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78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字第50号;
复核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刑复字第176号。
3.诉辩双方
公诉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彦丰。
被告人(上诉人):高某,男,50岁,广东省梅县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副厅级)。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国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静汶,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国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逸生,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华;审判员:陈岳宣、龙光伟。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振平;审判员:关振亮、陈荣贤。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成;审判员:王玉琦、汤鸿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30日
二审裁定时间:1991年9月28日
复核裁定时间:1991年10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8年12月至1990年7月,沧信化工有限公司和属下泛信磁电厂共向被告人高某任总经理的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元760万元,并由该行担保,得到其他银行贷款944万元。其间,在被告人的办公室等处,被告人高某先后多次共收受泛信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陈某1港币42万元、人民币8000元和美元5000元。
1989年1月到1990年6月,广东省茂源公司和茂源公司宝安县沙井镇上星实业股份公司共向被告人高某所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其间,在深圳市人民医院、名都酒店等处,高某先后多次共收受广东省茂源公司外联部经理、上星实业公司董事长梁某送的现金港币31.5万元、人民币46.5万元、5万元人民币存折一本、劳力士手表一块、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部、达声牌音响一部。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经香港永宁公司陈某2介绍,深圳华园经济发展公司、宝城科技实业公司、鸿原装饰制品厂、富丽豪大酒楼等企业共向高某所在银行贷款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元40万元。另经被告人高某帮助,陈某2从深华工贸总公司借到美元150万元。其间,在陈某2家、澳门等处,高某共收受陈某2港币71.6万元和陈某2用14万元港币为高某办理的多米尼加护照一份;收受华园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温某经由陈某2在高某办公室转交的人民币5万元;收受富丽豪大酒楼黄某在该酒楼和陈某2家送给的港币共6万元;收受鸿原装饰制品厂马某在澳门、香港等地送给的港币共1.8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李某1所在的梅县中旅储运公司和李某1介绍的梅县农房公司、宝安万丰发展公司,共向高某所在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元50万元。其间和在此之前,高某共收受李某15000元和5万元人民币存折各一本。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共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港币148.9万元、人民币63.23万元、美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行贿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认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高某自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行长期间,在批准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深圳泛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信公司)及泛信磁电厂、广东省茂源公司外联部(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宝安县沙井镇上星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上星公司)、深圳华园经济发展公司(下简称华园公司)、宝城科技实业公司经销部(以下简称宝城公司)、鸿源装饰制品厂、富丽豪大酒楼、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深圳中旅珠宝金行和福兴珠宝金行等14个单位贷款和担保贷款共计52笔,合计港币3650万元、人民币8890万元、美金2244万元。其间,被告人高某分别收受上述贷款单位的陈某、陈某1、梁某、陈某2、温某、黄某、马某、李某1、林某等多人向其行贿的赃款赃物合计港币173万元、人民币63.23万元、美金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89年1月至1990年7月,泛信公司副董事长兼泛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某以泛信公司和泛信磁电厂的名义,在贷款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先后21次通过被告人高某的批准,向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1704万元(其中由该行担保,向其他银行贷款美金944万元)。在此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批准给予贷款,由陈某以及陈某委托陈某1、潘寅分别在深圳市房地产大厦楼下、市人民医院留医部、中信分行被告人的办公室、香港暹罗餐厅、柏宁餐厅等地,向被告人高某行贿港币42万元,人民币8000元、美金5000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茂源公司经理兼上星公司董事长梁某,以茂源公司和上星公司的名义,先后9次通过被告人高某的批准,向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梁某在联系和办理贷款过程中,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在贷款上的支持,于1989年1月至1990年7月,先后19次在高某的办公室、深圳市碧波花园11栋104室梁某的住处、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晶都酒店、名都酒店、景贝南、孙某的住处以及香港国宾酒店等地,向被告人高某贿赂港币现金31.5万元,人民币现金51。52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港币2万元)、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达声牌音响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上收受赃款及赃物折款合计人民币51.93万元,港币33.5万元。
1987年,香港永宁公司董事和陈某2经梁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高某,后经常往来,关系密切。陈某2在国内没有企业,但利用与被告人高某的关系,于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间,先后介绍华园公司、宝城公司、鸿源装饰制品厂、富丽豪大酒楼等企业共向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金40万元。其中:华园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美金40万元(该公司与陈某2有直接生意往来),宝城科技实业公司贷款人民币1150万元;鸿原装饰制品厂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给陈某2用);富丽豪大酒楼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港币350万元。上述贷款单位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均分别向被告人高某行贿。其中:华园公司总经理温某于1990年6月6日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陈某2到被告人高某的办公室,将该款交给了高某;富丽豪大酒楼老板黄某分别在富丽豪大酒楼、香港陈某2的家中,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高某港币6万元;鸿源装饰制品厂经理马某在香港陈某2家中、雅兰酒店、澳门等地,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高某港币1.8万元。此外,1990年4月至同年5月,中信公司贷款450万美元给本市深华工贸公司时,被告人要该公司从中借150万美元给陈某2用。由于陈某2介绍向中信分行贷款的客户,有的是与陈某2有直接生意往来,有的是将所贷的部分借给陈用,陈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对他的支持,先后29次分别在香港、澳门、深圳等地共向被告人高某贿赂港币现金71.6万元,以及用14万港币为被告人高某办理的多米尼加护照一本。以上合计港币93.4万元,人民币5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1,以其经营的梅县中旅储运公司和由李介绍的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共向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李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高某对其经济上的支持以及李某1介绍的客户能向中信分行贷到款,先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广州、香港等地,共向被告人高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存款存折各一份,港币现金1。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万元,港币万元。
1990年1月至同年3月间,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某(在逃)分别以中旅珠宝金行和福兴珠宝金行的名义,向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1990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与林某一起在香港九龙旺角谢瑞麟金铺,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高某给予贷款方便,从该金铺购买一枚钻石戒指(价值港币3万元),送给了被告人高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各行贿人的供述,银行贷款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缴获的赃款赃物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金融部门领导,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肆意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坏,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虽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不能抵其死罪,应处以极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30日对高某受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二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追缴回的赃款物港币182。2万元,人民币45万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港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查获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兑换券4363元、金手镯2个、金项链5条、金坠子3个、金戒指6只(总重量115。08克,价值人民币1150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高某死刑后,高某不服,以原判刑罚过重为由,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不符之处。主要有:其根据被查获的赃款赃物,主观编造受贿次数、数额等;其在香港收受陈某1港币20万元,存入香港某银行,后来该存折已被陈某1取回,故实际没有收受此笔贿赂;其没有叫梁某解决其与孙某的矛盾,梁自己给孙某人民币23万元,不应计算为其受贿数额;否认收受梁某以“吴某”的名字存在中信银行人民币5万元和李某1存在深圳市建设银行黄贝岭办事处的人民币5万元存折各一本。第二,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较好。第三,能退清赃款、赃物。第四,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
(2)二审辩护人继续从认罪态度、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等方面为高某作从轻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确凿的证据,应予肯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大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高某上诉提出,他是根据被查获的赃款赃物主观编造受贿次数、数额等,否认原先对受贿事实的供词。经查,上诉人高某在预审中和在一审法庭上所供认的受贿犯罪事实,在时间、地点、受贿数额等具体情节上,均与行贿人供述以及从李某1、陈某1等处追缴归案的赃款赃物基本相符。高某上诉又提出,他在香港收受陈某1港币20万元,存入香港某银行,后该存折已被陈某1拿回去了,本人实际没有收受该款。经查,高某收受陈某1港币20万元,是由于陈某获得贷款,答应给高某港币100万中的一部分,陈某1是按陈某的旨意在香港交给高某和按高某的要求存入香港某银行的,陈某1、高某均供认,为对该银行存折保管安全起见,由陈某1从深圳高某手中拿回香港由陈某1保管。案发后由高某写条子叫陈某1将该赃款港币20万元交检察机关。上诉人高某在上诉中还提出,他没有叫梁某为其解决与孙某的矛盾,梁某给孙某人民币23万元,不应计算受贿数额。经查,1989年8月至9月间,孙某与高某发生矛盾,向高某索要“青春损失费”人民币60万元。高某解决不了,梁某受高某的委托与孙“谈判”,最后由梁某给孙某人民币23万元,解决了高与孙的矛盾。事后,梁某亦将付款情况告诉了高某,原判认定该款为高的受贿数额正确。上诉人高某上诉否认收受梁某以“吴某”的名字存在中信分行人民币5万元和李某1存在深圳市建设银行黄贝岭办事处的人民币5万元活期存折各一本。经查,高某本人在预审、一审中均供认在案,且有行贿人梁某、吴某、李某1、吕某、高某的司机李某等人证言,以及从银行查证等证实。上诉人高某以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赃物,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等悔改表现,上诉要求从宽处罚。经查,上诉人高某虽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但是在我司法机关掌握其大量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才逐步坦白交代的。对于高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问题,经查,有的是高某自己为了讨好他人而送钱送物,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高某所谓检举某公司某某、某某等多人携巨款潜逃境外的违法犯罪行为,高某也是听说的,未提出具体事实,我司法机关早已掌握在案;有的检举不真实。高某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1年9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受贿上诉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七)复核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审核查明:1988年6月到1990年7月,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中信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中:
1989年3月中国泛信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泛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高某提出,要求中信分行为其在香港的320万美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表示可以给高100万港币的好处费。高某同意后,同年3月6日签发了银行担保书。陈某得到贷款后,从中提出30万美元汇给其合资股东香港永诚行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让陈某1从中在香港支付给高某港币100万元,陈某同时告诉高某可向陈某1要款。同年4月至5月间,高某到香港向陈某1要钱,陈取出港币20万元交给高。高某利用陈某1的香港身份证将该款存入银行,并亲笔在存款单上签了“陈某1”的名字,将存款单带回深圳自己保存。半月后,陈某1将存单从高某手中取回,带到香港保存。1989年6月至1990年6日,高某又先后从陈某1处取港币10万元、美金5000元。
1988年12月至1990年1月,被告人高某在为陈某批准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760万元和进行担保其它贷款的过程中,还先后收受了陈某贿赂的港币12万元、人民币8000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广东茂源公司经理兼上星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梁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高某的批准,陆续为茂源公司和上星公司向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在联系和办理贷款过程中,高某先后收受梁某贿赂的港币31.5万元、人民币51.8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港币2万元)、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2500元)、达声牌音响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上现金和实物价款共计人民币52.23万元、港币3.5万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某2(另案处理)先后介绍几家公司通过被告人高某批准向中信分行贷款共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金490万元。此间,高某收受贷款单位及陈某2贿赂的港币79.8元、人民币5万元。高某还让陈某2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份,陈用去了港币14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某1(另案处理)为梅县中旅储运公司并介绍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通过被告人高某批准向中信分行贷款共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尔后,高某收受李某1贿赂的银行存折一个,存折内存款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同年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某(在逃)通过被告人高某向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1990年7月24日,高某在香港收受了林某贿赂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港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受贿现金及实物价款共计港币172.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金5000元。其所得赃款大部分交由李某1保管。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被起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复核审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粤法刑经上字第50号维持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批准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且受贿现金及实物价款共计港币172.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元5000元,系数额特别巨大;高某行政级别为副厅级,多次利用所掌握的金融大权索取、收受港客贿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十分正确合法的。高某受贿案是一起轰动全国的特大受贿案件。被告人高某行政级别之高、受贿数额之大,该案涉及范围之广,都是全国建国以来所罕见的。在一、二审中,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清退赃款、赃物,挽回损失;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此次犯罪系偶犯,案发前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等方面进行了从轻辩护,终因被告人系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其从轻的酌定情节实不足以折抵死罪。首先,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及社会效应等宏观方面看,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犯罪与震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的刑罚方法。我国历来主张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适用死刑,以儆效尤。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按我国现行法律衡量,实属罪大恶极,不适用死刑,在当前形势下,不足以威慑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受贿犯罪分子。其次,对同一案件中既具有从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将各种情节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而应通过比较、判断,以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在被捕后基本上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赃物,但与其所犯罪相比较,仍远远不足以折抵死罪。司法实践中对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退还赃款、赃物,就大幅度降低其应受到的惩罚,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足取的。
(王勇 孙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