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外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经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日本国东洋工艺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须某,秦皇岛足利制衣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西举,秦皇岛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姜某,沈阳飞机制造厂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萍,秦皇岛市海港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敬东;代理审判员:穆晓丽、刘志军。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振海;代理审判员:杨建玲、宋悦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诉称:1991年3月,我东洋工艺株式会社董事长西某和须某同日本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董事长荒某一起来中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考察办厂。经荒某介绍,认识了大某,大某说在中国投资办厂最短需一年时间。经协商,大某让西某先把办厂的机器设备以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的名义运到秦皇岛,等西某在秦开发区注册了自己的公司后,就把这些机器设备从惠里花公司拉过去。西某回到日本后,从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购买了39台制衣机(价值14485900日元,折合人民币579436元),然后运到惠里花公司。但是,当我会社在秦开发区很快注册了独资企业秦皇岛足利制衣有限公司时,大某却不让把这39台制衣机交给足利公司,严重影响了足利公司的开工生产。另外,在被告帮助我会社筹建足利公司过程中,大某提出需要280万日元用于租厂房,我会社即如数汇到惠里花公司帐上,但该款只用去63万日元,余下的217万日元(折合人民币86800元)大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返还。我会社请求中国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我会社所有的39台制衣机器从被告处返还到我会社所办的足利公司名下,并从被告处返还217万日元。
2.被告答辩和反诉称:大某来中国开办惠里花公司后,原告通过荒某介绍,于1991年自愿与大某合作,投资加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合作两年再分立。我方于1991年8月和10月共收到两批合计39台从日本发来的制衣机,这是原告以合作的方式向我惠里花公司提供的投资。原告人依照合作双方的约定,于1991年5月汇入惠里花公司280万日元,折1.8万美元,合93960元人民币,用于租赁厂房、设计、施工等,到同年10月末已超支了19259.99元人民币。我公司要求:在原告的代理人须某任惠里花公司总经理期间,对于惠里花公司财产的丢失和损坏,原告方应负赔偿责任;从足利公司成立时起,凡是占用大某投资的财产,一律按日加收3%的物品使用费;原告方要承担南阳物产为其在日本海口垫付的进出口产品的通关手续费2761205日元、280万日元租金使用的超支部分19259.99元人民币、惠里花公司1/3的开办费31135.38元人民币;原告方应返还我方在其经营惠里花期间所得的部分收益、承担在经营惠里花期间因损害惠里花公司利益而给惠里花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告的反诉请求共计80万元人民币)。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80万日元款项实际开支113219.99元人民币表示认可,但对被告的投资者日本南阳物产株式会社将在日本收到280万日元折成1.8万美元、被告将1.8万美元折成93960元人民币所采用的换算比价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又提出于1991年10月3日经荒某交给被告人用于安装原告设备及电器等的4285美元,被告应提供实际用于何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方西某和须某同日本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董事长荒某一起来中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办厂考察。期间,经荒某介绍,认识了已在秦皇岛开发区办起了一家独资企业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的日本南阳物产株式会社董事长大某,双方洽谈了原告欲在秦开发区办厂事宜。同年4月16日,原告应大某要求将用于租房等费用的280万日元汇入日本南阳物产,南阳物产将该280万日元折成1.8万美元于同年5月31日汇入被告帐内,该1.8万美元被告未在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结汇成人民币,系自行折算成93960元人民币,被告为原告租厂房等从中实际支出113219.99元人民币,该实际支出情况,被告按与原告的往来记入帐册。同年8月10日,原告从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购买39台制衣机并已付款(南阳物产投资被告的70台制衣机也是从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购买,尚未付款),该39台制衣机原告在日本通过南阳物产大某以被告为收货人运抵秦皇岛。同年10月3日,原告经荒某交给被告4285美元现钞,用于安装原告设备和电器等,被告于翌日存入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支行按规定当日将此款折成4157.08美元现汇存入被告帐内,该4157.08美元现汇被告未在该支行结汇成人民币,被告自行将其折算成21693.96元人民币,被告从此款中实际于当月为原告支出668.70元人民币差旅费,其余款项未用于原告。同年11月,运抵秦皇岛的39台制衣机在被告用原告280万日元中部分款项租赁的厂房内(系开发区二号标准厂房第二层,惠里花公司已在第三层)开始运转生产,进口原料及出口成品以被告名义进行。翌年6月1日,第二层经中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原告在中国的独资企业秦皇岛足利制衣有限公司,在足利公司成立时,原告欲将上述39台制衣机注册到足利公司名下,被告认为原告与南阳物产双方系投资合作性质,在未解除合作、清理债权债务、确定承担盈亏比例的情况下,不同意出手续将以惠里花公司名义运进的该39台制衣机转出惠里花公司名下转入足利公司名下,为此,秦皇岛海关对该批机器实施了监管,不允许足利公司使用。原、被告双方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时提起反诉。
又查,原告与南阳物产之间没有关于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惠里花公司的书面协议,被告所称口头约定合作原告不认可。1991年5月31日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牌价(银行买入价)为1∶5.3223,同年10月4日为1∶5.3586。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29日成立,董事长和总经理均为大某,外方投资者为南阳物产,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未有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增加外方投资者的登记。从1992年2月1日被告聘用的负责人徐某离开至同年5月31日,须某在负责第二层生产的同时曾实际负责过第三层的生产经营,对外自称惠里花公司总经理,并掌握被告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和报关章,同年7月24日大某将上述公章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诉讼参加人的询问笔录、公开开庭审理笔录。
2.原惠里花公司副总经理姜某1、足利公司翻译随某关于原、被告双方关系、经济往来及纠纷起因的调查笔录。
3.荒某关于原、被告双方关系及经济往来的证据材料。
4.280万日元在日本由原告汇入南阳物产的凭证。
5.1.8万美元由日本南阳物产汇入被告帐内的凭证及有关单据。
6.被告所记与原告往来的帐目。
7.荒木兄弟机器商会给原告开具的39台制衣机原始发货票及付款凭证。
8.4285美元现钞入被告帐内的凭证及支出情况的明细。
9.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惠里花公司和足利公司注册登记的文件。
10.秦皇岛海关所存以惠里花公司名义运进机器的清单及有关实施监管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所称原告与南阳物产系投资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被告有关基于投资合作关系而提出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南阳物产与原告在日本发生的关系因双方主体均为日本法人并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且法律关系产生于日本,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汇入南阳物产的280万日元,应按被告实际收到1.8万美元现汇的当日(1991年5月31日)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牌价折算成95801.40元人民币,差额17418.59元人民币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原告对上述39台机器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1991年10月4日入被告帐户的4157.08美元现汇,应按当日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牌价折算成22276.13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出的668.70元人民币,被告应将尚余的21607.43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东洋工艺株式会社补偿给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租厂房等实际支出113219.99元人民币的不足部分17418.59元人民币。
2.原告东洋工艺株式会社通过南阳物产株式会社以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为收货人运抵秦皇岛的39台制衣机,被告返还到原告名下或按原告意愿返还到原告在秦皇岛的独资企业秦皇岛足利制衣有限公司名下。
3.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东洋工艺株式会社于1991年10月4日入帐的4157.08美元现汇(合22276.13元人民币)扣除实际支出668.70元人民币后的余款21607.43元人民币。
4.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东洋工艺株式会社4188.84元人民币,此款连同上述第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72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人民币,合计24672元人民币,原告东洋工艺株式会社负担3821元人民币,被告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负担20851元人民币(负担依据是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和未得到支持的数额)。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惠里花公司诉称:本案争议的39台制衣机全部由大某所在的南阳物产从日本发来,其中33台是被上诉人在日本主动交给南阳物产,并以惠里花公司的名义向秦皇岛海关申请注册进口的,这些设备在中国属于惠里花公司的固定资产;大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西某都是惠里花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并且都参与了对惠里花公司的管理。西某还于1991年底被推举为董事长,故东洋工艺株式会社与南阳物产株式会社之间存在着合作关系。荒某交给上诉人4285美元现钞时,并未说明是被上诉人要其代为转交的,一直认为是荒某的投资。荒某一直参与了惠里花公司的筹建和前期管理工作,后来还成为本公司的副董事长。荒某提供的机器缺少配件,需在国内购置。他交来的钱我们除用于支付他的差旅费并扣除了他拿走而未付款的产品外,其余均用到了购置部件和生产经营中,该笔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该30余台制衣机是南阳物产发给惠里花公司的,而不是东洋工艺。不管东洋工艺与南阳物产在日本发生什么关系,与惠里花公司无关。在中国,惠里花公司对上述制衣机享有当然的所有权。惠里花公司从1991年底起至1992年7月下旬止,其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控制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西某手中,他们背着大某重新注册了一个足利公司,利用惠里花公司的名义出口了数十万套服装,未记入惠里花公司的帐,损害了惠里花公司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东洋工艺辩称:本案所争议的39台制衣机是被上诉人的财产。东洋工艺与南阳物产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亦未向中国有关部门申报和批准,双方合作不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4月16日,东洋工艺将280万日元汇付给南阳物产,后转汇到惠里花公司用于租房等费用,该款惠里花公司自行折算为93960元人民币。同年8月10日,东洋工艺从荒木兄弟机器商会购买39台制衣机,该39台制衣机在日本通过南阳物产,以惠里花公司为收货人运抵秦皇岛。同年10月3日,东洋工艺经荒某交给惠里花公司4285美元现钞,用于安装东洋工艺的设备及电器等。同年11月,惠里花公司在秦皇岛开发区租赁二号标准厂房第二层,将上述39台制衣机安装在第二层内(惠里花公司已在第三层经营),东洋工艺在中国未注册的情况下,用该39台制衣机开始运转生产。在生产过程中,进口原料和出口成品均是以惠里花公司的名义进行。惠里花公司分别于1992年1月31日、2月1日、3月4日、7月24日将惠里花公司的公章、钥匙、文件交给东洋工艺的代表人须某和随某。同年7月24日,惠里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某将惠里花公司的公章收回。1992年6月1日,东洋工艺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独资企业——秦皇岛足利制衣有限公司。惠里花公司在为东洋工艺租赁厂房和安装机器的过程中,共支出各种费用113219.99元人民币,为东洋工艺支出差旅费668.70元人民币。东洋工艺交付惠里花公司的280万日元和4285美元,按交付时的汇率分别应折合人民币95801.40元和22276.13元。惠里花公司于1990年9月29日成立,董事长和总经理均为大某,外方投资者为南阳物产株式会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今未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和增加外方投资者。南阳物产与东洋工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南阳物产称双方有口头协议,东洋工艺对此予以否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39台制衣机,虽然是经南阳物产发给惠里花公司的,收货人系惠里花公司,但该39台制衣机是东洋工艺在日本购买交给南阳物产的,故该39台制衣机的所有权应归东洋工艺。东洋工艺要求将该39台制衣机注册到足利公司名下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该39台制衣机安装好后,东洋工艺在中国未注册的情况下,就以惠里花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期间虽然双方董事会组成人员有过往来信函,惠里花公司的公章曾交由东洋工艺的代表人,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合作协议,东洋工艺对合作经营予以否认,惠里花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分享、亏损分担以及对外债务承担问题,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仍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合作关系,故惠里花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惠里花公司为东洋工艺支出的租赁厂房及其他费用应由东洋工艺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秦皇岛惠里花缝制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性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争执的焦点是共同投资合作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即返还机器、房租等余款纠纷。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合作必须有书面的协议,且应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被批准成立后,关于重大的人事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变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这样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南阳物产之间没有书面的投资合作协议,对被告提出的口头约定合作问题原告又予以否认,而且惠里花公司和南阳物产方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南阳物产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分享利润、如何分担亏损、如何对外承担债务,惠里花公司的变动情况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本案不具备投资合作的条件和特征。从案情来看,1992年5月31日前(足利公司成立前),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名义运进机器和进行生产,在经济上是一种往来关系。法院认定为侵权纠纷即返还制衣机器、房租等余款纠纷是恰当的。
2.原告在1992年5月31日前(足利公司成立前)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是违法的。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运进设备是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按中国法律规定,应先注册足利公司,然后再运进设备等投资。另外,1991年11月至1992年5月31日原告在秦皇岛开发区二号标准厂房第二层的生产经营及进出口行为是无照经营,这是一种违反中国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法规的行为,虽与侵权纠纷案无实质关系,但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应由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刘志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0 - 1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