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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应当界定职务的概念。从行政法的角度,行政职务是指为了有效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公职。当然,受贿罪中利...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刑初字第58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二终字第69号。 死刑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春和,检察员张利生、汪笑松,代理检察员张红松。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河北省第九届人大代表(2000年11月10日被罢免)。200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刑初字第58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二终字第69号。 死刑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第2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春和,检察员张利生、汪笑松,代理检察员张红松。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河北省第九届人大代表(2000年11月10日被罢免)。200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受贿部分 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以下简称“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接受北京三威电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另案处理)请托,通过唐山市有关领导介绍,将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交给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公司承建,后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5万元。1996年八九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期间,接受王某请托,将省国税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交给王某联系的海南振海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2月,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75万元。1997年九十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王某请托,将省国税局承德培训中心工程交给海南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40万元及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追加的中介费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王某请托,将衡水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交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承建。翌年1月份,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45万元。 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接受秦某请托,通过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经理张某为广西北海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魏某借款172万美元。1996年3月26日,魏某为感谢李某,送给李某人民币50万元。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副局长期间,接受秦某、曾某请托,将河北省税务系统税务数据采集器项目交给深圳桑利通电子有限公司。翌年1月,该公司经理刘某通过秦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李某用该款从北京市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 199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另案处理)为了得到李某在政治上的支持和帮助,在石家庄市白楼宾馆以资助李某之妻杨某出国留学为由,送给李某5万美元。 1994年初至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期间,接受河北省政府驻京办事处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商品部承包经理赵某(另案处理)请托,通过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为赵某批出紧俏香烟批条,供赵某进行非法倒卖从中牟利。为了感谢李某帮忙,赵某先后送给李某人民币60余万元。后李某害怕罪行败露,退还赵某人民币22万元。 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让秦皇岛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张某1(另案处理)为其办理一张长城信用卡供其使用,李某共用此卡消费人民币9.9544万元。后李某为防止事情败露,退给张某1人民币10万元。 199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接受高碑店电力局局长孙某(另案处理)请托,找保定地委有关领导,要求提拔使用孙某。1997年1月31日,李某在北京市赛特购物中心购买日本产按摩椅一把,价值人民币3.98万元,孙某为其付款后将该椅送到石家庄市李某家中。 1995年初至1996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省国税局副局长期间,接受河北大野集团总裁卢某(另案处理)请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为卢某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卢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0万元,为李某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李某用此卡消费人民币1.944055万元。 199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接受石家庄市半边天保健品公司经理刘某1(另案处理)、港商程某请托,通过石家庄市合作银行、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半边天保健品公司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后刘某1送给李某2700美元。 1996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副局长期间,河北省政府驻沈阳办事处主任许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调入省国税局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997年调任承德市国税局局长。1998年上半年,许某在承德乾阳宾馆送给李某2000美元。1999年6月,许某在德国科隆市送给李某2000美元。2000年春节,许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1998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香港力龙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另案处理)请托,授意石家庄市国税局领导将该局办公楼工程交给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建,后吴某送给李某5万美元。 1998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与秦皇岛市华兴公司经理李某2(另案处理)合谋,通过廊坊市国税局局长将该局培训中心工程交给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承建。后通过李某2向该公司经理高某1索要中介费人民币50万元。 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温州市杰恒有限公司经理苏某请托,将本局税务登记证制作业务交给苏某承做。后李某两次向苏某索要共计9000美元。 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国税局局长期间,北京市科信实业公司经理李某3在首都机场送给李某5000美元。后李某接受李某3请托,通过邢台市国税局局长将该局培训中心工程交给李某3联系的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后李某向李某3索要4万美元。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省办事处主任张某(另案处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经李某与吴某多方活动,此案被撤销。李某向张某索要凌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万元。1995年春节前一天,张某以资助李某妻子杨某去新加坡留学为由,送给李某1万美元。1998年上半年一天,张某找李某办事,李某提出让张兑换10万美元。后张某将兑换好的美元送到李某家中,李某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 (2)贪污部分 1992年下半年,通过被告人李某的运作,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租冀办”)从河北省财政厅获得500万美元外汇额度,并以张家口卷烟厂名义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通过调汇共获利人民币2000余万元。李某为感谢吴某推荐自己接替其秘书职务,遂让东租冀办主任张某支持吴某。同年10月底,吴某通过张某从东租冀办为海南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1993年1月,吴某又从东租冀办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自己下海经商。后李某多次找张某、吴某商量如何处置东租冀办获利的人民币2000万元,并提出三人平均分配的方案:将世通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不归还东租冀办转给吴某,吴某的1000万元借款亦不归还,以顶替500万美元外汇额度的获利,张某负责平账。同年12月,世通公司经理高某将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80万元汇入吴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吴某按张某的要求,向东租冀办支付利息人民币308万元。1994年下半年东租冀办撤销,其债权债务划归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张某藏匿了东租冀办的账目,隐瞒了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吴某将该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投资经商,并先后分给李某1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及位于北京市低压电器厂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住房一套。1998年下半年,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案发,李某恐事情败露,与张某、吴某订立攻守同盟。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张某共同商议占有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秦皇岛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每人各占25%,并转到吴某的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代表三人共同持有这些股份。1994年1月,吴某与张某去爱尔兰都柏林办理了转让股份手续,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给吴某,吴某为公司董事长。根据当时该公司净资产,50%股权为41.58195万爱尔兰镑。同年3月,张某与吴某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将中兴电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在没有获得批准后张某又将协议改为将中兴电子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此项转让股权协议得到批准,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由吴某任董事长,根据当时该公司的净资产,45%的股权为人民币571.6000125万元。股权转让后,李某和吴某多次向张某要求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分红。1995年四五月间,张某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30万美元以货款形式汇入香港力龙有限公司,李某分得10万美元,吴某分得20万美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提出:收取王某人民币290万元是替王某存在香港渣打银行;为王某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及为秦某1、卢某、刘某1借款、贷款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亦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不构成受贿罪;收受苏某9000美元是让苏为自己兑换的,属于欠款;收受李某34.5万美元,其中4万美元是欠款,5000美元属于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张某资助杨某1万美元,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让张某兑换美元时少付22.78万元人民币系欠款,并非受贿,没有向张某索要凌志轿车,不是索贿;收受赵某人民币数额不是60万元,而是22万元;孙某为其垫付的按摩椅款已还孙,即使未还也是记忆失误形成的欠款;虽收取李某15万美元和张某1的信用卡,但未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刘某汇给秦某1近200万元是事实,但其未用刘某的钱购买住房,而且指控的房屋亦未以其名义办理产权手续;将廊坊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交给高某1所在公司承建时,没有与李某2合谋向高某1索要人民币50万元;许某送的4000美元和1万元人民币系朋友间的馈赠,与许调动工作无关;世通公司和吴某不归还东租冀办2000万元借款与其无直接关系,吴某给其的钱财与该2000万元无关,指控其与张某、吴某合谋贪污人民币2000万元证据不足;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转股手续是张某、吴某办理的,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经营、管理,10万美元不是分红所得,而是张某在获释后出于感激所送;由于人民币2000万元及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其主动交待揭发的,引起吴某、张某的不满,使得他俩做出歪曲事实的证言。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接受王某请托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接受卢某请托帮其联系担保单位,接受刘某1请托帮其从银行贷款,均未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斡旋受贿;李某收受秦某1人民币150万元与帮秦某1办事没有关系,不是权钱交易,不具备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指控李某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供证不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李某收受赵某人民币22万元;李某用张某1办理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9.9544万元,从张某处兑换美元时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从李某3处拿的4万美元均系借款,李某3送给李某的5000美元是私人往来,不是受贿;指控李某与张某、吴某互相勾结,共同贪污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某、吴某构成贪污共犯的前提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而张某自身并无贪污的故意和行为,故李某之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且其所得的财产无证据证实是贪污分赃,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指控李某伙同张某、吴某贪污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股权,证据不充分,且确认香港力龙有限公司是吴某个人的公司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受贿犯罪和贪污犯罪均是李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和揭发的,李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杀人案件,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在共同贪污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股权中所起的作用最小,且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受贿部分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租冀办”)主任张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李某多方活动,张某于当月14日被解除强制措施。1994年2月22日,为感谢李某,张某为李某购买凌志400型轿车支付人民币62万元。1995年春节前,张某以资助李某之妻杨某出国学习为名送给李某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316万元)。1998年上半年,李某让张某为其兑换10万美元时,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证实:李某自1990年11月至2000年4月先后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 (2)张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有关法律文书证实:因涉嫌挪用公款,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于1993年10月11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解除强制措施。 (3)证人张某证言:其被查处时,李某、吴某帮其进行活动,后按李某提供的账号打入60万元左右车款。1995年初杨某出国前到李某家送1万美元。1998年帮李某换美元时李某少付20万元人民币。 (4)证人陈某(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4年2月22日,其按张某交代汇到北京市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62万元。 (5)证人秦某1(解放军某部军官)、陈某1(秦某1的司机)证言:曾帮助李某以6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杨某1手中买一部凌志400型轿车。 (6)证人李某2证言:在北京西什库居住时,李某曾开一辆黑色凌志400轿车,说是张某给的。 (7)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证实:1994年2月22日,东租冀办汇到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货款人民币62万元。 (8)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电划报单证实:北京海淀区华中汽车修理站于1994年2月25日收到东租冀办货款62万元人民币。 (9)国家外汇管理局唐山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0.1208,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8.2781。 (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凌志400型轿车物证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系张某出资购买之车。 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要求中兴电子公司经理张某1为其办理一张个人消费信用卡,并提供了姓名为“韩某”的假身份证。1994年3月7日,张某1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李某提供的假身份证,办理一张卡号为8XXXXXXXXXXXXXX9的信用卡。李某用此信用卡共消费人民币9.9544万元。1999年3月,李某得知纪检部门调查此信用卡,委托李某2将信用卡退还给张某1。后怕事情败露,于同年8月退给张某1人民币10万元,并让张将还款时间改写到与退还信用卡相同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1证言:经李某索要,其为李某办理信用卡,李某用此卡消费9万余元,后李某将此卡及10万元退还。 (2)证人李某2证言:其帮李某将信用卡退还张某1的过程。 (3)证人张某(张某1之兄)证言:曾听张某1讲,李某向张某1提出办一张信用卡,后张某1推托不了,就给办了。 (4)证人刘某2(中兴电子公司会计)证言:根据张某1的指示,其给“韩某”长城卡打过五六次钱,大概消费10万元左右,1999年七八月份还的钱。 (5)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人民币长城卡担保书证实:1994年3月7日,中兴电子公司张某1担保为“韩某”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卡号为8XXXXXXXXXXXXXX9。 (6)中兴电子公司财务账证实:“韩某”用卡号为8XXXXXXXXXXXXXX9的长城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9544万元;1999年3月、8月,“韩某”先后归还此信用卡及人民币10万元。 199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期间,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为通过李某取得有关领导在政治上的信任和支持,在石家庄市白楼宾馆以资助李某之妻杨某出国留学为由,送给李某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223万元)。李某于1999年初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1证言:其以资助李某妻子出国留学为名,在石家庄白楼宾馆送给李某5万美元,表面上把钱给杨某,实际上是给李某,希望李某在各级领导面前多说好话,无论对其个人还是对张家口卷烟厂都有好处。 (2)证人杨某证言:其去新加坡留学的前一天晚上,与李某到白楼宾馆看望李某1,李某1给了5万美元。 (3)证人杨某2(李某1的司机)证言:1994年12月,其为李某1开车到石家庄,住在白楼宾馆。 1994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的职务便利,接受秦某1请托,通过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为广西北海天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借款172万美元。1996年3月26日,秦某1按李某的要求让天都公司经理魏某将人民币50万元汇入北京三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账户,作为对李某帮助借款的酬谢。1999年初,李某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秦某1请托,将河北省税务系统造价1800万元人民币的税务数据采集器项目交给深圳桑利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利通公司”)承做。为赞助秦某1拍电视剧和感谢李某,桑利通公司经理刘某于1997年1月15日、30日给秦某1指定的天津市开发区新天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账户共汇入人民币199.5万元。1997年9月22日,李某在北京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开发的阳明广场购买住房1套,让秦某1从桑利通公司汇款中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1证言:其通过李某从张某的公司为其内弟魏某借款170余万美元,为感谢李某,按李某要求,让魏某将50万元人民币汇到三威公司;还通过李某为刘某推销录入器,刘某为感谢其和李某,给其指定账户汇入190多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100万元为李某付购房款。 (2)证人张某证言:秦某1通过李某向其借款172万美元,几个月后秦某1将款还上。 (3)证人魏某证言:通过秦某1筹借保证金172万美元,后按秦某1提供的账号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50万元。 (4)证人王某(三威公司经理)证言: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给三威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人民币,后李某将款取走。 (5)东租冀办银行账目证实:1994年4月7日,东租冀办汇到天都公司账户172万美元。 (6)天都公司银行账目证实:1996年3月26日,天都公司汇到三威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 (7)证人刘某证言:通过秦某1找李某承做河北国税系统税务采集器业务,后从公司将人民币近200万元打到秦某1提供的新天地公司账户,用于秦某1拍电视剧及酬谢李某。 (8)证人曹某(华堂公司经理)证言:李某以人民币100万元购买华堂公司开发的阳明广场住房一套,并交给其人民币10万元装修该房屋。 (9)证人李某4(新天地公司经理)证言:秦某1让其将桑利通公司汇来款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打给曹某。 (10)证人郑某、郑某1(河北省国税局工作人员)证言:省国税局实行税收征管电算化,税务采集器项目由李某负责。 (11)新天地公司财务账目证实:1997年9月22日,新天地公司汇入华堂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12)华堂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1997年9月,李某从华堂公司购买住房一套(阳明国际公寓A座19E),尚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期间,接受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主任王某1、商品部(即北京河北迎宾馆)承包经理赵某请托,通过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办理购买该厂紧俏香烟批条61份。赵某利用李某交给的上述批条先后从张家口卷烟厂购买各种香烟9628箱,总价值人民币2508.16万元,非法销售,从中牟利。为感谢李某,赵某先后送给李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李某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后因李某1案发,李某恐事情败露,与赵某、王某1订立攻守同盟,并通过程某退还驻京办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1994年其承包驻京办商品部后,通过李某帮忙得到李某1的批条,所批香烟卖给了烟贩子。自1994年下半年至1997年底,先后12次送给李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00年初,李某怕事情败露,给驻京办退还22万元。 (2)证人王某1证言:其曾托李某找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给赵某批过香烟。2000年初,李某对其和赵某说,倒烟的事与他没关系,后通过程某给驻京办退还22万元人民币。 (3)证人李某1证言:李某让其帮驻京办批香烟,其答应后给河北驻京办批过几十次香烟。 (4)证人杨某证言:在驻京办住时,曾看到二三次赵某拿着信,让李某找李某1批烟,还看到李某找赵某要信,说找老爷子(指李某1)批烟去。有两次赵某来其家后,其问李某,赵某来干什么,李某说送点钱。 (5)证人张某2证言:其丈夫赵某通过王某1和李某弄到批香烟的条子,然后转手倒卖,赚的钱给李某、王某1分红。有几次赵某去石家庄找李某拿批条时,把钱给李某带过去。 (6)证人宋某(张家口卷烟厂职工)证言:赵某从1994年开始从该厂批烟,直到1997年底,每次都有厂长李某1的批条。 (7)被告人李某给李某1的亲笔信证实:李某要求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为赵某办理购买紧俏香烟批条。 (8)张家口卷烟厂厂长李某1的批条证实:李某1先后为河北省驻京办赵某办理香烟批条61份。 (9)张家口卷烟厂卷烟销售记录证实:张家口卷烟厂先后销售给驻京办“山海关”牌等香烟9628箱,总价值人民币2508.16437万元。 (10)北京河北迎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北京河北迎宾馆无权经营香烟批发业务。 199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接受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电力局局长孙某请托,多次要求保定地委有关领导对孙提拔使用。1997年1月31日,李某与妻子杨某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好一把日本产按摩椅,价值人民币3.98万元。李某打电话将孙某叫到赛特购物中心,孙某付款购买了按摩椅并送至李某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证言:199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说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中一把按摩椅,让其去一趟。其与司机到北京赛特购物中心付完款后,开车将按摩椅送到石家庄李某家中。后听说李某要出事,其对亲戚李某5说,如果有人问起椅子的事,就说李某给钱了,实际李某没有给钱。 (2)证人李某5(河北省卫生厅副厅长)证言:孙某把椅子给李某送去后,其在李某家没看到李某给孙某椅子钱。李某被“双规”后,孙某打电话对其讲,如果有人问按摩椅的事,就说李某让其将钱转交给孙某了。 (3)证人李某6、李某7(均系孙某司机)证言:孙某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花三四万元买一把日产按摩椅,其开车与孙某把按摩椅送到李某家中。 (4)证人杨某证言:李某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看中一把价值约4万元的按摩椅,打电话让孙某付款。孙某购买椅子后送至李某书房,李某没给孙某椅子钱。 (5)证人赵某1(原保定地委副书记)证言:1994年李某对其讲孙某这人不错,应该提拔使用。1995年八九月间,地市合并,在研究人事安排时,其同意对孙提拔使用,后孙某被任命为涞水县副县长。 (6)北京赛特购物中心销售发票证实:日本产按摩椅价值为3.98万元,购货日期1997年1月31日。 1995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通过唐山市有关领导将唐山百货大楼条式楼标的为人民币1080万元的C段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工程”)介绍给王某联系的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承建。竣工后,王某送给李某人民币15万元。1996年八九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期间,将省国税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北戴河工程”)交给王某联系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振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承建,工程预算人民币3500万元。李某与王某商定按工程造价的6%提取中介费后均分。1996年12月,王某从振海公司提取人民币170万元,送给李某75万元。1997年九十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将省国税局承德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承德工程”)以议标形式介绍给王某联系的海南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承建,工程预算人民币3000万元。后王某按工程预算的5%从泛华公司提取中介费人民币150万元,送给李某人民币140万元。此外,王某又将从该工程中提取的北戴河工程追加投资的中介费人民币30万元送给李某。199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通过河北省衡水市国税局局长郭某,将衡水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衡水工程”)介绍给王某联系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承建,工程预算人民币1500万元。1999年1月,王某将中介费人民币45万元送给李某。综上,李某共收受王某人民币305万元,将其中15万元存入新加坡银行,290万元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其受朋友之托,通过李某帮忙将百货大楼工程、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衡水工程交给北京装饰公司、振海公司、泛华公司、中海总局承建。按事先与李某的商定提取中介费,先后送给李某共计人民币305万元。 (2)证人谭某(北京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证言:通过王某的帮助,其公司参加了百货大楼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后按王某的要求给王某送人民币15万元。 (3)证人解某(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在发包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过程中,市领导对其讲,在同等条件下,照顾一下北京的杨某3(即王某之妻),后通过招标把C段工程交给王某联系的北京装饰公司,工程造价人民币1000多万元。 (4)证人郑某(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证言:1996年夏季,省国税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在北戴河建培训中心,由副局长李某主管;关于使用哪个施工单位,局长办公会没有研究过,都是李某一手操办。 (5)证人梁某(原河北省国税局基建办主任)证言:1996年11月,李某对其讲,铁十二局(指振海公司,下同)想干北戴河工程,其按李某的要求起草了将工程交给中铁十二局承建的合同。1998年5月,省国税局派其到承德筹建培训中心,协助李某8工作,承德工程以议标形式交由泛华公司承建。 (6)证人李某8(河北省国税局生活服务中心副主任)证言:1998年4月,李某对其讲,想在承德建一个培训中心,让其负责施工工作,并讲黄某的施工队工程质量不错,用黄的施工队。 (7)证人黄某(泛华公司副总经理)证言:其请王某帮忙,通过李某以议标的形式承建了承德工程,王某与其商谈了中介费事宜。1998年6月至1999年春节前,两次汇给王某的三威公司130万元人民币,后又在北京两次给王某现金共计20万元人民币。 (8)证人任某(中海总局项目部经理)证言:其请王某帮忙,通过李某以议标形式承建了衡水工程。王某提出要中介费,因工程未结算至今未给。 (9)证人郭某证言:李某讲衡水工程省局投资800万元,施工队由省局派,工程以议标形式交给了中海总局。 (10)唐山百货大楼C段装修施工合同、北戴河工程、承德工程及衡水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预算、审计等书证证实:百货大楼工程由北京装饰公司承建,标的1080万元;北戴河工程由振海公司承建,标的3500万元;承德工程由泛华公司承建,标的3000万元;衡水工程由中海总局承建,标的1500万元。 (11)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三威公司进账单等书证证实:1996年12月23日,振海公司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170万元。 (12)中国银行汇票、三威公司进账单及泛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泛华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2月10日先后汇给三威公司人民币130万元。 1995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让河北大野集团总裁卢某为其办理长城信用卡一张,并用此卡消费人民币1.944055万元。同年12月,李某接受卢某的请托,让石家庄市国棉二厂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1996年2月13日,李某收受卢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证言:1995年4月初,李某让其给办一张长城卡,其用李某提供的“韩某”身份证为李某办了一张长城卡。1996年春节前到李某家,给李某人民币10万元。后通过李某让石家庄市国棉二厂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时提供了担保。 (2)证人高某2(原国棉二厂厂长)证言:1995年底,李某让其为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 (3)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证实:1995年12月1日,河北大野集团在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办理1000万元承兑汇票由国棉二厂担保。 (4)证人敬某、郑某2(均系大野集团工作人员)证言:卢某让其在福州市以“韩某”的名义办过一张长城信用卡。 (5)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以及该行财务账目证实:1995年5月15日,大野集团下属的中华工商时报南方实业发展总公司以“韩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韩某”用此卡消费人民币1.944055万元。 (6)证人黄某1(卢某家庭保姆)证言:1996年4月13日晚,卢某从保险柜里拿出10万元钱,说要送给李某。 199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委办公厅副主任期间,接受石家庄市半边天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公司”)经理刘某1和港商程某请托,召集石家庄市政府及省、市银行有关领导到半边天筹建处商议解决该公司贷款问题。在李某的多次协调下,半边天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从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2月2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1997年初,李某出国考察前,刘某1送给李某2700美元(折合人民币2.23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1证言:为解决筹建百贝佳中草药牙膏项目的资金,其和程某请求李某帮忙。经李某与石家庄市和银行有关领导协调,石家庄合作银行和工商银行先后给其公司解决了贷款。1997年李某赴美国考察前,在驻京办送给李某两千七八百美元。 (2)证人张某3(原石家庄市市长)、李某9(原石家庄市副市长)证言:1995年11月,李某为刘某1的牙膏项目,找其出面协调贷款并让支持该项目。 (3)证人张某4、姚某、臧谋、靳某(均系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工作人员)证言:1995年11月,为帮助刘某1的牙膏项目筹集资金,李某将他们和石家庄市城市合作银行的有关人员召集在一起,让两家银行为刘某1的保健品公司提供贷款。 (4)石家庄城市合作银行、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贷款合同证实:1996年11月25日、12月24日两家银行共贷给半边天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1996年6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将河北省政府驻沈阳办事处主任许某调入省国税局,后又将其调任承德市国税局局长和邯郸市国税局局长。1998年上半年,李某到承德市检查工作时,许某送给李某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6万元)。1999年6月,许某随李某到西欧考察时,在德国科隆市送给李某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56万元)。2000年春节期间,许某以给李某儿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1996年7月,李某将其调入省国税局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998年四五月份,听说李某要出国考察,在李某来承德时,送给李某2000美元。1999年6月,其随李某赴西欧考察,在德国科隆市送给李某2000美元。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在李某家以给孩子压岁钱为名,将1万元人民币塞到李某儿子手中。 (2)证人魏某1(承德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许某讲,李某要出国,给李某送点外汇,其在中国银行换2000美元交给许某。 (3)证人靳某1(原邯郸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2000年春节前,许某从石家庄开会回来后,告诉其给李某5000元或1万元人民币。 (4)证人曹某1(李某家庭服务员)证言: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许某去李某家,临走时塞给李某儿子一个信封,说是压岁钱。 (5)证人郑某(原省国税局局长)证言:李某建议将许某调入省国税局工作,当时考虑李某在河北的地位同意了这个建议。 1998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港商吴某请托,授意石家庄市国税局局长许某1、主管工程的副局长王某2以招标的形式将石家庄市国税局办公楼工程(以下简称“石家庄工程”)交给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二建”)承建。1998年6月25日,石家庄市国税局与南京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告诉吴某,与妻子杨某离婚后急需用钱。同年12月,吴某向南京二建索要工程中介费人民币40万元,兑换成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3907万元)交给李某。1999年初,李某将此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证言:经其请托,李某帮助南京二建承建了石家庄工程。后李某让其向南京二建要100万元,先给50万元。其向南京二建经理王某3索要5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5万美元交给李某。 (2)证人许某1、王某2证言:石家庄工程已基本确定施工单位后,李某讲该工程叫南京二建干,他们顶不住,只能照李某讲的办。 (3)证人王某3证言:南京二建中标后,吴某说承接工程时李某帮了忙,让公司拿人民币40万元给李某。后其将钱交给了吴某。 (4)石家庄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证实:石家庄工程由南京二建承建。 (5)南京二建记账凭证证实:1998年12月16日,南京二建支出40万元人民币。 1998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与秦皇岛市华兴公司经理李某2合谋,将河北省廊坊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廊坊工程”)交给河北省第三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十公司”)承建,由李某2向省三建十公司索要工程造价5%的中介费。1999年4月初,李某急于将国内赃款转移到香港,指使李某2向省三建十公司经理高某1索要工程中介费人民币50万元,并允诺保证省三建十公司中标。随后,李某2让外甥女杜某到高某1的办公室取回该款,李某收到李某2交来的该款后存入香港渣打银行。1999年7月26日,廊坊市国税局局长梁某1在李某的授意下,将廊坊工程交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1证言:经李某2介绍,通过李某帮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了廊坊工程。招标前,李某2让杜某从其处取走50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与其商量将廊坊工程交给省三建十公司承建,并商量要好处费。后其按李某的要求从高某1处要了50万元,由其外甥女杜某取回,其将此款带到北京交给李某。 (3)证人杜某证言:李某2让其从高某1处取回50万元。 (4)证人梁某1(廊坊市国税局局长)、王某4(廊坊市国税局副局长)证言:按照李某的要求将廊坊工程交由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5)廊坊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证实:廊坊工程由省三建十公司承建。 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温州市杰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恒公司)经理苏某请托,指使省国税局征管处将本局税务登记证制作项目交给杰恒公司承做。事后,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共向苏某索要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45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苏某证言:杰恒公司通过李某承揽了省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制作项目后,按照李某的要求,先后两次共兑换9000美元交给李某。 (2)证人张某5(省国税局征管处处长)证言:按照李某的要求将省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制作项目交给了杰恒公司。 (3)省国税局税务登记证制作合同证实:省国税局1999年税务登记证由杰恒公司制作。 (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1998年底,苏某来联系税务登记证业务,其将征管处处长张某5叫来,让张某5将税务登记证业务交苏某做。去欧洲之前,其让苏某换几千美元出国用,后苏某送来5000美元。1999年底,因急需4000美元用于还账,其打电话给苏某,要苏某送到石家庄,后苏某将4000美元送到其办公室。 1999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市科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经理李某3的请托,指使河北省邢台市国税局局长李某10将邢台市国税局培训中心工程(以下简称“邢台工程”)交给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承建。后李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某3索要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1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3证言:通过李某将邢台工程交给其介绍的南京一建。1999年冬,李某让其筹集4万美元,其借4万美元按李某的要求交给李某2。 (2)证人李某10、张某6(邢台市国税局纪检组长)证言:经李某推荐,将邢台工程交给南京一建承建。 (3)证人邵某(原南京一建副总经理)、王某5(南京一建北京分公司第五工程处经理)证言:李某3帮其公司承揽邢台工程后,其答应给李某35%的净利润。 (4)证人李某2证言:李某让李某3兑换美金,后其从李某3处取走3万或4万美元交给李某。 (5)邢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邢台工程由南京一建承建。 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676.6584万元人民币、16.57万美元,共计人民币814.8164万元。 2.贪污部分 1992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期间,得知河北省财政厅有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便通过张家口卷烟厂从河北省财政厅申请到该外汇额度,并让东租冀办以张家口卷烟厂代理商的名义办理此事。为解决调汇资金,同年9月18日,时任东租冀办副主任的张某以东租冀办的名义,给省政府写报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李某将报告呈送省政府领导批准后,打电话催促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行长许某2尽快办理。许某2将报告批给河北省证券公司,并将贷款方调整为张家口卷烟厂,贷款金额限定为人民币5000万元。后张家口卷烟厂以短期融资债券的形式从河北省证券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经李某协调,5000万元贷款直接汇入东租冀办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5日、12月21日,东租冀办分别以人民币1378.5万元和1616.15万元共调汇500万美元。按照当时国家的外汇牌价与市场价格的价差,可获利人民币2000万元。 1992年10月26日和1993年1月28日,即将下海经商的吴某通过张某从东租冀办为海南世通公司及其个人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1993年五六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与张某、吴某商议均分通过调汇获利的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七八月份,三人在北京市新大都饭店密谋以合法方式将该款从东租冀办转出私分。同年10月,张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经过李某和吴某多方活动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三人商定,世通公司从东租冀办借出的人民币1000万元不再归还东租冀办,转给吴某,吴某从东租冀办借出的人民币1000万元亦不再归还,以顶替东租冀办用500万美元外汇额度调汇获利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由张某负责销毁借款合同和做平账目。随后,吴某在张某提供的东租冀办空白便笺纸上书写了让世通公司转款的指令函。世通公司按照吴某的要求于1993年12月20日、23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180万元汇入北京环京商贸公司账户。为平账,吴某按照张某的要求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名义将人民币308万元汇入东租冀办账户。1994年6月东租冀办撤销,张某藏匿账目,隐瞒了吴某和世通公司向东租冀办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并告知李某。吴某将实际占有的1872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经商。事后,李某分得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2144万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位于北京市低压电器厂宿舍楼的房屋1套。1998年下半年,李某1案发,李某、吴某、张某害怕事情败露,商量对策,订立攻守同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李某帮东租冀办搞到500万美元外汇额度和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后,东租冀办分别借给吴某、世通公司各1000万元人民币。1993年六七月份,李某多次对其讲,吴某已下海经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的获利款由其三人分掉。1993年10月份,其被解除强制措施并恢复职务后,李某又讲吴某和高某的借款不再归还东租冀办,用来顶替外汇额度获利款。其提出为平账,本金可以不还,利息要还。后吴某用其提供的东租冀办空白介绍信让高某将1000万元借款转到吴某名下,吴某还给东租冀办300余万元的利息。1994年下半年,其对李某讲,账已处理好。1995年之前,其拿走东租冀办的账目。1998年省纪委开始调查李某1案,李某怕罪行败露,其与吴某商量把2000万元说成借款未还。 (2)证人吴某证言:1992年9月下旬,李某对其讲,帮助张某得到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和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要张某支持其下海经商。1993年5月,李某又讲张某答应将500万美元外汇额度赚的钱分给其和李某2000万元。同年八九月份,其与李某、张某在北京新大都饭店商量转款。同年10月,张某被立案查处,其和李某通过找关系,将张某释放出来后,李某对其讲,已和张某说好,高某从东租冀办借的1000万元不再归还东租冀办,以顶替给其二人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其从东租冀办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亦不再归还。张某对其讲,同意李某的要求,但最好付一部分利息。其打电话让高某把1000万元借款汇到环京商贸公司的账户。1994年6月,其按张某的要求汇给东租冀办300余万元的利息。1998年下半年,李某1案发,其担心出问题,打电话与张某商量,补办借款协议。 (3)证人李某1证言:1992年,其向李某提出为张家口烟厂搞些外汇。同年9月,其按照李某的要求将向省政府申请500万美元外汇额度的报告交给李某,事后无结果。后李某对其讲,张某可以帮张家口烟厂贷款5000万元,直接划到东租冀办的账户,其答应了。 (4)证人阎某(原河北省财政厅副厅长)证言:1992年,省财政厅从财政部争取到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李某让其将外汇额度支持给张家口烟厂。省政府批准后,李某又说让东租冀办主任张某代理张家口烟厂办理此事,其让外经处将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办理到东租冀办。 (5)证人许某2证言:1992年9月,其接到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东租冀办要求为张家口烟厂解决资金的报告后,经李某电话催办,将贷款单位由东租冀办改为张家口烟厂,由省证券公司以融资券的形式给张家口烟厂融资5000万元。 (6)证人高某证言:1992年通过吴某从东租冀办借款1000万元。1993年底,其按吴某的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180万元打到北京环京商贸公司的账户。 (7)证人蔡某(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2年10月26日和1993年1月28日,张某让其两次汇给世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 (8)证人支某(原东租冀办会计)、陈某(原东租冀办财务部副经理)证言:1994年二人将东租冀办的财务账簿交给张某,后不知什么原因丢失。 (9)证人郑某3(河北省政府副秘书长)、白某(河北省政府办公厅贸易处处长)、安某(河北省经贸委干部)证言:经调查东租冀办财务账簿下落不明。 (10)证人徐某(北京环京商贸公司工作人员)证言:1994年6月底,吴某让其汇给东租冀办人民币308万元。 (11)证人李某2证言:1996年初,李某讲北京西什库的住房是吴某送的。在居住期间,交水电费都写李某母亲杨某4的名字。后李某说中纪委查他,要其把所有“杨某4”的名字都改成“李某2”。 (12)《东租冀办企业档案》、《东方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来往函》等书证证实:1985年12月东租冀办成立,张某先后受河北省经委、河北省政府生产办公室委派负责东租冀办工作。 (13)河北省证券公司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协议证实:张家口烟厂经河北省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短期融资券人民币5000万元。 (14)河北省财政厅转账凭证、卖出外币证明书、东租冀办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1992年10月5日、12月21日,东租冀办两次从河北省财政厅购买外汇额度500万美元。 (15)银行进账单、票汇委托书及世通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1992年10月28日和1993年2月6日,世通公司收到东租冀办汇来的人民币2000万元,并将后收到的1000万元转汇到北京河北饭店商务中心。 (16)世通公司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支票、票汇委托书、世通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实:1993年12月20日、23日,世通公司付给北京环京商贸公司人民币1180万元。 (17)北京低压电器厂家委会登记表记载:位于该厂的19楼1门403室户主栏有杨某4和李某2的名字。 (1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记载:位于北京低压电器厂宿舍楼19楼1门403室房产市场价格为51.671万元。 (19)被告人李某供述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992年11月,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以河北中兴渤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和美国大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德国豪斯曼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兴电子公司。1993年4月,德国豪斯曼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大唐公司。股权变更后,河北中兴渤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持股55%、大唐公司持股45%,张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张某商议均分中兴电子公司股份,并将股份转入吴某注册的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1994年3月,张某与吴某在秦皇岛市签署了将中兴电子公司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协议。因河北省经贸委未批准该协议,张某又将协议内容改为将大唐公司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并授意张某1伪造了中兴电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修改了股份转让协议和企业章程、合同。1994年12月,张某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持有的价值人民币571.600012万元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份转让和股东变更手续,吴某任董事长,张某1任副董事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1993年10月份,其与李某、吴某商定将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给吴某,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1994年下半年,其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到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2)证人张某1证言:1994年张某让其起草了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3)证人吴某证言:1992年七八月份,其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力龙有限公司。1994年九十月份,其按照三人商定,与张某签署了股份转股协议,将大唐公司在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长。 (4)证人李某11、高某3(原中兴电子公司董事)证言:未参加过关于大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检察机关出示的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蔡某(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张某让其给中兴电子公司汇入250万美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 (6)中国银行石家庄分行外汇汇款申请书、秦皇岛分行进账单证实:东租冀办分4次汇给中兴电子公司250万美元。 (7)《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兴电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实:该委批准大唐公司将其在中兴电子公司占有的45%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任董事长。 (8)中兴电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实: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中兴电子公司的净资产为1270.222252万元。 (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吴某下海前,其和张某、吴某就有一个共同目标,其在政界,张某在国企,吴某在商界,各有优势,优势互补。张某多次让其和吴某参股爱尔兰企业及其他公司。关于中兴电子公司的股份,其三人以前有原则上的议论,比照爱尔兰企业分股的“三一三十一”原则,由张某、吴某具体办理。 1992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省政府生产办公室《关于收购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并在当地办厂的请示》,决定以河北省政府生产办公室所属的秦皇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并接管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张某任接管团副团长。1993年1月,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以秦皇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有限公司,更名为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由张某和秦皇岛华美磁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1出任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 1993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吴某商议均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转入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1994年初,吴某与张某到爱尔兰都柏林的会计事务所签署了将张某在尼瓦利斯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价值41.58195万爱尔兰镑,折合人民币523.832773万元)无偿转让给香港力龙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后由张某在爱尔兰公司注册署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吴某任董事。1995年四五月间,张某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30万美元以货款的形式汇到香港力龙有限公司。吴某按李某的要求汇入李某妻子杨某在新加坡的银行账户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4.102万元),另20万美元吴某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1992年下半年,省政府批准购买爱尔兰大西洋磁性材料公司后,东租冀办出资250万美元购买了该公司。在其被释放后,吴某、李某提出到爱尔兰企业参股,由吴某代表三人持有股份。考虑到李某、吴某在其困难时期帮过忙,其表示同意。1994年初,其与吴某到爱尔兰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四五月间,李某、吴某多次催其分红,其汇给香港力龙公司30万美元。 (2)证人吴某证言:东租冀办购买爱尔兰企业后,李某要求张某给其与李某股份。经张某同意,其和张某到爱尔兰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1995年五六月间,收到张某汇来的30万美元,按照李某的要求将10万美元汇到新加坡杨某的账户。 (3)证人蔡某(原东租冀办会计)证言:1992年11月,其按张某的要求向爱尔兰汇款250万美元。 (4)爱尔兰公司注册署董事和秘书的变更通知证实:张某辞去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后,由吴某任董事。 (5)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截止到1994年1月31日,爱尔兰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净资产为83.1639万爱尔兰镑。 (6)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1993年初,吴某下海之前,张某让其与吴某到张的公司参股。谈到爱尔兰的企业时,张某讲企业效益很好,一定能赚钱,并讲其(李某)直接参股不合适。吴某讲,如果不方便,把股份记在吴的名下,到时与其平均分红。 综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侵吞东租冀办公款人民币1872万元、中兴电子公司45%股份(价值人民币571.600012万元)、尼瓦利斯公司50%股份(价值41.58195万爱尔兰镑,折合人民币523.83277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967.432785万元。其中,李某分得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9.3164万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住房1套。 案发后,追缴赃款41.609307万美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14.8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与吴某、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东租冀办人民币1872万元、中兴电子公司价值人民币571.600012万元的股份、尼瓦利斯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23.832773万元的股份,共计人民币2967.43278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270.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收受张某轿车和美元系借贷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某向张某兑换美元时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尽管指控李某向张某索要轿车的证据不充分,但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解除强制措施后,张某出于感谢,主动为李某购买一部凌志轿车,并送给李某1万美元,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李某让张某兑换美元时少付人民币22.78万元,其性质属于变相索贿。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为张某1谋取任何利益,收受张某1信用卡用于消费,是借款,且已归还,不是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虽未给张某1谋取利益,但系利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的职务便利,向张某1索要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证人张某1的证言亦证实,考虑到李某的特殊身份,才为李办理一张长城卡。其行为性质属于索贿。李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此卡时被迫退卡、退钱,并不影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虽收受李某15万美元,但未为李谋取任何利益的辩解,经查:李某1送给李某5万美元,是希望李某利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和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的身份,对其给予关照。李某亦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一定程度上巩固、加深了李某1的地位和影响,应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收受秦某1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权钱交易及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所担任的省委办公厅秘书职务,对河北省内的大中型企业均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其让东租冀办借款给天都公司,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某让东租冀办借款给天都公司,属于违法拆借,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李某收受天都公司财物,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李某让秦某1为其支付100万元购房款,虽然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收受赵某人民币的数额不准,应认定为22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12次送给李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李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述先后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左右,供证能够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孙某为其垫付的按摩椅款已归还,即使未还也是因记忆失误形成的欠款的辩解,经查:证人孙某、李某5、杨某均证实李某未付给孙某按摩椅款。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收取王某人民币290万元是替王存入香港渣打银行的辩解,经查:王某是按照与李某事先约定的比例从施工单位提取中介费均分后将290万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将此款兑换成美元并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存在香港渣打银行,并没有以王某的名义在香港存款。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为王某联系工程、为卢某联系担保单位、为刘某1联系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为王某联系工程、为卢某联系担保单位、为刘某1联系贷款时,其职务是省委办公厅副主任,对河北省内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一定的制约关系,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收受许某钱款系朋友之间馈赠,与帮许调动工作无关的辩解,经查: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许某调入省国税局、调任承德市和邯郸市国税局领导职务,事后收受许某钱款,有明显的钱权交易性质,并非朋友间的馈赠。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将廊坊工程交给高某1所在公司承建时,没有与李某2合谋向高某1索要人民币50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与其商量将廊坊工程交给高某1承建并要好处费50万元,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2向其索要了50万元中介费,李某在侦查期间亦曾作过与李某2证言相同的供述,供证相符,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让苏某为其兑换9000美元,从李某3处拿的4万美元是欠款的辩解,经查: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税务登记证业务交由苏某承作,将邢台工程交由李某3联系的施工单位承建后,以急需用钱为名,让苏某为自己兑换了9000美元,向李某3要了4万美元,事后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变相索贿,不是欠款。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收受李某35000美元是私人馈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出国前收受李某35000美元时,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李某3尚无具体请托事项,李某回国时对李某3亦有较贵重的礼品回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李某3送给李某5000美元系朋友间礼尚往来,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与张某、吴某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李某不构成贪污共犯,吴某给李某的钱财与通过调汇获利的2000万元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李某与张某、吴某在东租冀办通过调汇获利人民币2000万元后,多次密谋私分该款。张某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三人商定世通公司从东租冀办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不再归还东租冀办直接汇给吴某,吴某从东租冀办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亦不再归还,以冲抵调汇获利款。李某和吴某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东租冀办人民币2000万元后,由张某隐匿了东租冀办的财务账簿,致使东租冀办对此2000万元人民币失去了控制。三人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并且李某已分得1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57.671万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转股手续是张某、吴某办理的,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经营、管理,10万美元是张某在获释后出于感激所送,不是分红所得的辩解及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伙同张某、吴某共同贪污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股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因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出面参与经营活动,便在吴某下海前,与张某、吴某商定,三人各自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互相配合,获取非法利益。张某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吴某、张某是按照与李某的商定,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和中兴电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给吴某,由吴代表三人持有股份。1995年4、5月份,因李某、吴某的催要,张某将尼瓦利斯有限公司的30万美元分红款汇给吴某,李某分得10万元。上述事实不仅有张某、吴某的证言证实,而且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伙同他人侵吞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经查:李某伙同吴某、张某侵吞该笔公款时,东租冀办尚未撤销,其侵吞的是东租冀办的公款。世通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和180万元利息打入吴某指定的账户,连同吴某的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吴某实际控制东租冀办人民币2180万元。后为了掩盖贪污犯罪,以支付利息的名义汇给东租冀办人民币308万元。尽管李某与吴某、张某共谋侵吞东租冀办公款的数额是人民币2000万元,但其实际占有的数额是人民币1872万元。此笔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占有的人民币1872万元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贪污犯罪事实是李某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和揭发的,李某在羁押期间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杀人案件,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羁押期间劝说同监犯人交代余罪属实,但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仅属于坦白交代,不是自首。但李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主要提出:没有为张某谋取利益,张某的凌志400轿车是借用,卖车后所得60万元也是借用,张某所送1万美元属私人往来,兑换美元时少付张某22万元是借款;认定收受秦某1财物与事实不符,50万元与阳明广场住房均是借用;收取王某290万元人民币是替王将款存于香港渣打银行;收受李某15万美元是出于其与李某1之间的友谊;收受苏某9千美元和李某34万美元是借款;认定收受赵某人民币数额不准,不是60万,而是22万;为王某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卢某、刘某1联系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三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收受张某1信用卡不是索贿,而是欠款,且10万元已归还中兴公司;认定其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共犯;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劝说同监号在押人员交待余罪,并向看守所及时汇报情况,应认定为重大立功;上诉后自己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张某1993年10月被解除强制措施,系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非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某1所送5万美元,缺乏李某为李某1谋取利益的要件;认定李某让张某1办理信用卡消费10万元属于索贿,缺乏事实根据;秦某1的50万元及阳明广场住房的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李某收受赵某是60万元还是22万元说法不一致,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介绍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河北大野集团和半边天公司贷款,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34万美元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推定为变相索贿缺乏证据;贪污罪定性错误,李某不构成贪污罪共犯;李某有立功表现,并主动交待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死刑量刑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受贿及伙同张某、吴某贪污的事实,均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没有为张某谋取利益,张某的凌志400轿车是借用,买车后所得60万元也是借用,张某所送1万美元属私人往来,兑换美元时少付张某22万元是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被解除强制措施系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非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利用其担任省政府办公厅秘书的职务便利,多方进行活动。对此,吴某、张某均予以证明,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故其上诉及辩护称没有为张某谋取利益,理据不足。张某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出于感谢为李某购买凌志轿车付款,并送给李某1万美元,以及李某让张某兑换美元时少付给张某人民币22.78万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请托事项明确,事后权钱交易确定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后李某将凌志轿车卖出得款60万元,李某让杨某将此两笔款存入新加坡银行,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行为个人收受、占有的性质。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收受张某1信用卡不是索贿,而是欠款,且10万元已归还中兴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让张某1办理信用卡消费10万元属于索贿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向张某1索要信用卡的事实,张某1、张某均予以证明,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足以认定。秦皇岛中兴电子有限公司账目及会计证言虽均显示此款为借款,且卷中还有李某化名为韩某的还款条,但李某使用此信用卡供个人消费长达5年之久,其归还此款又是在得知纪律检查机关调查此信用卡之后,故李某的还款行为不影响该起事实性质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收受李某15万美元是出于其与李某1之间的友谊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缺乏李某为李某1谋取利益的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送给李某5万美元,目的是利用李某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和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的身份,对其给予关照。李某亦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一定程度上巩固、加深了李某1的地位和影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认定收受秦某1财物与事实不符,50万元和阳明广场的住房均为借用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不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担任省委办公厅秘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其对张某的影响,让东租冀办借款给天都公司,并通过秦某1向天都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及李某让秦某1为其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有秦某1、魏某、曹某、张某等的证言证明,李某在侦查阶段亦曾有过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认定收受赵某人民币数额不准,不是60万元,而是22万元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笔受贿数额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证言证明,其先后12次送给李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李某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述先后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左右,且供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李某收受赵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收取王某290万元人民币是替王将款存入香港渣打银行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是按照与李某事先约定的比例,从施工单位提取中介费均分后,将290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将此款兑换成美元,并以自己和家人的名义存在香港渣打银行,故上诉称是替王某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为王某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卢某、刘某1联系担保、贷款,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为三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为王某联系工程、为卢某、刘某1联系担保、贷款时,其职务为省委办公厅副主任,对所涉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均有一定的职务影响,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收受苏某9千美元和李某34万美元是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李某34万美元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推定为变相索贿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利用其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苏某和李某3谋取利益后,以急需用钱为名,让苏某为自己兑换美元、向李某3借款,而事后又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是实质上以兑换美元、借款为名的索贿行为。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某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伙同张某、吴某,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432785万元,三人均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且事后李某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57.671万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 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中检举王某1、程某等人在筹建河北大厦过程中共同贪污公款,港商韩某1送给程某一部凌志400型轿车和北方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半股份。此外,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李某在羁押期间有动员同监人犯坦白杀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李某在羁押期间,促其同监在押人员主动交代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有的不构成犯罪,其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李某在1994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河北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折合人民币814.8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432785万元,共计人民币2967.43278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270.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李某与张某、吴某均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有共谋行为,且事后分得款物。其对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七)复核审情况
2.复核定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为部分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大部分赃款未退回,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党和国家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李某归案后虽有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李某罪恶深重,法不容留,应依法判处死刑。李某与吴某、张某相勾结,利用张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李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实施犯罪的策划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李某因受贿被查处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与他人共同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八)解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要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应当界定职务的概念。从行政法的角度,行政职务是指为了有效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而设置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公职。当然,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利用行政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担任党委、人大、政协等其他国家机关职务上的便利。 从理论的角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进一步区分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就是通常所说的利用职权。所谓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一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因而必须严格履行。如果利用这种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是典型的以权谋私、钱权交易,属受贿罪中最常见的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表现形式。但应当指出,认定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关键是如何界定职权的范围。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长期以来形成的党政职能不分,以党代政,政企不分,政府机构庞大、职责不清等现象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家公务人员制度尚不完善,某些党政干部集各种权力于一身,他们实际掌握的权力,要比法律赋予他们“直接主管、经管的权力”要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职权的范围就不仅要考虑法定职权,还应考虑实际职权。 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这里所说的便利条件与职务有关,但并非职权范围之内,因而与前述的职权有所区别。所谓与职务有关,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从表现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隶属、制约关系,这种隶属、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和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使之就范,否则就会损害被利用者的利益。因此,利用此种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在此,应当区分上述“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存在隶属、制约关系,行为人正是利用这种隶属、制约关系,要求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的认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应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其所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否则,应认定为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采用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准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区别提供了依据。 具体到本案,李某的受贿事实大部分属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特别是其在省国税局任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基本上属于利用担任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谋取,对这一部分事实的定性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李某在担任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期间,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如为王某联系唐山百货大楼装修工程,为卢某、刘某1联系担保、贷款,为张某活动解除强制措施等,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如何界定李某在此期间的职权范围。如果仅从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李某作为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秘书、副主任,其本身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但由于长期与省政府、省委主要领导相处,是领导“身边的人”,甚至与领导形成一种特殊关系,因而其实际职权远远大于法定职权,对许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制约关系,李某成为能够“呼风唤雨”的人物,并通过这种制约关系大搞钱权交易。应当说,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与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极不相称,但在具体考察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这种实际职权又是不得不考虑的。这也是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省委办公厅副主任,对所涉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均有一定的职务影响,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原因所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向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5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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