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刑初字第26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锡中刑终字第64号。
2.案由:沈某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汉奇。
被告人:沈某,男,20岁,汉族,江苏锡山市人,初中文化,无锡市惠军物资公司业务主办。199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惠民,江苏省无锡新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学峰,江苏省无锡光明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重光;人民陪审员:郁洪棠、朱世澜。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俭学;审判员:鲍本大;代理审判员:梁月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因经济纠纷,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以诈骗嫌疑于1995年11月9日传讯被告人沈某,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当将沈某押解至312国道无锡段南丰桥时,沈突然抢夺汽车方向盘,致使汽车失控,撞断桥栏,三分之一车身悬空,车辆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构成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全部错误。其一审辩护人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海宁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非法绑架被告人沈某,沈某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奋起反抗,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过错方是海宁市公安局。沈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1月9日下午,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以诈骗嫌疑为由,到无锡市将被告人沈某带上牌号为浙FXXXX8号的公爵CDUY31型小轿车回海宁审查。当车驶至312国道无锡段南丰桥时,被告人沈某为脱逃,从后排座位跃出抢抓汽车方向盘,致使该车失控向左冲出,撞断桥栏后,三分之一车体悬空桥面,造成车辆及桥梁损失计人民币13万余元;驾驶员许某右侧桡骨中段骨皮质破裂。经法医鉴定: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
2.被害人金某、证人宋某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许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图文及摄影照片。
5.法医检验报告。
6.肇事汽车修理工时清单。
7.被告人沈某学习过驾驶汽车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正常行驶的汽车中,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和人员损伤,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已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海宁市公安局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合法,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处理,对沈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沈某犯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6年1月31日起至1997年1月30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有:(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沈某被海宁市公安局非法绑架途中,受到严格控制,根本没有办法从汽车后排跃出抢抓汽车方向盘。(2)上诉人主观上只想摆脱绑架,没有破坏汽车,伤害他人的故意。(3)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是1995年11月7日,而判决书上的刑期折抵从1996年1月31日才开始计算。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1995年11月2日,无锡惠军物资公司沈某打电话到浙江省海宁市永发机电公司王某处求购电机220台,言明货到付款。次日下午3时,海宁220台电机到货(价值17万余元)后,惠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以星期五银行开会不营业等托辞拖欠货款。11月6日,供需双方就货款问题签订协议,惠军公司签注了账号和收条(后经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证明所签为假账号)。11月7日,海宁机电公司向海宁市公安局书面报告被骗之事,要求追回经济损失。11月9日,海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金某、宋某来无锡,在郊区公安分局协助下传唤了上诉人沈某。由于沈某态度蛮横,不积极配合事实调查,当日16时,海宁公安局将沈带上汽车决定易地审查。当车行至312国道无锡段南丰桥桥面时,沈某乘同车人员不备,从汽车后排中间强行窜出,抢抓方向盘,致汽车180度向左变向,撞向左桥栏后,撞倒水泥桥栏,汽车三分之一冲出桥面悬空。造成车辆、桥梁损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许某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金某颜面多处挫擦伤,眼睑肿胀瘀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沈某先后7次供述的抢抓汽车方向盘的动机、具体实施过程与同车人许某、金某、宋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2)沈某有关不积极配合海宁市公安局调查的供述和金某、宋某对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前后呼应。
(3)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许某1证言,证实沈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后期翻供不能成立。
(4)现场勘查图文及摄影照片,反映桥梁受损状况等犯罪后果的严重性,也证实了本案属人为的交通事故,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肇事。
(5)法医学鉴定书,在医学上给同车人的受伤程度以法律的标准。
(6)肇事汽车修理工时清单,证实汽车修理费达13.2万余元;无锡市交警支队南长大队事故组的说明,证实桥梁损失1500余元。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3万余元。
(7)沈某学习过驾驶汽车的证明,证实了沈具备实施犯罪的技术条件。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在被公安人员带上汽车后,为脱身而故意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2人受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1)沈某曾多次供认自己强行抢抓汽车方向盘并向左猛打的行为。“……认为出了无锡就无机会逃跑……于是我总想抢拉方向盘,使汽车偏离方向,撞向路基,乘群众围观时逃跑……”这完全符合作为懂得驾驶技术的沈某当时的犯罪心理,且供述内容与驾驶员许某陈述和随车人员证词一致,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生活常识也告诉我们,驾驶员在驾驶途中不可能猛打方向盘180度。沈某上诉中否认自己抢抓方向盘的行为,纯属推卸罪责。
(2)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3月21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了海宁市公安局对沈某的收容审查决定,并令其给予沈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规定,沈某获得赔偿后,羁押期不予折抵刑期。鉴于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决海宁市公安机关支付沈某的赔偿金计算至1996年1月25日止,故刑期折抵从1月26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从被告人1月31日逮捕起算折抵刑期,应予以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的刑期自1996年1月26日起至1997年1月25日止)。
(七)解说
本案作为审判实践中一典型案例,从定性上看,它根据具体行为确定具体罪名;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事实分别引起行政和刑事两个诉讼程序,被告人沈某既是胜诉方,又是败诉方;从刑期折抵上看,它涉及行政赔偿的羁押期如何折抵刑期问题。
(1)所谓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刑法对不常见危险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我们既不能笼统地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罪名(这样不能反映具体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也不能以罪状作为罪名(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都是以危害公共安全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确定罪名的)。所以针对本案的具体特点,用“制造交通事故”来揭示本罪的特征,不仅符合刑法关于罪名设立的要件,而且在法理上也比较严谨、规范。
(2)构成此类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发生在作为交通要道的312国道上,来往车辆参差皆比,一旦事故发生势必威胁着过往群众的交通安全。沈某在懂得驾驶技术的情况下,明知抢夺正在高速行驶的汽车方向盘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却故意实施该行为,其行为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所侵犯的客体都完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其次,必须正确理解“其他危险方法”的立法精神。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列举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危险方法,这些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因此“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上述四种犯罪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带来1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和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立法解释,所以应定性为“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在海宁市公安局不举证不提出答辩的情况下于1996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海宁市公安局对沈某的收容审查决定,并依法给予其一定经济赔偿。在行政诉讼中,沈某是胜诉方。但这不影响沈某刑事责任的承担。这是一个事件中的两个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本人供述,均可证实沈某是知道对方公安身份的,也知道强制措施是由本公司经济行为引起的公安局执行公务行为的延续。作为经济往来知情人的沈某理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查明事实,而不应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正当防卫为借口,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原审辩方关于“非法绑架”、“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从情理和法理上看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决定经行政判决撤销后被收审人又因同一事实被判刑原收审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的答复》规定,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决定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收审人依法获得赔偿后,又因同一事实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不予折抵刑期。所以本案沈某的羁押期应从1996年1月26日起折抵。
(华俭学 薛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