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春法刑初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201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字[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阳春市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员:刘文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9月29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与谢某在被告人杨某家吃完晚饭后,谢某提出和被告人杨某到山上打猎,随后二人到山上打猎未果,在返回途中约好第二天再到山上打山猪。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从其家出发,驾驶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永宁镇庙龙街与谢某会合后,二人各携带一支由谢某提供的猎枪一同来到永宁镇新合村委会石桥岗岭的目的地后,二人按分工,被告人杨某在半山腰处、谢某在山顶位置处等候伏击山猪。至当天下午15时多,谢某对被告人杨某说要去山坑处守候山猪。二人分开后不久,被告人杨某听到山下位置有响声即慢慢站起来,见到距离其40至50米处有山猪,被告人杨某即瞄准山猪并开枪射击。随后杨某行到原来看见山猪的位置处察看,发现没有打中山猪,反而误打中了谢某致使谢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谢某是被枪弹击伤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与谢某在被告人杨某家吃完晚饭后,谢某提出和被告人杨某到山上打猎,随后二人到山上打猎未果,在返回途中约好第二天再到山上打山猪。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从其家出发,驾驶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永宁镇庙龙街与谢某会合后,二人各携带一支由谢某提供的猎枪一同来到永宁镇新合村委会石桥岗岭的目的地后,二人按分工,被告人杨某在半山腰处、谢某在山顶位置处等候伏击山猪。至当天下午15时多,谢某对被告人杨某说要去山坑处守候山猪。二人分开后不久,被告人杨某听到山下位置有响声即慢慢站起来,见到距离其40至50米处有山猪,被告人杨某即瞄准山猪并开枪射击。随后杨某行到原来看见山猪的位置处察看,发现没有打中山猪,反而误打中了谢某致使谢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谢某是被枪弹击伤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兄杨某2的陪同下到阳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并于当天赔偿支付经济损失185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杨某3收取。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2、杨某3等6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申请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阳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谢某上山打猎,在打猎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疏忽大意误将谢某当猎物而开枪射击,造成谢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事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方,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规定:
1、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
二、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近之处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谢某上山打猎,在打猎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疏忽大意误将谢某当猎物而开枪射击,造成谢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事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方,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
(刘巧伟、沈洪涛)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二罪根本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