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1995)泉民初字第785、786、787、7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56年生,汉族,徐州市永庆耐火材料厂经理,住徐州市。
原告:朱某1(系朱某之子),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在徐州市第五中学初二就读,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徐州市兴隆建发公司经理,住徐州市。
原告:张某1(系张某之女),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现在徐州市第五中学初二就读,住址同上。
原告:段某,女,1962年生,汉族,徐州市淮海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
原告:王某(系段某之女),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现在徐州市第五中学初二就读,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2,男1951年生,汉族,徐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徐州市。
原告:张某3(系张某2之子),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现在徐州市第五中学初二借读,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刘守新,徐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1950年生,汉族,徐州市电业局停薪留职工人,住徐州市。
诉讼代理人:孙洪恩,徐州铜山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徐州市泉山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爱民;审判员:张春;代理审判员:袁雪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张某、段某、张某2诉称:1994年3月,我们相信被告张某4的广告,将我们的子女张某1、朱某1、王某、张某3送至被告开办的“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学习,由被告对子女进行业余辅导。同年10月,张某4提出要进行全日制教学,保证让学生在二年半时间内结束初、高中全部课程,并教完大学一年级数学课程;按他的要求我们为子女辞掉学籍,并为每个学生再交学费人民币20000元。并且签订了包括以上内容的“高考合同卡”。后张某4将四学生送至求实中学就读,并迫使我们与其签订将高考时间推迟到1998年7月的“补充协议”。孩子们由于跟不上功课,被迫回家。为了落实孩子的学籍,我们耽误了工作,故要求被告张某4返还学费、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77944.15元。
原告朱某1、张某1、王某、张某3诉称:我们原先在校时成绩都很好,后看到被告的广告来世春中学上课。按被告要求,我们辞去原学籍。被告课程进展太快,我们无法接受,成绩大大下降。后来,被告将我们送至求实中学就读。现我们无学可上,精神压力很大,要求被告张某4解决学籍并赔偿精神损失。
2.被告辩称:二次签协议都是家长自愿的,如四学生继续在世春中学就读,我可以解决学籍问题;如要退出,扣减已用费用之后,余款可退回,其他损失拒绝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被告张某4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原告朱某1、张某1、王某、张某3报名参加学习(当时四家长共交学费人民币19680元,后被告张某4退还11000元)。1994年10月,张某4提出由业余辅导改为全日制学习,许诺保证让四学生在二年半时间内结束初、高中课程,进而参加1996年高考,并要求学生辞掉原学籍。以上内容在“家长会纲要”上均有反映。之后,原、被告签订“高考合同卡”,四家长为四学生退掉原学籍,并重新交纳学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1995年7月,四学生参加当年初中考高中五门功课测试,总分在133分至199分之间,家长遂与张某4交涉。张某4于1995年8月25日将四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并于1995年8月26日迫使家长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将高考时间推至1998年7月。后四学生因功课达不到要求,被迫回家。四家长多次要求被告张某4解决学籍问题未果,遂于199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张某4解决学生学籍问题并退还学费、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徐州市教育局(93)29号文件,原告提交的“家长会纪要”、“补充协议”等。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四案合一公开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法》明文规定的。被告张某4无视法律,收取高教学费,擅自办学,使四学生退出原学籍,严重侵害了原告朱某1、张某1、王某、张某3的受教育权。被告张某4与原告朱某、张某、段某、张某2所订的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某4应将原告朱某、张某、段某、张某2支付的学费返还,并应对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4返还原告张某1、张某学费22360元,朱某1、朱某学费22360元,王某、段某学费22360元,张某3、张某2学费21600元;赔偿原告张某1、朱某1、王某、张某3重新择校就读费用每人2400元,求实中学就读费用每人705元,补习费用每人550元,合计人民币103300元。
2.被告张某4赔偿张某1、朱某1、王某、张某3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计人民币4000元。
3.被告张某4赔偿原告张某、朱某、段某、张某2误工损失每人3000元,计人民币12000元。
案件诉讼费四案合计人民币11860元,由被告张某4负担。
上述判决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诉讼主体及客体的确认、被告张某4非法办学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如不构成又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起初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四学生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被迫失学,且精神上亦受伤害,所以四学生确为原告。但由于四学生均为未满18周岁的少年,故学生家长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四学生为原告无异议,但是家长为学生支付了巨额学费,影响了正常工作,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有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应也列为原告。法院倾向于第二个意见,即将学生和家长同时列为原告。
对于诉讼客体争议也较大。有意见认为被告侵害了家长的财产所有权和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张多次让学生罚跪);有意见认为被告侵害了学生的健康权(四学生精神受到伤害)。以上二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片面性。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张某4使四学生辞掉了原学籍,被迫失学,无法再受教育,这才是对四学生最主要、最严重的侵害。法院更赞同这个观点。因此,本案侵害的客体确认为财产所有权和受教育权。
本案另一焦点是:张某4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审理初期,有同志认为张某4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办学,冒用清华大学之名,虚构了“清华大学少年预科班”,隐瞒真相,收取高达80000余元的巨额学费,已经构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审查,提起公诉。然而在全面分析案情之后,法院认为,虽然从表相上看张非法办学似乎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但他取得钱款后的行为不同于诈骗行为,张某4用夸大履行合同能力的方法,取得四学生家长信任与他们签订了“高考合同”之后,并没有携款逃之夭夭,也没有挥霍一空,而是部分地履行了合同——聘任教师,租用教室,亲为授课;并在家长对学生成绩提出异议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将学生送往求实中学借读。以上事实,说明张的行为尚未构成诈骗罪。
张某4非法办学,牟取暴利究竟是何种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张某4向学生家长许诺能让四学生在1996年参加高考,隐瞒了他办学系非法,其学生不能参加高考之真实情况,诱使学生家长作出为四学生辞掉了原学籍,并交纳高昂的学费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4与家长签订“高考合同”系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由于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张某4应负下列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返还学费)。张某4收取每位学生20000元的学费应返还给家长,由于家长盲目轻信张的许诺为学生辞退学籍,亦有过错,故对家长关于学费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赔偿损失。由于张某4使四学生失掉了学籍,又未能使四学生学习成绩达到原先的目标,故张某4应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包括重新择校费、借读费、补习费、精神抚慰金、家长误工损失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以上也是本案案由确立的依据。
(孟宪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