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民初字第38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罗杰,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法院:浏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先珍;审判员:刘春泓;人民陪审员:张才其。
(二)审判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胡某、胡某2父亲胡某3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组合家庭17年,现胡某3因意外身亡而得到的36万元赔偿款打入了被告胡某2的账户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胡某辩称
邓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邓某的健康状况不是获得赔偿款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胡某2辩称
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两个亲弟弟和死者的家属委托其代为保管,如果需要,他们随时可以取走。
2.审理事实和证据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6月12日,胡某的亲生父母胡某4、张某与胡某3商定,由胡某3收养胡某为养女,自此,胡某即与胡某3一起共同生活,但没办理收养登记。1995年,邓某与胡某3以夫妻名义组合家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人组合家庭生活。2012年12月12日,胡某3在为浏阳市杨花乡观阁村中屋组村民刘某做工时被烧身亡,双方在浏阳市杨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刘某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死者在医院治疗费及殡仪馆火化及运回家开支由刘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刘某分三次将赔偿金支付给胡某2代管。丧葬费因胡某、胡某2没有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丧葬费为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刘某与胡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3)胡某2出具的收据;
(4)胡某3、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5)浏阳市杨花乡端里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
(6)丧葬费支出明细。
3.判案理由
浏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邓某自1995年开始一直与死者胡某3共同生活,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长达十七年之久,邓某与死者胡某3形成相互扶养关系,现因胡某3死亡,致使原告与死者胡某3要进行结婚登记已成为客观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邓某与死者胡某3之间形成长达十七年之久的相互扶养关系,对死者胡某3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现邓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本案中,虽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其分配原则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邓某依法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邓某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由邓某分配40%即12.8万元(32万元×40%),胡某分配60%即19.2万元(32万元×60%)。胡某2因仅仅系财产代管人,依法对本案涉案财物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提出对该赔偿金进行分割,胡某2应当予以配合。
4.一审定案结论
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3因事故死亡的赔偿款36万元,减去因丧葬费支出4万元,余款32万元,限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12.8万元,支付胡某19.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220元,由邓某负担3288元,胡某负担4932元。
(三)解说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理上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本案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的[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精神,并结合其他法院的审判实践,将胡某3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不属于遗产。因死亡赔偿金系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为保护本案原告邓某的权益,法院在分配原则上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具有合理性。
对于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本案中胡某3在收养胡某时符合收养的各项法定条件,属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的收养行为,且有胡某3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可以认定收养关系的合法有效,胡某应当作为胡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邓某与胡某3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长达十七年之久,邓某对死者胡某3显然尽到了较大扶养义务,对胡某也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其与死者胡某3之间形成了相互扶养关系,胡某3死亡事故的发生致使邓某与死者胡某3进行结婚登记已成为客观不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邓某已六十多岁,基本上缺乏劳动能力,因胡某3的意外死亡切断了她的生活来源,邓某亦对胡某3尽到了较大的扶养义务,因此,法院认定邓某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
至于如何分给邓某适当的遗产,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考虑到胡某与死者胡某3共同生活时间比邓某长,胡某成年后对胡某3也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多得死亡赔偿金,法院认定其分配60%具有客观依据,合情合理。同时,邓某作为继承人之外的人,法院根据其与死者胡某3相互扶养时间,并秉着公正的司法理念,认定邓某分配40%的死亡赔偿金,帮助其安度晚年,至此,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本案中得到了彰显。
(卢方荣)
【裁判要旨】因死亡赔偿金系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一种精神抚慰,法院在分配原则上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具有合理性。邓某基本上缺乏劳动能力,因另一方的意外死亡切断了生活来源,邓某亦对另一方尽到了较大的扶养义务,因此认定邓某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