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嘉。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黄伟、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思田;审判员:黎方;人民陪审员:许言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已被掌握的受贿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外,又交待了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重大受贿犯罪行为,刑法未明确规定其他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而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精神不符,故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对李某交待其他受贿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上交单位现金、购物卡合计约12000元属于及时上交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任X县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X园区办)工程建设处副处长,2008年6月在X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任质量监督员,2011年5月任X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X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管理、现场管理、工程进度资金拨付以及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抽查、竣工验收等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7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单位领导因受贿等职务犯罪被查处后,向X园区办上交了人民币2000元及折合人民币10000余元的购物卡14张。
检察机关掌握了李某受贿犯罪线索后,于2012年5月17日将其传唤到案,对其实施监视居住并限制了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大受贿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赃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程某、卢某等19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及收受贿赂的事实。
2. 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计量报审表、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单位与行贿人存在业务关系,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3. 被告人李某的任职证明、个人身份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4.发破案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自书的供述材料,证明其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07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案发后退缴了受贿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因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之授权,其对法律条文原则规定进行具体阐释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法律效力"地位,亦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可以被裁判引用,在审判工作中应当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是对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阐述和释明,与立法原意并不违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收受财物当时也无权钱交易成分,囿于种种原因未能当场退回,而在事后不拖延时间,很快退还财物或者上交的情形。被告人李某在X园区办其他人员因职务犯罪被查办后,于2008年2月向单位上交了受贿的部分钱款,且无论退款当时还是案发后均不能说清所退款物的具体来源及收取时间,而此前其受贿数额已达八万余元,并非全额退缴,故其向单位上交钱款意图掩饰犯罪、搪塞追究的目的明显,显然不符合两高解释中"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规定情形,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影响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但对被告人案发前上交的受贿数额以及坦白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2. 受贿犯罪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刑法的解释问题。刑法条文往往并不具体化、明确化,司法实践中会发生歧义。这就需要我们对之作出解释,帮助我们正确理解立法精神和刑法规范的含义,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使刑法的适用达到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所作的审判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一种,而法学专家、律师、科研机构、教学部门对刑法的解释为宣教性、学术性、知识性的学理解释,其性质为理论性的探讨,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尽管学理解释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科学性、合理性,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然不能弃有权解释的规定不顾而采纳学理解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是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辩护人认为该解释不符合立法精神,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符合刑法自首的精神,是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人上交现金及的行为是否属及时上交,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法院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单位其他人因职务犯罪被查办后才上交了受贿的部分现金和购物卡,且无论退款当时还是案发后均不能说清所退款物的具体来源及收取时间,显然不符合"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规定情形,亦不影响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认定自首,并认定被告人上交的现金及购物卡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无疑是正确的。
(张新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授权,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法规范所作的审判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一种,而法学专家、律师、科研机构、教学部门对刑法的解释为宣教性、学术性、知识性的学理解释,其性质为理论性的探讨,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应弃有权解释的规定不顾而采纳学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