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孙某,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孙某1,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连兴;审判员:苏玉荣;人民陪审员:黄宝永。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2月29日,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0 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被告孙某、孙某1为王某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某未予偿还。被告孙某、孙某1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违约金。
2. 被告孙某1辩称,1、我为王某向周某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条款无效,因为借款合同中没有列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我没有自己的财产;借款合同中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2、周某对我没有诉权,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周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对所谓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就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起诉权受到限制。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玉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书,因为周某不具备对我的诉权;主债务人王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明;被查封车辆冀B××××G不是我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其购买时间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之后,不应当属于抵押物,更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继续查封会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生产不便。4、我不知道原告与债务人王某之间约定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等情况,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向王某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某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周某与债务人王某以及被告孙某、孙某1三方签订了借款200 000元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29日前全部偿还,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不能偿还数额的1%的违约金。孙某、孙某1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周某于当日给付王某借款200 000元,债务人王某为其出具了收到200 000元的收条。后因王某未偿还该款,被告孙某、孙某1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孙某1申请追加债务人王某为被告,本院经征求原告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未予追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间借款合同书、收条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和债务人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债务人王某向其借款200 000元且逾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称不知道约定的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并质疑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民间借款合同(包括担保条款)的效力以及借款、欠款事实,二被告主张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庭审中被告孙某1承认"王某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某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被告孙某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由此可认定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二保证人,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能偿还数额的1%即200 000元×1%=2 000元/日,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起止日期从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孙某1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某1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诉讼保全费1 570元,计5 870元,由被告孙某、孙某1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5 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和债务人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债务人王某向其借款200 000元且逾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称不知道约定的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并质疑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民间借款合同(包括担保条款)的效力以及借款、欠款事实,二被告主张以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间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自己财产、资产)做抵押担保......";在庭审中被告孙某1承认"王某找的我让我给他担保,去向周某借钱。......当时没有说具体用什么担保,就跟我说的担保"、"当时只说让我担保,没说让我抵押,也没有跟我要过证据让我抵押财产",被告孙某承认"我们俩当时只说担保没说抵押,我们俩都没有提供具体的抵押物,当时也没有约定、也没有明确抵押的事"。由此可认定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明知或应知该担保的性质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合同书第三条把"乙方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全部借款",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而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直接起诉二保证人,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能偿还数额的1%即200 000元×1%=2 000元/日,该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起止日期从2012年1月30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孙某1以抵押条款未列抵押物的名称和数量,其没有自己的财产以及抵押物没有登记,主张该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马志敏)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应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