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1990)新法经判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山市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孙某,印染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安景彦,唐山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冀裳童装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唐山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燕炜,唐山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怀俭;审判员:苏连申;代理审判员:王淑敏。
二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昌;代理审判员:冷建平、娄学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关于“印染布匹”的口头合同,其商定过程和合同内容正如原告所讲的那样,但由于原告生产过程中的原因,将一样的坯布染成了13种颜色,其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本不想接收这批布匹,经与和此项加工业务有关的唐山市纺织站工作人员柳某交涉,柳说布可由被告先提走,加工费就不要给了,损失大的话还可以向原告索赔;此外,被告当时也确实急需这批布料制做服装以履行和客户的销售服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才迫不得已将染坏的布匹提回。被告用这批布料制做服装时,选料配色十分困难,既费工费料,影响生产进度,又影响成衣质量,从而影响与客户销售服装合同的履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远远超过原告索要加工费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但不应向被告索要加工费,还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鉴于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0400元。再者,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在1987年向被告要过加工费,之后三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到1990年6月份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桩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印染布匹”商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此项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合同的商定过程以及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承认,说法一致,而且在合同的协商过程中,有唐山市纺织站的工作人员柳某参予其间,事后出具了与双方当事人讲法一致的证词。合同确立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把被告从唐山市纺织站购买的54749.5米坯布印染加工成成品色布。由于染出的布存在一定色差,被告在提运前向原告提出了印染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不同意,并坚持要求被告必须先付清印染费才能提走定作物。最后,被告同意接收这批布匹,于1987年6月10日给付原告一张面额为50952.11元的转帐支票,用于结算加工费,同日将染出的布匹全部提走。但是,被告在支票上少盖了一个印章,当原告6月12日持支票到银行转帐时,被银行将支票退回,结果双方的加工费结算未能兑现。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加工费,并通过中间人柳某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因被告坚持布被染坏,所造成的损失大大超过加工费,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僵持不下,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四)一审判案的理由
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加工承揽合同条例》(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付给约定报酬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印染布匹”达成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符合加工承揽合同订立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如数给付加工费,否则便不允许提走定作物的情况下,仍开具转帐支票用于结算加工费,提走已经发现印染不合格的布匹,应视为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是对定作物质量的认可,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等规定,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5日作出判决:
1.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口头协议有效;
2.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3.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0952.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从1987年6月10日起付款之日止,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向原告偿付违约金。
诉讼费3081元和反诉费3518元,均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冀裳童装总厂不服,以“原告唐山印染厂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违约在先,”“原告在诉前三年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桩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被告在明知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与原告结算加工费(由于技术原因未能兑现),提走了全部定作物。原告在1987年年底前,采取不同形式向原告索要加工费,被告以定作物不合要求为由,拒绝给付,因而双方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原告就把这件事放下了,从1988年开始未再向原告索要这笔加工费,直到1990年6月6日,才又向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鉴于上述事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走不合格的定作物,是对定作物质量的认可,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并应如数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在诉前2年多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桩诉讼已超过时效期,法院不应再保护原告的权益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0952.11元不妥。1991年8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扩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唐山市新区人民法院(1990)新法经判字第35号判决;
2.驳回唐山市印染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6162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印染厂负担;一审反诉费351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冀裳童装总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一些企业对诉讼时效制度未予充分重视,在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时,未把诉讼时效期间看成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某种民事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根据。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也改变不了”的观点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这就往往使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能促使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调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的积极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可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加以一定的时间限制的方式,使长期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有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加强企业的责任感,促使企业及时地清理债权债务,加速资金周转。此外,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减少积年陈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
本案的原告就是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所忽视,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即在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加工费的情况下,既未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又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当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依法已经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了,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并偿付违约金,是违反法律的。本案二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教育人们应认识到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现实性。
(景汉朝 唐新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4 - 9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