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06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川; 人民陪审员:肖开恩、陈凤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系一名儿童文学作者,笔名阳光慧,至今出版了hello侦探小子等系列少儿读物30余册,在儿童文学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我发现百度注册了以我的笔名"阳光慧"命名的贴吧和以"fy凤凰社"(反阳凤凰社)为名的贴吧。至今"阳光慧"贴吧里共有帖子数4759篇,除有我本人照片、个人信息外,便是以各种方式恶搞我及我的作品,污蔑我的作品系抄袭之作,更有部分帖子直接谩骂、侮辱我;"fy凤凰社"贴吧里至今共有帖子739篇,帖子内容和"阳光慧"贴吧内容相似,其中有一个针对我的"烧饼照片集"共19张,将我的照片进行了各种歪曲丑化。后我不断向百度公司投诉,声明本人就是儿童文学作者"阳光慧",要求百度公司删帖关吧,但至今未得到百度公司答复。两年来贴吧中有关我的不实言论愈来愈多,并蔓延至其它贴吧及其他网络,极大地损害了我的名誉,严重侵害了我的隐私、肖像等人格权利。正是由于这些百度贴吧带来的不良影响,出版社终止了与我的合作,我也不得不弃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笔名"阳光慧",我的写作和生活都因此陷入困境,精神和物质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无奈之下,我从福建老家来到北京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我认为正是百度公司没有尽到对自己网站的贴吧注册和贴吧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长时间怠于履行管理网民言论的义务,放纵网民在贴吧里发布不实及不堪言论,以致侵犯我的隐私,损害我的名誉,给我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故我请求百度公司赔偿我相应的损失。综上,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精神和经济损失。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删除对我的侵权言论(侵权言论指向同我方提交的侵权资料,其中"阳光慧"百度贴吧主题帖234篇,"阳光慧抄袭"百度贴吧主题帖242篇、"fy凤凰社"百度贴吧主题帖46篇、被侵权照片19张,其中我方能提交链接的是69篇。),并关闭"阳光慧吧"和"fy凤凰社贴吧";2、判令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主页对我发表保持两年以上的致歉声明;3、判令百度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 000元;4、判令百度公司赔偿我因贴吧的不良影响而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50 000元;5、判令百度公司赔偿我为维权花费的租房费用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50元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费用);6、判令百度公司赔偿我公证费用1050元整;7、本案诉讼费由百度公司承担。
2、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郑某的诉请,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百度贴吧属于电子公告服务,我公司属于电子公告服务商,帖子系网民发布,应由发布者承担法律责任。贴吧用户的行为并不受网络服务商约束。百度贴吧作为开放式信息交流网络平台,包括了十万个由网民创立的贴吧,贴吧名称和内容均由网民创立和发表。百度是贴吧技术的提供者,并不是网络帖子的发布者。根据相关规定,上网用户使用电子服务系统,对其发表言论负责。二、我公司对贴吧承担管理责任,对用户事先提示,对发布内容事后管理,已履行相关责任,不存在过错。电子公告服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在系统显著位置刊载规则,提示上网用户,系提示义务;其次,电子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侵权内容的,应立即删除,保存相关记录,系事后监管义务。我公司设立了系统过滤,另外设立贴吧提示,提示网民不得发布不良信息,并公布于网站首页,故我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我公司对贴吧有严格监管措施,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布了举报电话和使用百度前必读等投诉途径,还说明了书面投诉方式,证明我公司履行了事后监管义务。三、由于帖子发布的海量性,我公司无法自行发现相关帖子,且对信息没有事先的控制权。鉴于电子公告上述特点,法律规定经营者只有发现明显不良信息才具有删除权,出于网络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时刻监督审查;另判断的困难性大,不可能对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查。四,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获悉起诉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诉争帖子进行了删除清理,完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在发现涉嫌侵犯郑某权利的帖子后,撤销了原贴吧吧主,在贴吧中发布提示,警示网民不可侵犯他人权利。五、郑某请求关闭"阳光慧吧"和"fy凤凰社吧",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相关判例确认贴吧系网络用户自行创设,不侵犯相关人姓名权,故上述两吧没有侵犯郑某的权利,如被关闭,将会影响其他网民言论自由的行使。另外侵权行为必须要有侵权结果,贴吧名称不会给郑某带来任何损害后果。郑某诉争删除帖子均系网民发布,我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事先提示和事后监管义务,没有能力审核帖子真实性;在获悉帖子内容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因此郑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无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郑某系儿童文学作家,笔名阳光慧,以文学创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至今已出版系列少儿读物多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互联网"百度贴吧"为百度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的网站,当事人采用非实名注册的方式,可在该百度贴吧设立专门主题贴吧或在主题贴吧发表上传言论,为开放性质的信息交流平台,现存在由案外人设立的"阳光慧"吧及"fy凤凰社"吧。
百度贴吧首页有《百度贴吧协议》链接,协议注明贴吧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均属于百度公司。用户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凡出现发表谩骂、包含人身攻击的文章,贴吧管理人员有权不提前通知作者直接删除。用户如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百度贴吧投诉规则》第7条注明"任何企业或个人认为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请按如下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快递至: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首创空间贴吧事务组收。为了有效处理上述个人或单位的投诉函,请使用以下格式(包括各条款的序号):1)投诉人具体的联络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单位登记证明复印件、通信地址、电话号码,并务必注明电子邮箱地址。2)请完整、准确地指明涉嫌侵权帖子的名称和刊登该帖子的具体网页地址。3)说明投诉事由和构成侵权的原因事实以及处理要求,并提供证明文件。4)请在投诉函中加入如下内容真实性的声明。5)请您在该投诉函落款处亲笔签名。6)若您由律师代理,请提供对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书。"
2011年9月26日郑某对百度贴吧侵权贴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9266号),支付公证费1050元。郑某主张公证书中含有涉及侵犯阳光慧名誉权的相关帖子共7篇。具体有:"阳光慧"吧名下:1、标题为"【重发】 给阳光慧做广告,宣传阳光慧"的帖子及回复,内容包括称阳光慧为抄袭小天后,少年垃圾作家、系列丛书为抄袭小说的巅峰之作;2、标题为"阳光慧,你这个SB"的帖子及回复;3、标题为"假如你有能力杀掉阳光慧,你准备怎么杀她"的帖子及回复,内容包含焚阳坑烧饼,("烧饼"为网络辱骂性语言);4、标题为"我们错了,我们不该骂阳光慧"的帖子及回复,内容包括阳光慧这只蠢的无比的猪;5、标题为"阳光慧博文改编"的帖子及回复,内容包括青少年烧饼阳光慧推出一套抄袭作品;使人一看就知道是烧饼阳光慧写的;烧饼阳光慧写的符合全新白痴观念。另在"fy凤凰社"吧名下:1、有对阳光慧即郑某照片的丑化修改;2、原来阳光慧的名字叫郑某,公布了作者的真名。庭审中,郑某主张自2009年中旬在百度贴吧中发现存在"阳光慧"、"阳光慧抄袭"、"fy凤凰社"三个主题贴吧,其中"阳光慧"主题帖234篇,"阳光慧抄袭"主题帖242篇、"fy凤凰社"主题帖46篇及照片19张,内容涉及对郑某本人及其作品的涉嫌侮辱、诽谤、辱骂的帖子。就上述主张,郑某提供网页打印件共计69篇,但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百度公司除认可公证书中已记载的发帖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就郑某发现相关侵权贴后的处理方式,郑某主张其曾于2010年8月向百度公司多次通过网络留言方式按照百度公司发布的投诉途径进行投诉,投诉人署名为非实名注册ID阳光慧姐姐、可爱公主米卡、多拉果等,具体为:1、2010年8月4日以阳光慧姐姐投诉,提供侵权帖子链接1个,内容为有人侮辱、诽谤阳光慧。回复为:要求提供完整的材料;2、2010年8月28日以阳光慧姐姐投诉,提供侵权帖子链接2个,内容为有人侮辱、诽谤阳光慧。回复为:要求投诉到删帖封禁区投诉;3、2010年8月31日,以多拉果投诉,提供侵权帖子链接1个,内容为有人侮辱、诽谤阳光慧。回复为:要求继续提供完整资料;4、2010年8月5日,以可爱公主米卡投诉,提供侵权帖子链接3个,内容为有人侮辱、诽谤阳光慧。回复为:现已删除违法的帖子;5、2010年9月1日,以多拉果投诉,提供侵权帖子链接1个,内容为有人侮辱、诽谤阳光慧。回复为:请与贴吧吧主协商解决。就上述内容,郑某向本院提交了未经公证的打印文本资料;百度公司对上述投诉及回复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主张涉及名誉权侵权贴的投诉适用《贴吧投诉规则》中第7条即书面投诉。郑某对百度公司提起名誉权诉讼后,郑某主张的相关侵权帖子已经由百度公司删除。经本院释明,郑某仍坚持要求判决对侵权帖子进行删除。另郑某主张因诉讼需要租房居住,支付了租房费用,并提交中介服务费收据与房租收条,百度公司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图书出版合同书,证明郑某通过写书收入情况。
3、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
4、公证费收据,证明公证费。
5、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郑某系儿童文学作家,笔名为阳光慧。根据郑某主张,公证书中百度贴吧"阳光慧"吧名下:1、标题为"【重发】 给阳光慧做广告宣传阳光慧"的帖子及相关回复,内容包括称阳光慧为抄袭小天后,少年垃圾作家、系列丛书为抄袭小说的巅峰之作;2、标题为"阳光慧,你这个SB"的帖子及相关回复;3、标题为"假如你有能力杀掉阳光慧你准备怎么杀她"的帖子及相关回复,内容包含焚阳坑烧饼,("烧饼"为网络辱骂性语言);4、标题为"我们错了,我们不该骂阳光慧"的帖子及相关回复,内容包括阳光慧这只蠢的无比的猪;5、标题为"阳光慧博文改编"的帖子及相关回复,内容包括青少年烧饼阳光慧推出一套抄袭作品;使人一看就知道是烧饼阳光慧写的;烧饼阳光慧写的符合全新白痴观念;百度贴吧在"fy凤凰社"吧名下对阳光慧即郑某照片的丑化修改。上述发帖内容含有对郑某的侮辱与诽谤,并在公共网站传播,已够成对郑某名誉权的侵犯。就郑某主张其他侵权贴之内容,因未进行公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保全措施,百度公司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管理方是否应当就侵犯郑某名誉权的发帖承担侵权责任,现论述如下。首先,百度贴吧系百度公司经营管理的开放性质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在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已将百度《贴吧协议》、《贴吧投诉规则》公布于网站,告知用户享有言论自由,但不能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用户如发现相关言论可进行投诉,并在《贴吧投诉规则》第7条明确告知侮辱、诽谤性帖子的书面投诉方式,故应视为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其二,基于互联网百度贴吧下主题贴吧数量众多,各主题贴吧信息量大、内容流动变化频繁及信息发布主题广泛和虚拟等特性,百度公司作为网络经营者,要求其主动、迅速的对百度贴吧下"阳光慧"吧、"fy凤凰社"吧相关帖子内容是否侵犯名誉权进行判断处理或对相关事件的进展变化进行调查了解,显然超出了其应具备的审查能力。故百度公司对百度贴吧中侵犯当事人名誉权的发帖,除该类侵权帖存在于网站显著、首要位置,可轻易发现的情况外,仅应承担根据投诉规则当事人做出有效书面投诉后,对相关帖子进行审查处理的被动审查义务。
本案郑某发现百度贴吧存在对其不当评论的帖子后,其主张通过网络途径使用非实名注册ID进行了网上投诉,但未能提交经过公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保全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且根据《贴吧投诉规则》第7条明确规定对侮辱、诽谤类帖子投诉方式为实名书面投诉,郑某在对网上投诉处理不满的情况下,并未根据《贴吧投诉规则》进行实名书面投诉,故不能据此认定百度公司存在侵犯郑某名誉权的行为。就郑某提交公证书中涉及侵犯其名誉权的帖子,百度公司在得知郑某提起诉讼后,已经对其诉讼内容进行了核实并删除了相关帖子,属于履行了被动审查义务,故亦不存在侵犯郑某名誉权的情节。
就郑某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百度贴吧下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一项,提供帖子网页书面打印件共69篇,部分经过公证,现已经由百度公司核实后删除。就郑某主张公证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就要求关闭"阳光慧"吧和"fy凤凰社贴" 吧一项,因"阳光慧"吧、"fy凤凰社"吧系网民自由创设,属于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且因相关侵权帖子已被删除,郑某要求百度公司关闭"阳光慧"吧、"fy凤凰社"吧,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百度公司作为网站管理方并不存在侵犯郑某名誉权的行为,故要求百度公司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就郑某主张租房费用及交通费一节,属于诉讼成本支出,要求百度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将百度贴吧下"阳光慧"吧中标题为"【重发】 给阳光慧做广告,宣传阳光慧"的帖子及相关回复;标题为"阳光慧,你这个SB"的帖子及相关回复;标题为"假如你有能力杀掉阳光慧,你准备怎么杀她"的帖子及相关回复;标题为"我们错了,我们不该骂阳光慧"的帖子及相关回复;标题为"阳光慧博文改编"的帖子及相关回复删除(已执行);
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将百度贴吧下"fy凤凰社"吧中对郑某照片的丑化修改及相关回复删除(已执行);
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某公证费一千零五十元;
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郑某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在事实方面的认定焦点主要为当事人因网络言论导致名誉权受侵犯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言论发布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针对焦点一,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庭审中郑某提交相关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含有涉及阳光慧名誉权的相关帖子共7篇,本院据此公证书认定涉案百度贴吧部分发帖内容含有对郑某的侮辱与诽谤,并在公共网站传播,已构成对郑某名誉权的侵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以两点为前提:一是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未未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郑某作为被侵权人,尽管其主张已经通过网络途径使用非实名注册ID进行了网上投诉,但未能提交经过公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保全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而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23条的规定,更是将此种通知的方式限制到"书面"的范围内,郑某并未就侵权事由向百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故郑某无法证明自己已就侵权行为对百度公司进行了通知,或是百度公司对侵权事由已经知晓。同时,考虑到百度公司对其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在得知郑某提起诉讼后,已经核实并删除了相关帖子,亦履行了被动审查义务,故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存在侵犯郑某名誉权的行为,亦不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二, 就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或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由于百度公司在得知郑某提起诉讼后,已经核实并删除了相关帖子,故不存在对郑某造成"扩大损害"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郑某因固定证据采取了公证措施,故判决结果支持了郑某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帖子并支付公证费的请求,同时驳回其要求百度公司发表致歉声明、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网络运营商审核义务中的主动审核义务与被动审核义务的界定,本案认定网络运营商对于信息仅具有被动审核的义务,这是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避风港原则"的类推适用。所谓避风港原则,简单说来即"通知+移除"。由于面对海量信息,同时为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利用网络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仅以"知道"或"被侵权人通知"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为前提。"避风港原则"若适用过于宽泛,会造成网络运营商忽视自身义务,借以逃避责任,且造成滥用舆论、侵害他人权益;但若对其适用过于严苛,难免因此对网络运营商加诸过多责任,限制民众言论自由。但愿在对该项原则适用的审慎与平衡中,我国网络环境能够健康、有序、文明、开放的良性发展。
(金川)
【裁判要旨】网络平台公司对其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且履行了被动审查义务的,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