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刑初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
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摩卡街007、008号,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27岁,系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临时负责人。
被告:张某1,男,1965年10月25日生,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合伙人,原系徐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别名吴某2,男,1981年10月31日生,系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合伙人、经理,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爱铭,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6年4月23日生,系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合伙人,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69年12月25日生,系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1982年10月1日生,原系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员工,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萱,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女,1966年9月9日生,系徐州民政医院医疗救助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常玉药店(以下称常玉药店),实际经营人,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际航,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84年7月24日生,原系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徐州市医保中心)结算科工作人员(合同制),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方;代理审判员:申颖;人民陪审员:苏征社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从苏某处受让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称绿地卫生站)。被告人张某1负责被告单位财务审批及重大事项决策。被告人周某任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周某、吴某1共同负责绿地服务站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谢某前期负责从医药厂家采购药品工作。2009年夏天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2受雇为被告单位员工。
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其结算项目为医保门诊费用构成的个人帐户及统筹支付、大病救助支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补助等部分。2009年下半年,经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事前联络,共同决定在被告单位绿地服务站采取为基本医保参保人实施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具体包含统筹支付、大病支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补助三部分),并约定被告单位绿地服务站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犯罪所得的10%-20%,与正常营业收入统一管理、支配,犯罪所得的80%-90%返还给各参保人。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某1、谢某、吴某1、周某、张某2、石某、张某3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19人的医保卡,以前述手段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3458.35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1经手收集或者介绍273人的医保卡,以前述方法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628782.74元。
2、被告人谢某经手收集或者介绍132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41157.71元,
3、被告人吴某1经手收集或者介绍49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32123.6元。
4、被告人周某经手收集或者介绍30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70620.09元
5、被告人张某2以个人收取提成获利为目的,经手收集219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298962元。其间,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2受单位领导被告人张某1等人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的操作及记帐。
6、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的其他员工经手收集100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207415元。
7、被告人石某经手收集或者介绍276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954544.01元。
8、经被告人张某1的许可,被告人张某3收集或者介绍340人的医保卡,通过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059853.2元。扣除被告单位的提成,被告人张某3经手的犯罪所得,或者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参保人,或者将所得资金在常玉药店内挂帐由持卡人以购买药品、保健品等方式消费抵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单位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谢某、吴某1、周某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张某3分别与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共谋,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吴某1、周某、石某、张某2、张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辩称
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及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周某、张某2、石某、张某3对上述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3提出常玉药店所有人是张某1。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涉案的数额应扣除2012年1-7月医保中心扣留的10%,且应以被告人实际所得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1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1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积极退赃,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只是挂名不是实际负责人,未参与决策、作用较小,不应认定其在套刷医保卡的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指挥作用。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数额不构成特别巨大,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共犯。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3介绍、收集的医保卡大部分套现后用于购买药品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且并未获利,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伙从苏某处受让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称绿地卫生站)。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了《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其结算项目为医保门诊费用构成的个人账户及统筹支付、大病救助支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补助等部分。2009年下半年,经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事前联络,共同预谋决定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采取为基本医保参保人实施虚列医保门诊费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包含统筹支付、大病支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补助),并约定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以手续费的名义收取所套取资金的10%-20%,与正常营业收入统一管理、支配,其余返还各参保人,或由参保人购买药品、保健品、小家电。被告人张某1负责被告单位财务审批及重大事项决策,包括空刷医保卡费用的审核;被告人周某(系被告人张某1之妻)任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与被告人吴某1共同负责绿地卫生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空刷医保卡的具体管理工作;2009年夏天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2受雇为被告单位员工,负责空刷医保卡的操作及统计汇总工作。
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在履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张某1、谢某、吴某1、周某、张某2、石某、张某3等人经手收集或者介绍共计1421人的医保卡,在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徐州市医保中心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因本案案发,2012年1至7月的空刷卡额尚有10万余元未兑付。其中被告人石某(系被告人吴某1之妻)经手收集或者介绍276人的医保卡,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有2.5万余元尚未兑付。经被告人张某1的许可,被告人张某3收集或者介绍340人的医保卡,通过被告单位绿地卫生站骗取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其中4.6万余元尚未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明被告单位设立及主要管理人员分工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9月其和谢某、吴某1每人投资20万元从苏某处接手绿地卫生站,其是实际负责人;周某是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吴某1负责人事、采购小家电等;谢某负责采购部分药品、理账;石某不上班时到店帮忙,没有固定工作事项。共分过三次红,2010年3月份各20万;2011年3月份各30万,谢某的分红被其和吴某1借用;2012年5月份各50万,谢某的分红被其借用。案发后,其给谢某补了借据。
(2)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7月其和张某1、谢某从苏某手里接了绿地卫生站,利润平分。张某1负责财务审批、签字报销。周某负责整个店的日常工作,其负责进药、后勤、与医保中心联系对账、拿单子等。谢某前期负责进货,后来不经常到店里来,但重要的事也要与他商量。石某没有职务和分工,偶尔到店帮忙刷卡。谢某没有退股,他的第二、三次分红被张某1借用了。
(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张某1、吴某1三个人合伙投资绿地卫生站,平均分红。具体工作由张某1负责,周某注册为法人,前期其负责进药,曾见到石某刷医保卡。2009年分红20万,2010年分红30万,2011年分红50万,但后两次的分红被吴某1和张某1借走了。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绿地卫生站是张某1、谢某、吴贤三人各出资20万共同接手的。店里重大事项由三人共同决定。其负责进货、职工管理;吴某1负责医保中心对账、拿单子,协调物业;谢某平时不经常去,他曾教过张某2记账,石某没事时到店里帮忙。
(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张某1、谢某、吴某1三人共同入股接手经营绿地卫生站。其工作之余在店里帮忙;张某1决定店里所有财务支出;周某是法人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医药公司的进货及财务工作;谢某负责从医药厂家进货;吴某1负责服务站的后勤工作,外出开会及协调关系。
(6)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绿地卫生站的股东是张某1、谢某、吴某1,2012年3月份其离开前没有人退股。张某1负责相关支出签字审批;周某负责进货、人员管理等;石某没有分工,有时帮其刷卡套取补助。
(7)证人乔某、谢某(绿地卫生站员工)的证言,证明周某全面负责绿地服务站的事务。
(8)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申请报告,证明绿地卫生站向区卫生局提交申请将单位法人、负责人由苏某变更为周某。
(9)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云龙区卫生局2011、2012年度校验记录,证明绿地卫生站所有制形式为私人,周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
(10)吴某1、谢某、张某1各自签字收条,证明三人各收到2010年度分红款30万元的事实。
(11)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2日张某1因借用谢某2011年、2012年的分红款而向其出具的借款80万的借条。
2、证明被告单位与市医保中心签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性质
(1)绿地卫生站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徐州市医保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07年、09年分别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该协议自动延长。
(2)徐州市人民政府(2009)124号、(2011)12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州市医保中心关于《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所附各项实施办法,证明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门特、门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公务员医保补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功能、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各项医保政策及具体实施办法。
(3)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及该令施行的《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和举报奖励办法》,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保人员采取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基本医保基金或者为个人骗取医保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需承担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李某1(市医保中心稽核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医保中心与定点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一些责任权利,主要是依据协议管理。医保中心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协议,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经对医保数据分析,从2009年11、12月份开始绿地卫生站的刷卡量及产生的金额特别大,存在数据异常现象。
3、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空刷医保卡,骗取医保统筹资金的情况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谢某、吴某1商量后由其决定绿地卫生站从2009年中秋节前后开始空刷医保卡,套取医保补助。从2010年3月开始,用周某的账号刷卡基本都是套取医保补助。参与实施主要有周某、吴某1、石某、谢某、张某2。其规定返还比例,张某2负责刷卡套现,有时周某、石某、吴某2也刷卡。谁的朋友送来的卡就记在谁的名下,张某2将刷卡日期、数额、应返还数额汇总后交其后,由其根据名单将实际刷出的个人账户内资金及医保统筹、公务员补助资金按比例80%或90%返还给经手收卡的石某、吴某1等人,他们领取现金时在其开出的收据上签字,再由他们将现金返还给持卡人,绿地卫生站也向套取医保的人提供豆浆机、足浴盆等小电器。收卡没有单独提成,统一扣下的10%-20%的手续费作为利润股东分红。从2010年3月至2011年底,以周某权限刷出的医保补助共360万余元。
有人通过其将医保卡放在绿地卫生站空刷医保卡套现,石某收的卡都是她医保中心同事及亲戚朋友的。谢某的同济堂药店和福乐药店、张某3的常玉药店不能刷医保统筹和公务员补助,他们将患者的医保卡送到绿地卫生站空刷套出医保补的钱回去平账,也有亲戚朋友只是刷卡套现不买药的。
(2)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中秋节后,三个股东和周某达成默契,在绿地卫生站刷统筹基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套现,店里按20%提成后返还给持卡人;一是刷出医保统筹后,持卡人购买店内小家电。刷卡流程:参保人员将卡集中交给熟人,再转交到绿地卫生站,由店里统一刷卡记账。张某1、谢某、周某、石某、张某2和其都拿过别人的医保卡套现。张某3经营常玉药店,也来刷医保补助,她与张某1联系,具体情况不清楚。
2010年3月份,张某1让医保中心的刘鹏在三楼单独安装了一套刷卡系统用于套取统筹基金。张某1、周某、石某和谢某都能直接安排张某2进行刷卡,张某2给每人都建立了一个刷卡的账本,记录刷卡人的姓名、金额和结算情况。2011年4月,因医保中心系统更换,三楼系统无法使用,所有刷卡业务都在一楼进行。
刷医保统筹的提成算作店内盈利,年终统一结算,由股东平分。2010年3月份,每人分了20万;2011年3月份,每人分了30万;2012年3月份,每人分了50万。其获利用于家庭购车、买房等开支。
(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绿地卫生站开始刷卡套取医保补助,店里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或以现金形式返还持卡人或向持卡人供应小家电。张某1他们和其说过刷卡套现的事,其没有反对。2009年下半年或2010年上半年,张某1找医保中心信息科的人在三楼安装了一台刷卡机专门套现。经其介绍李某2等人的医保卡在绿地刷卡套现。其分过三次红,分红的钱来自于店里正常业务和刷卡套现的钱。
同济堂药店不能刷统筹和补助,为了保证客源和盈利,其安排大堂经理鹿某收集客户的医保卡到绿地刷卡套取补助,绿地扣除10%手续后返还给同济堂,折算成等价值的药品返还给客户;亲朋的医保卡到绿地刷卡套现,绿地扣10%后同济堂药店不扣钱或者扣10%钱后再返还给持卡人。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09年下半年,绿地卫生站开始刷医保卡套现,谢某说统一用一个人的权限刷。具体操作刷卡套取补助、记账的是张某2,石某也刷过。其和张某1、吴某1、石某、谢某等人都收集医保卡,常玉药店不能刷医保补助,也到绿地来刷,都是单独记账。有刷卡用于购买小家电的情况,货是吴某1、张某2和其从孟孟小家电超市购进。
(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10月份开始有刷卡套现,张某1、吴某1、谢某、周某及其当时都有刷卡套现的想法,就在日常闲聊时经过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张某1、谢某、吴某1、周某、张某2及其收集亲朋的医保卡到绿地卫生站刷卡套现,扣10%-30%手续费和店内正常收入混在一起,利润由股东均分,听说分过三次红。谢某的同济堂药店、福乐药店,张某3的常玉药店因为刷不出统筹部分,也来刷医保卡。周某的权限基本是用于刷卡套现,方便对账, 2012年3月,张某2辞职前基本都是她刷,有时其也帮着刷,张某2辞职后由营业员乔某、小吴刷。
(6)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底或10年初的时候,其就开始接触刷卡套现和购物,用周某的权限刷卡套现是为了便于准确结账,2009年时在三楼办公室刷卡套现,2011年三楼的系统不能刷了,就到一楼刷。张某1、谢某、吴某1、周某、石某都有本子,其按照卡主姓名将刷卡套现的每一笔金额分别记在本子上,正常的买药刷卡不在本子上记录,直到将补助的统筹刷完进行汇总,扣除卫生站提成后将人名和结算金额写在A4纸交给张某1。结算时,张某1根据人名和结算金额开出收据并签字,一联给卡主,二联放在存根上,具体经办人将卡和结算的现金给卡主。如果是其他负责人来拿卡和钱,需要收据的要经过张某1签字或者打电话确认,其他人没有权利签字。有些人套出钱后拿现金,有些人购买小家电或保健品,这些东西主要是吴某1购买,出售的价格由周某决定。
7月29日早上,其得知服务站出事后,张某4让其将常玉的账本拿给她,其取来三、四个账本以及一些卡交给了张某4。
(7)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2009年9月份经营常玉药店,2010年10月常玉药店被划为B类药店,不能刷医保补助,其找到张某1将客户的医保卡放在绿地卫生站刷医保统筹补助,刷出的钱拿到常玉药店里挂账,让客户购药或消费,有时也买医保不能开到的药品。其挣了十几万不到二十万。
(8)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休完产假后重新上班至案发,其在绿地服务站前台负责刷卡、收款、记账,店内既有正常刷卡也有空刷卡套现的。谢某、吴某1、张某1、周某都安排过其在前台电脑上空刷医保卡套现,均有记账。小家电、保健品等是卖给套现的人的,有时周某安排张某2和其到三楼仓库取小家电给持卡人。
(9)证人谢某于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至2010年底其在绿地店内从事过多项工作,既有正常刷卡,也有违规空刷卡。周某安排其在前台电脑空刷,每次刷300元左右,均有记账。空刷的医保卡都是周某交给张某2,张某2再放在前台,其和乔某谁当班谁刷。发给套现的人小家电很多是周某买进来,她有时安排张某2到三楼仓库拿小家电发给持卡人。周某有事或外出,有时会把套现的钱留在收款台,安排当班的人发给持卡人。
(10)证人衡某等持卡人的证言,证明各持卡人通过熟人在绿地卫生站进行刷卡套取医保统筹资金的时间、数额、获利等情况。
(11)2009年至2012年间基本医保参保人在绿地卫生站医保消费的各年度汇总数据、徐州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光盘中数据为绿地卫生站(单位代码1137)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刷卡明细数据。
(12)徐州市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绿地卫生站相关费用结算至2012年6月,结算项目为:职工医保门诊费用构成的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基金、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基金;居民医保门诊费用构成中的统筹基金、残疾军人医保门诊费用构成中的个人账户。
(13)泉山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扣押的记账本、刷卡明细单、收据存根、持卡人名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涉案账册、小家电、保健品以及被告人张某1、吴某1的车辆等物品的情况。
(14)涉案收据存根联,证明2009年底至2010年初,由张某1签批,石某、张某3、周某、吴某1及其他持卡人签字领取医保卡套现金的情况。
4、全案综合性证据
(1)发破案经过、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泉山公安分局民警在办理薛良一案时,发现绿地卫生站存在违规刷卡套现的行为。被告人张某1、周某、石某、吴某1于2012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2于2012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3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
(2)2012年10月,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286文件《关于取消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徐州国信医信连锁有限公司常玉药店、徐州康俊科技有限公司同济堂大药店等3家单位医保定点资格的决定》,证明涉案单位均被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3)徐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主动退赃、退赔医保损失。
(4)七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四、裁判理由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对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与徐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于平等地位,签订的《徐州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诈骗数额为准,套现后用于购买药品或小家电的行为是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医保中心尚未实际兑付的部分数额系犯罪未遂。
2、对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三名股东共同决定在本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的决策者、批准者、授意者,同时均各自收集大量的医保卡用于套取医保统筹基金;被告人周某、吴某1在单位日常运行中直接负责日常管理,包含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日常指挥、管理,属于指挥作用,综上,四被告人均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作为单位雇用的员工,在单位内部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空刷医保卡及记帐、核算犯罪所得数额等具体犯罪行为,属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石某、张某3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出于各自目的,分别与绿地卫生站共谋,收集医保卡在绿地卫生站刷卡套取医保基金,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对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结合发破案、到案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2缺少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各辩护人提出,七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单位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1、吴某1、谢某、周某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2在被告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石某、张某3分别与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共谋,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2、石某、张某3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积极退缴,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云龙区绿地社区卫生服务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八)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九)被告单位及七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是经单位所有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实施的,实施过程中由经理周某、吴某1等人具体指挥管理,由各类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实施获得的非法利益除返还给参保人外,与正常业务收入混同收支由单位统一管理、支配使用,结余部分由股东共同分配。因此完全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
罪犯张某2接受领导安排具体从事空刷医保卡套现的工作,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犯罪地位应与本单位的犯罪地位一致,但如果这样判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则本案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其认定从犯,减轻处罚。罪犯张某3、石某并非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依附于单位的便利条件收集医保卡在犯罪单位套现,从中获取各自的利益,宜认定为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对二罪犯的综合考察其在共同犯罪的中的地位和作用后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惠及民生的政策,目前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仍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漏洞,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代表性,相关涉案人员尚未完全追究刑事责任。个人认为这类犯罪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具有一定普遍性,很多参保人对刷补助的性质没有正确认识,从而实施了收集并帮助亲友同事的医保卡套现的行为,对此类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适当限制打击范围。
(申颖)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医保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采取空刷卡等虚假手段,虚开售药费用、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