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锡中刑初字第8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刑二终字第25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5)刑复字第252号裁定书。
2.案由:邓某等投机倒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剑凌、陆不铭,代理检察员唐勤、左明涛。
被告人:邓某,女,57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无锡市新兴实业总公司总经理。1994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孙国祥、张晓陵,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40岁,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原系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开办的兴隆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1994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明绍辉、刘艳敏,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满龙;审判员:鲍本大、李绍余;代理审判员:林忆、金飚。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国珍;审判员:徐国英、王韬;代理审判员:阚少敏、茅仲华。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琦;代理审判员:王新英、叶晓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邓某、韩某犯投机倒把罪。1989年8月至1991年8月,被告人邓某任深圳中光实业总公司(隶属于被告人韩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国家机关,下称中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驻无锡办事处主任、锡山市金城湾开发总公司工贸公司和无锡县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后改名为杨市机电设备公司)副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用上述单位名义,以月息5%至10%不等的高利为诱饵,向47个单位和8个个人非法集资37887.65万元。
1991年8月,在李某(已死亡)及被告人韩某的积极筹划支持下,无锡新兴工贸联合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新兴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成立。邓某为法人代表、总经理。前述非法集资的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兴公司。1992年初,新兴公司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管理权转归被告人韩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国家机关。1992年8月,该机关开办北京市兴隆实业总公司(下称兴隆公司,李某任总经理,韩某任副总经理),新兴公司成为兴隆公司的下属单位。1993年1月,新兴公司又转为兴隆公司的全资企业,李某兼任董事长。
1991年8月至1994年7月案发前,在李某和被告人韩某的领导和支持下,由被告人邓某直接主管和负责并以新兴公司名义,继续向全国七省市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总额达283879.92万元。
(2)被告人邓某、韩某犯受贿罪。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集资牟取暴利,多次索要、收受出资单位和个人的钱物,共计人民币94.73万元、港币10.11万元、美元0.54万元。被告人韩某在1990年6月至1994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3万元,港币12.6万元,美元0.02万元。
(2)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邓某在担任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后改名为杨市机电设备公司)副经理和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部分个人直接给其的现金集资款共计28.4万元,采用收入不入帐,事后由公司还付本息的办法予以侵吞。1992年秋,被告人邓某还侵吞公司所有的嵌宝戒指一枚,价值0.08万元。
(4)被告人邓某犯挪用公款罪。1993年3月24日,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公司的公款12万元私自交由深圳市兴华宾馆副总经理冯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由检察机关追回。
(5)被告人邓某犯行贿罪。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新兴公司和被告人邓某,为非法集资牟取暴利和掩盖其犯罪行为,分别向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关押期间因病死亡)和本案被告人韩某等人行贿大量钱物,共计人民币6.44万元、港币25万元,美元0.64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邓某处追缴现金人民币27.24万元、港币5.54万元、美元0.9万元、匈牙利元5.63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9.04万元、港币6.59万元,各类有价证券4.52万元,金器128件及各类物品1349件,价值人民币124.23万元;从被告人韩某处追缴人民币4.74万元、国库券4万元、港币2.21万元、美元0.24万元,银行存款人民币0.02万元,以及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交代、证人证言、假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单位的帐册、票据、银行汇款单、估价证明、审计报告、兴隆公司及新兴公司的有关文件,被告人邓某亲笔书写的收条、委托书等书证,有从被告人邓某、韩某家中搜出的赃款赃物等物证证实,被告人邓某、韩某也作了供述。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兴隆公司下属新兴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期间,直接实施了非法集资活动,是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系新兴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的副总经理,支持并参与了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此外,被告人邓某在1989年8月至1991年8月间,为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杨市工业服务公司等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系上述投机倒把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在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中,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向他人行贿;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邓某、韩某的行为构成的是单位投机倒把罪,不能适用《决定》;邓某的主体身份不构成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指控其受贿数额中有的是属于礼尚往来,其行贿部分适用《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当,法人行贿应采取两罚制,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韩某虽是新兴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之一,但其责任明显低于李某,应依法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在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任副经理期间,在深圳认识了时任深圳中兴企业联合公司(下称中兴公司)总经理的李某2。1989年3月,李某2聘用邓某为中兴公司驻无锡办事处主任。1989年8月,邓某、李某2商量做空调机压缩机生意,李为邓介绍了深圳四维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四维电脑公司)作贷款单位。1989年8月23日由邓某以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四维电脑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空调机压缩机2000台的协议,四维电脑公司出资152万元,时间27天,到期由金城湾工贸公司归还其本利161万元。李某2代表中兴公司作了担保。但邓某并未将此款用于经营空调机压缩机,也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而是作为金城湾工贸公司的流动资金由邓某支配使用,协议实际履行的部分仅是出资及还本付利。这就是非法集资的开始。此后,李某2继续介绍并担保四维电脑公司以联营的形式借款给邓某,邓某则以金城湾工贸公司的名义直接和四维电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先后向该公司筹集资金共2400余万元,邓某按协议共付给该公司220余万元的分利。1990年上半年,李某2和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干部李某、韩某协商筹建中光公司。1990年下半年,经李某2介绍,邓某认识了李某、韩某。1990年11月,中光公司成立,李某2任总经理,属北京市兴隆电子技术工程公司(兴隆公司前身,由李某、韩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开办)领导。中光公司在无锡设立办事处,邓某被聘为中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1991年1月,邓某和金城湾工贸公司脱离关系。邓在金城湾工贸公司非法集资的协议和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到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和由其兼任副经理的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以后,邓某又以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和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协议”,继续进行非法集资。从1989年8月到1991年8月新兴工贸联合公司成立前,邓某以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杨市工业服务公司、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等单位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总额达37884.1万元。
1991年2月底3月初,因有人反映邓某的资金有问题,李某、韩某受本单位北京市某国家机关领导的指派到无锡对邓某作专门调查,二人不仅不认为邓某的资金有问题,反而对邓某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借资金做生意的做法予以肯定,并与邓某初步商定在无锡成立新兴工贸联合公司。李某、韩某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后发函给中光公司,由中光公司出面与无锡市北塘区惠山商业综合公司“合资”成立无锡新兴工贸联合公司。实际上只是借用了惠山商业综合公司的名义,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都是邓某的非法集资款。后李某、韩某等人又决定将惠山商业综合公司的这部分空股全部转为兴隆公司所有,并将新兴公司的隶属关系变更为直属兴隆公司领导。1991年8月中旬,邓某、李某、韩某以新兴工贸联合公司名义组织慰问团到江阴市进行抗洪救灾慰问。李某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处处长的身份上台发言,为新兴公司直接亮出某国家机关系统的“两化”企业的招牌。1991年9月17日和1993年6月份,李某、韩某经请示本单位领导同意,先后两次为邓某分别办领了其所在国家机关副处级和正处级的工作证。在此身份和名义掩护下,邓某以签订合作经营“一次性注射器”、“外科医用手套”、“丝素膏”等为名大搞所谓的“合作经营”。实际上,新兴公司既没有组织过这些物品的经销,也没有生产过这些产品,而是以联营为名面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新兴公司非法集资以2个月为一期,年利率一般为60%,最高的年利率竟达110%左右。同时李某、韩某也亲自出面介绍集资。1993年3月,韩某介绍北京极成科技产业发展公司到新兴公司集资116万元。兴隆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开办经济实体,搞房地产生意等名义,从新兴公司调拨占用集资款,共计31868.95万元。1991年10月至1994年5月,经与邓某、李某、韩某商议,先后用集资款14554.02万元换成美元后汇入香港友和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华利公司,然后再将其中的三分之二打回国内,搞假合资企业28家。1992年8月,经邓某、李某、韩某和香港友和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3商量,由韩某起草协议,规定从汇入国内搞“合资企业”的款项中提取10%作为代理费,其中一半为李某3个人所得,一半作为兴隆公司和新兴公司人员到香港的活动经费。新兴公司成立后,邓某、李某、韩某不仅任意调拨占用集资款,而且在没有开展任何正当的经营活动,又毫无利润的情况下,1992年邓某将集资款1330万元作为所谓利润上交给兴隆公司,1993年又上交所谓利润2000万元。为此,兴隆公司对邓某以合作经营方式筹集资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宣扬邓某经营有方,上缴利润多。在1993年和1994年的两次年度工作会议上均发给邓某奖金30万元。1992年因邓某作出了“突出贡献”给予嘉奖。1993年12月26日,兴隆公司还下发通知,要求新兴公司在与其他单位合作经营时,付出的每期(两个月)利润不得高于本金的4%,允许和放任被告人邓某继续进行非法集资。在新兴公司非法集资过程中,邓某、李某、韩某还肆意动用、挥霍集资款。
综上,从1989年8月至1991年8月8日新兴工贸联合公司成立,邓某以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杨市工业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37884.15万元;1991年8月8日至1994年7月,这阶段是新兴公司非法集资的高峰期,总额达283652.92万元。共计非法集资额高达321537.07万元,涉及到全国七省、市368个一级集资单位和31个个人。上述这些单位,在邓某等人操纵下,采用以新集资款还本付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本159467.71万元,付息103605.77万元,尚欠本金及债务共169773.25万元。除新兴公司拥有的债权产权、股权及固定资产计61440.48万元外,债权债务两项相抵,新兴公司因非法集资造成的帐面损失达108332.77万元,实际亏损高达12亿元。
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担任中光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无锡办事处主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锡山市金城湾开发总公司、苏州吴县枫桥镇农工商公司、江阴市虹澄贸易公司、无锡市会龙实业公司、锡山市电子公司、深圳市华江服装工业公司等18个单位和4个个人因向新兴公司集资,为及时收回本息及催讨集资款而送的人民币73.5988万元,美金5000元,以及红木家具57件,“三菱”牌空调机4台,金盘子1只,包金帆船1只,陶瓷龙船1只,丝织地毯1条和金项链、嵌宝戒指、金观音挂件、珍珠项链、吸湿器、皮上装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7.795262万元,港币3.1090万元;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因向深圳宝安泰丰企业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和向海南孙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4000万元集资款,做房地产生意,1993年初和1993年5月,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动用集资款人民币1819万元,美金246.75万元,先后与本市郊区山北乡和苏州苏枫集团公司办“合资企业”,而收受李某4、张某送的金手镯1只,红木刺风屏1幅,上绣邓某全家生肖,价值计人民币2.832万元,美金40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共收受20个单位和6个个人的钱物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94.226062万元,港币10.1090万元,美金5400元。
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1月至1993年5月担任锡山市杨市工业服务公司副经理和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将程某、吴某1、张某、吴某2、纪某等个人直接给其的集资款,采用收入不入帐、本息由公司支付的手法予以侵吞计28.4万元;还将发票已在杨市机电设备公司帐上报支的嵌宝戒指样品一枚占为已有,价值800元。
1993年2月15日,被告人邓某与深圳市兴华宾馆签证了一份116万元集资协议并将该款暂放兴华宾馆帐上,同年3月24日邓从中提取人民币现金12万元,交冯某为邓个人使用,至案发超过三个月未还,邓某挪用公款12万元。
在兴隆公司下属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中,被告人邓某为取得领导的支持和帮助,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向北京市某国家机关的李某1(另案处理)、韩某、李某(因病死亡、终止诉讼)等人行贿钱物,计人民币6.44万元,港币25万元,美金6400元。
被告人韩某于1990年6月至1994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邓某、李某2及黄某、孙某、袁某、陈某、李某4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3575万元,港币12.6万元,美金2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处追缴到人民币现金及存款36.287655万元,港币现金及存款12.12756万元,美金9000元,匈牙利元5.626万元,各类有价证券4.52万元,各类物品1349件,价值人民币124.230983万元;从被告人韩某处追缴到人民币现金及存款4.76365万元,国库券4万元,港币2.213万元,美元2410元,及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3.27839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兴公司等集资单位与有关被集资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及有关的帐册、票据、银行汇款单。
(2)北京市某国家机关、北京市兴隆公司及新兴公司的有关文件,被告人邓某亲笔书写的收条、委托证书等。
(3)证人朱某、马某、刘某、景某、姚某、戴某、黄某1等的证言。
(4)检察机关的搜查笔录、赃款赃物及摄影照片。
(5)同案参与人李某2、李某的交代。
(6)被告人邓某、韩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新兴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期间,直接实施了非法集资活动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新兴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兴隆公司的副总经理,支持并直接参与了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系新兴公司投机倒把犯罪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此外,被告人邓某在1989年8月至1991年8月,为中光公司无锡办事处、锡山市金城湾工贸公司等单位进行非法集资,又系上述单位投机倒把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邓某、韩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投机倒把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集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案发超过3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在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贿赂,其上述行为又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不仅情节特别严重,而且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依法必须严惩。被告人邓某、韩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被告人韩某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李某,后期又不再分管新兴公司,故对其量刑应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邓某、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单位投机倒把犯罪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不构成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受贿数额中有的是属于人情、礼尚往来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仅张某送邓4万元中的5000元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是法人行贿,不是个人行贿,起诉书同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当,以及“法人行贿采取两罚制,即新兴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鉴于新兴公司搞非法集资投机倒把活动,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而不复存在,故不列为被告。对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作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之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明显低于李某,且后期不再分管新兴公司工作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韩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3.邓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除家属所有的财物予以发还外,其余部分一并予以没收。
4.韩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邓某、韩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某诉称:收受的钱物,均为他人设法相送,且收受钱物后未为他谋取利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并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韩某诉称,兴隆公司副总经理是挂名的,自己是奉领导命令办事,其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收受钱物有的已用于工作业务,原判决认定其受贿罪名不符实。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的行为虽构成投机倒把罪,但其罪责明显轻于李某和被告人邓某,应再予从轻处理;韩某受贿的钱物确系用于工作开支的部分,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为替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邓某系新兴公司等单位投机倒把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投机倒把犯罪的刑事责任。邓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巨额公款;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上诉人韩某作为新兴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支持并参与了新兴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新兴公司非法集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韩某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有关被集资单位和个人向邓某送钱送物是希望及时抽回集资本金并非法获取高额利息;邓某归案后的坦白交代行为尚不具备立功条件。故邓某“收受钱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钱款用于工作开支,经查不实,不予采纳;鉴于韩某不是该案中非法集资犯罪的决策人,后其又不负责对新兴公司的管理工作,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中以罪行较轻要求再予从轻的请求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法,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邓某于1989年8月至1994年7月任新兴公司总经理、深圳中光实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驻无锡办事处主任等职务期间,在李某(因病死亡,终止诉讼)、韩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支持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用上述单位名义,采取签订联营协议书的形式,以经营“一次性注射器”、“医用乳胶手套”、“丝素膏”等为名,以月息5%至10%的高利为诱饵,用新集资款还付旧集资款本息的方法,面向社会大肆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总额达人民币32亿余元,涉及全国7省市368个出资单位和31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12亿元,案发后经有关部门清查追退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后仍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8千余万元。1991年4月至1994年4月,被告人邓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20个单位和6名个人所送的大量贿赂,送款物计人民币94.2万余元,港币10.1万余元,美元5400元。1991年1月至1993年5月,被告人邓某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侵吞自己经手接收的集资款现金人民币28.4万元以及公司购买的嵌宝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00元。1993年3月24日,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新兴公司暂存在深圳兴华宾馆帐上的116万元集资款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交给该宾馆副总经理冯某,由冯为其个人炒买股票。1992年4月至1994年7月,被告人邓某在新兴公司非法集资中,为了取得上级主管领导的支持,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李某、韩某、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行贿,送款物计人民币6.4万元,港币25万元,美元6400元。案发后,邓某受贿、贪污、挪用的赃款已被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同案参与人李某、韩某、李某2的交代、证人证言、新兴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有关帐册、票据、文件、审计报告和收缴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亦供认,足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兴公司等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邓某作为上述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邓某在投机倒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邓某还贪污、挪用巨额公款,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及《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刑二终字第25号,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邓某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法集资的特大案件,无锡市新兴公司及行为人邓某在其上级主管公司北京市某国家机关所属的北京兴隆公司总经理李某、韩某(副总经理)的支持下,以签订假联营协议书的形式并用高利息为诱饵,采取以新集资款还付旧集资款本息的手法,从1989年到1994年间,面向全国大肆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总额达32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达12亿余元。同时,该案还诱发了大量的经济犯罪串案。其影响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属全国罕见。
非法集资是一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一再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及个人非法集资。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至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金融、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由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生效于1995年6月30日,而本案中新兴公司及行为人邓某、韩某组织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实施于1989年8月至1994年7月间,因而关于本案的判决和裁定未适用该规定的有关条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是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投机倒把罪对行为人邓某、韩某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邓某是否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条件问题,案中邓某的辩护人曾经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行为人邓某是符合该三种罪的主体条件的。理由是:邓某虽不属北京市某国家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但中光公司及其下属的驻无锡办事处以及后来成立的新兴公司均为该国家机关开办的兴隆公司所领导,系国营全民性质,行为人邓某则被聘为前述办事处主任及新兴公司总经理,且1991年9月和1993年6月,经该国家机关有关领导同意,韩某和李某还先后为邓某办领了该国家机关副处级和正处级的工作证。至此,邓某至少已构成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述的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赂贿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所述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邓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上所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为人邓某核准死刑的裁定,均是正确的。
(戚庚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