲、朱某娣、朱某义再分别取得争议房屋1/10的所有权份额。因朱某义去世在朱某良之前,故由朱某义的子女朱某春和朱某宇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综上朱某玲取得争议房屋1/5的份额,朱某德取得争议房屋2/5的份额,朱某娣取得争议房屋1/5的份额,朱某春和朱某宇共同取得争议房屋1/5的份额。
争议焦点二、《房屋分割协议书》中关于争议房屋内容的效力认定。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朱某德与钱某兰两人,协议书中对于争议房屋钱某兰表示放弃继承确认所有权归朱某德所有,但钱某兰并非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其无权代理其他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对于协议书中关于争议房屋的约定无效;对于朱某娣在本协议书上签名的效力,因其系作为中间人签名,其签名的意思表示是见证朱某德与钱某兰之间的分割内容,故不能作为其放弃自己继承份额的意思推断,且其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不放弃继承,故朱某娣仍按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继承财产份额。
(五)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河西(门牌号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于朱某兴名下)的房屋1/5的份额归朱某玲所有。
2.确认朱某德取得该房屋2/5的份额,朱某娣取得该房屋1/5的份额,朱某春和朱某宇共同取得该房屋1/5的份额。
3.驳回朱某玲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某玲负担210元,由朱某德负担420元,由朱某娣负担210元,由朱某春和朱某宇共同负担210元。(该款已由朱某玲预交,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朱某玲)。
(六)解说
对于农村房屋的继承,存在以下特点:
1.具有形式有效完备的遗嘱的情形较少。具有自书遗嘱的情形非常少,而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本案中出现的口头遗嘱,往往因当事人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法提供完备的形式要件比如2名以上的见证人。
2.往往不能及时进行遗产处理导致法定继承关系复杂。因近年涉及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类似的继承及确权、析产纠纷才较多出现,而被继承人往往去世于多年前,且涉及几代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出现转继承的可能极大;而年长者多兄弟姐妹关系,故出现代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均较多出现,往往出现多种继承关系的混杂。
3.农村房屋建造方式特殊导致争议大。因此类纠纷大多涉及祖屋,该类房屋不仅具有经济价值,更具有情感意义;又因为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特殊,往往涉及父母或兄弟帮助建造、资金及材料资助、翻建翻修装修等,容易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无法调和。
4.农村特殊的赡养方式及继承观念与法定继承存在的冲突。本地的善良民俗系由儿子赡养父母及承担父母的殡葬,也由儿子继承父母的房屋,这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相悖,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在身份关系的证据上严格把关,尽力多在村委及邻居中走访,务必将所有的继承人全部列入当事人。其次,要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理清法定继承的顺序,考虑代位继承及转继承,同时也要严格审核代书遗嘱及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审理中对当事人做好解释宣传工作。再次,充分运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来衔接农村善良风俗,充分考虑对被继承人实际赡养及殡葬的出资出力者的实际利益。
(王臻)
【裁判要旨】争议房屋虽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但是按照分关协议约定及朱某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为父母及兄长共同帮助朱某兴建造,朱某兴对于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朱某兴去世后,其对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法定继承开始,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故争议房屋为朱某良与费某娣所共同共有。在朱某良去世后,其对于争议房屋的1/2的所有权份额法定继承开始,其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由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