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石法经初字第73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现代企业市场竞争研究所(简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被告(上诉人):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简称巨人公司)。
负责人(一审):李某,经理。
负责人(二审):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伯;审判员:宋连印、孙延明。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增华;代理审判员:宋悦来、任丽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研究所诉称:199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巨人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策划并实施巨人系列健康品的销售公关方案,被告给付创意费15万元,实施费15万元。协议中被告还承诺给付200万元销售额差价款4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形金刚行动”投资草案、变形金刚行动计划和变形金刚行动计划(A部分之一)。被告接受方案后却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巨人公司依协议支付原告70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74 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巨人公司辩称:原告研究所自1992年底申请登记后,未核发营业执照正本,至今未曾办理年检手续,公章未在工商局备案,因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与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策划的销售实质是多层次传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所订协议及附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责任完全在原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5日,巨人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研究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研究所接受巨人公司委托制定并实施巨人系列健康品巨人吃饭香和巨人脑黄金在石家庄的销售公关策划方案;方案实施后保证实现巨人公司产品在石家庄地区9月30日前销售额达到200万元,巨人公司支付研究所服务费和必要的资金;研究所应于7月25日前向巨人公司提供策划方案纲要及其实施费用时间表,该策划方案经巨人公司审定后方可实施;200万元的任务量以巨人公司公布的批发价计算;研究所将所需宣传促销费用提出书面用款计划,巨人公司及时支付;若研究所完成任务,巨人公司支付研究所创意费15万元、实施费15万元及巨人公司实收款中高于批发价的部分;创意费支付方式为:8月31日前完成100万元,巨人公司于9月11日付研究所3.75万元,9月30日前完成200万元,巨人公司于10月11日付研究所全部策划方案费用,8月31日前未完成100万元,此笔费用缓付,完成任务不到40%,巨人公司有权中止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协议经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总指挥部研究,1995年7月27日回复原则上同意实施。研究所于7月25日向巨人公司提供了全部企划方案,包括“变形金刚行动”投资草案、张某所长特别企划提案纲要(A部分),7月28日又提供了“市场狼群突击队”及部分相关投入原理解析。上述方案得到巨人公司负责人签名认可。7月28日巨人公司认可验收研究所的《关于变形金刚行动文案(绝密)细节注释和附注承诺》(简称金刚文案)。该文案第五条附注中约定,如在7月29日巨人公司不能支付启动金2.5万元,系巨人公司违约,协商不成付给研究所创意费及工资20万元。第六条承诺中约定,至此巨人公司已验收确认研究所全部创意企划,1995年9月1日前,巨人公司未按协议及方案履约并支付款项,未达成新的协议,又不执行第五条附注内容,即确认巨人公司违约。因此巨人公司负责人承诺以协议中研究所完成全部任务处理、结算(协议中的差价部分以200万元的20%计算)给研究所,以此赔偿研究所在正常情况下应得利益之损失。协议签订后,研究所为实施方案做了前期准备工作,招集临时促销人员,在公关时报社、河北菲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处设置联络处,并支付部分工资。但巨人公司未按协定约定支付启动金,未刊登广告。研究所于1995年9月21日收到巨人公司书面通知,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其不予履行。
又查明,研究所在1992年11月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1995年进行了年检,1994年研究所被盗,有关证明、印章丢失,故年检推迟到1995年,重新刻制公章同时备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研究所提供全部企划方案、巨人公司的承诺与回复、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等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研究所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具备合法企业法人资格,与巨人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研究所依约履行了制定策划方案义务,巨人公司在验收策划方案后终止履行协议,致使研究所不能实施方案,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研究所制定的策划方案,是利用业务组织人员购买产品来完成销售额,采用品尝、评论产品,广告公开宣传的方法进行社会促销,并非多层次传销活动,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中取缔的范围。巨人公司以为该方案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巨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研究所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 0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巨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要诉称:(1)金刚文案未加盖公章,杨某无权签字,故该文案无效。(2)研究所自1992年登记至签协议期间未作年检,其合法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该协议无效。(3)合同未实施,不为生效,不应给付研究所创意费和实施费。
被上诉人研究所辩称:杨某在金刚文案上签字时是巨人公司法定负责人,该金刚文案有效。研究所在注册后每年年检,主体资格合法。合同未约定合同实施才生效,应该是双方签字生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1995年7月25日研究所向巨人公司提供的“变形金刚行动”投资草案约定:7月29日上午10点前,甲方给乙方预支“市场狼群突击队”100人的1/2工资启动金2.5万元。8月(1、2、3、4、8)日在石家庄日报刊出(拟)5×8平方厘米的招聘1万名特别顾问的小广告,预算每次1 000元共计5 000元。8月(21、22、23、24、25)日连刊(拟)5×8平方厘米的招聘10万名产品评论员的广告,预算每次1 000元共计5 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研究所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有巨人公司负责人杨某的签名又加盖了巨人公司公章的金刚文案。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研究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年检的证明,上诉人所称研究所法人资格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1995年7月25日研究所与巨人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研究所提供的金刚文案上有巨人公司负责人杨某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应视为该公司已认可。但其中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巨人公司未在7月29日前向研究所支付2.5万元启动金,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5万元创意费是在方案实施后销售额达到200万元的指标时给付的报酬,由于巨人公司不履行合同,致使研究所拿出方案时无法实施,而方案本身的价值难以确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上述规定,销售方案本身的价值与违约金一并考虑。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属服务合同。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指标后所得报酬为15万元创意费,合同中约定的实施费是在具体实施其方案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不是研究所应得的报酬,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因此,巨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出创意费的数额。原审判决巨人公司向研究所支付70万元及利息不当。
3.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石法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巨人公司向研究所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10元,巨人公司分别负担2 573.57元,研究所分别负担9 43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企划劳务合同纠纷案曾沸扬一时。人们所关注的是研究所为巨人公司提供的这一纸文案究竟价值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巨人公司违约是事实,应向研究所支付违约金。关键是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文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按双方协议,研究所制定出销售公关方案,并保证实施后在1996年9月30日前巨人公司产品在石家庄实现销售额200万元,巨人公司方支付15万元创意费和15万元实施费。15万元实施费是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具体支出的费用,不是研究所应得的报酬,且方案并未施行,此15万元不应作为合同标的。本案合同标的额应为15万元创意费。15万元创意费是由销售文案的制定出台和施行达到约定指标两部分构成,两行为不可分。研究所制定出文案,因巨人公司未能施行,巨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此违约金足以弥补研究所的损失,不必另行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中一纸文案本身的价值并不是独立的,这也正是本案的特殊之处。至此,二审判决为此纠纷画上一个圆满句号。
(李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