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破字第4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复字第126号。
3.诉讼双方
破产申请人: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
申诉人:佳酿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太白海洋花园丽花苑22楼E座。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东。
负责人:庞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森鹤;审判员:沈焕英、任素霞。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麻胜利;审判员:马增华;代理审判员:王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05年4月14日,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负债大于资产,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葡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葡公司”)系1994年6月7日由唐山市曹雪芹家酒(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曹酒集团”)和澳门佳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酿公司”)共同组建的合资企业。其注册资本总额980万美元,其中曹酒集团应出资58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佳酿公司应出资39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后佳酿公司申请仲裁,2001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贸仲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1)终止合营合同,按照现有实际出资比例进行清算;(2)确认佳酿公司出资额为83000美元,占其应出资额的2.12%,佳酿公司其他投入不能认定为出资,但可以作为对合资企业债权进行清算,曹酒集团出资额为3951196.4美元,占其应出资额的67.2%;(3)确认曹酒集团承担自行安装调试设备责任、负责单方生产期间的财务盈亏、房屋场地租赁费用及设备折旧费用。根据上述裁决,2003年3月12日唐山市商务局作出对华葡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并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河北调解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经特别清算,华葡公司截止到2003年7月8日的资产经评估为1378.6万元人民币,债务总额为4374.3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为317%,已严重资不抵债。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别清算委员会”)经书面表决,并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华葡公司破产。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下列裁定:
(1)宣告华葡酿酒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2)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三)二审诉辩主张
申诉人佳酿公司诉称:(1)华葡公司不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原审裁定认定的华葡公司1378.6万元的资产数额明显有误,而且没有指出所依据的合法有效的评估依据或审计文件;原审裁定认定的华葡公司4374.3万元负债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认定华葡公司“资不抵债”并裁定宣告破产违背法律规定。(2)华葡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申请华葡公司破产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表决程序,且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无权代理行为。(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宣告破产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损害了申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申诉人特别清算委员会答辩称:华葡公司的资产评估值1378.6万元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特别清算委员会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核,有些债权还经过了审计,审核结果也已向各债权人进行了通报。特别清算委员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合资公司资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经书面表决确定向法院申请华葡公司破产还债,并得到唐山市商务局的批准。关于公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各债权人应当自行注意收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特别清算期间,特别清算委员会曾委托唐山大众会计师事务所就华葡公司截止到2003年3月12日的资产负债及1995年至2003年3月12日的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的结论为:资产价值总计20192791.33元,负债合计17303929.30元。同时还委托河北仁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华葡公司的资产以2003年7月8日为基准日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的结论为:资产合计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为2020.56万元,评估价值为1378.86万元。
华葡公司的固定资产主要为一套进口酿酒设备,关于该套设备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申诉人称,根据华葡公司与设备提供商之间的设备进口合同,该设备的价值为633.8685万美元,并提供(2001)贸仲裁字第03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第3点第(1、3)项认定“合资公司购买的设备总价款为633.8685万美元。”被申诉人认为该套设备经商检部门鉴定,实际引进价值为314.1万美元,因此该套设备的价值应依此确定,但被申诉人未提供该价值鉴定书。另,《审计报告》第4项列明:“公司1994年购入的进口设备入账价值按商检部门价值鉴定书入账,购入设备发票金额高于价值鉴定证书金额折合人民币28207466.59元。”
关于华葡公司的亏损情况,特别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亏损情况说明》显示:经审计,华葡公司1996年至2003年累计亏损31674587元,其中1996年度亏损358040.83元,1997年度亏损101626.90元,1998年度盈利44215.79元,1999年度至2003年度处于停产状态,其间亏损31259135.06元,因此,该企业严重亏损。
关于华葡公司的负债情况,特别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5笔债权予以确认,共计4374.3万元人民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丰润县支行(以下简称“丰润农行”)向华葡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申报了本息合计10356699元的债权,只提供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华葡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而查清资产和负债状况则是确定该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前提。
首先,华葡公司的资产主要为一套进口酿酒设备,其价值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华葡公司的资产状况。特别清算委员会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资产数额均是依据华葡公司账面上所谓鉴定书确定的价值进行的审计和评估,在特别清算委员会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未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以此认定华葡公司的资产数额不当。
其次,丰润农行向特别清算委员会申报的本息合计10356699元人民币的债权,仅提供了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而未提供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不能说明华葡公司借款的时间以及用途等重要事项,因此,特别清算委员会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依据不足。
再次,华葡公司在1999年度至2003年度处于停产状态,但期间亏损高达31259135.06元,对此,特别清算委员会仅提供了一份《企业亏损情况说明》,未提供具体依据,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华葡公司在资产、负债及亏损三个方面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仅以特别清算委员会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破产申请人华葡公司具备了法定破产条件。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唐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
2.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华葡酿酒有限公司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成立了企业监管组,对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目前尚未进入清算程序。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破产程序中增加了相关当事人的申诉权。本案申诉人提起申诉所依据的就是《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若干规定》之所以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以申诉权,是因为宣告破产是使债务人无可挽回地陷入破产倒闭,以及不可逆转地进入清算程序的标志,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债务人即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债务人丧失主体地位和财产管理权。因此,宣告破产的裁定,不同于法院单纯就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定,它直接产生变更利害关系人重要实体权利的效力。为了避免宣告破产裁定中的裁定有误,切实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破产的情况发生,赋予相关当事人以申诉权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中,二审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不服破产宣告裁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1.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破产宣告裁定提出申诉的异议人只限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其他主体均无权提出申诉。赋予相关当事人以申诉权,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但破产程序中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很多,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对破产宣告提出申诉,申诉只能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而且该债权人还应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与企业是否被宣告破产无本质联系,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属于异议申诉人的范围,但放弃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除外。
2.破产原因的审查
在申诉人不服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时,二审法院审查的核心和重点仍然是对债务人破产原因是否存在的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本质原因,也是实质要件。这一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已到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但是,债务虽已到期,债权人未要求清偿的,不构成破产原因。
(2)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债务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是一种连续状态,而不能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
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破产原因。
3.破产宣告程序审查
破产宣告,应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破产从申请到宣告至少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在此阶段,人民法院主要是对破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的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立案决定。二是立案后的初步审查,在此阶段,人民法院主要是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核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有无破产障碍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所确定的无效行为等情节的审查。
另外,《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企业破产的宣告作了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根据《若干规定》要求,破产宣告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该条款特别强调破产宣告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因为《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如果宣告破产裁定未送达债权人或债务人,其申请期间只能从发布公告期满后10日内计算时间了,这样就会造成破产宣告后,其程序适用的合法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和制约了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需要特别强调破产宣告裁定及时送达的必要性。
综合以上分析,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决有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破产宣告裁定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并且有恶意逃债行为的,因此类情况属于根本不符合破产立案的条件,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应在撤销原审破产宣告裁定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具备破产能力,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具备破产原因,即在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方面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者在宣告破产程序方面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即草率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出现此种情况,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条“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破产宣告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中,华葡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而查清资产和负债状况则是确定该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前提。本案中,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3年对华葡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华葡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数额,确定华葡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317%,已严重资不抵债,但该《评估报告》对华葡公司的主要资产即一套进口酿酒设备的价值确认依据不足,特别清算委员会未能提供为何该套进口酿酒设备按“商检部门价值鉴定书入账”而不按发票入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此为基础确定华葡公司资产数额依据不足。另外,华葡公司在负债和亏损方面也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仅以特别清算委员会现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本案破产申请人华葡公司具备了法定破产条件。据此,本案可暂不作终结破产裁定,而是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破产宣告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2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