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1994)遵民初字第37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唐民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陈某2,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2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某1,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钟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肖某,女,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黄建文,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五原告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计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钟某1,男,该村支部书记,现住遵化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永利:遵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计某1,男,该村支部委员,现住遵化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宝柱;审判员:贾丽华、崔瑞珍。
二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雪锁;代理审判员:付森鹤、王树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陈某2、李某、李某1、钟某诉称:我们五户的自留山原栽植用材林,1982年落实党在农村的林业政策时,原遵化县革委会核发了林木所有证。后在县、乡、村植树造林、绿化荒山的号召下,我们起早贪晚,开山、挖坑、育苗,自1982年至1985年间,在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内栽植栗树和其他果树4000余棵,现大部分已结果,有了经济效益。被告珠岭村委会应和部分村民的意图,将我们五户的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并于1993年11月26日、1994年8月23日将我们所有的果树强行发包给13户村民。我们的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是国家确认的,受法律保护,被告珠岭村委会强行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是违法的,要求返还我们果林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并赔偿我们1994年应收获而未能收获的林果损失。
(2)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委会辩称:自留山一说本不存在,完全是原告自己认为而已。所诉“返还果树”中有一部分是集体统一栽植,因我村地少山多,同一地皮上兼有集体栽植的松树、柴树与五原告自植果树混杂一起。林权证上仅记载有柴树、松树,没有果树。这些柴树、松树1983年已经村里调整到别处,从那时起五户已失去了对此树的所有权,只是林地未交出来,在此栽植果树也就失去了基础。1990年11月经村两委班子决定,进行统一规划,山场内各户的柴树、松树自行放掉,由村发给每人100元补价款,五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领走了多半补价款,这说明他们已同意。依据法律和遵化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经村两委班子同意和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五原告果林、林地有偿收归集体,每棵树作价4元。经多次协商,只是因五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我们这样做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岭村坐落在燕山南麓、遵化市北部山区,该村地少山多,山场分南山、北山两大片。1959年村里发放过自留树。1961年为解决烧炭和发展经济,由村里给各户划了自留山场。1982年,原遵化县、原曹家堡公社、珠岭村(原属曹家堡公社辖区范围)重新划定自留山并决定鼓励村民在宜林荒山栽植果树,三年绿化,谁植归谁所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多数村民对此存有疑虑,独有五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自留山场栽植果树。为解决村民后顾之忧,原遵化县革委会向五原告颁发了林木所有证,证上载明:“表内所列林木,确系持证者所有。林地归持证者长期造林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并载明各自林地范围及四至,树种为松树和柴树。五原告自1982年至1985年在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范围内(该林地原系牧羊山场,无果树)栽植栗树和其他果树4026棵。其中,陈某栽植栗树1200棵,陈某2栽植栗树1072棵;李某1栽植栗树1270棵,其他果树698棵;李某栽植栗树452棵;钟某栽植栗树334棵,得到了原遵化县政府的肯定和表彰。现五原告栽植的栗树及其他果树大部分已结果,初见经济效益。1993年11月26日被告珠岭村委会将钟某自留山场果树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1993年12月5日遵化市兴旺寨乡政府作出决定,将五原告栗树及其他果树作价收归集体,支持了村委会的做法。五原告不服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到果树现场勘察,现场五原告栽植果树的范围与林权证记载林地范围一致。后因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遵化市兴旺寨乡政府于1994年1月27日撤销此决定,五原告撤诉。1994年7月27日遵化市委、市政府颁发了遵发(1994)13号《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该意见第三条中规定,“自留山、自留树要实行有偿使用”。被告珠岭村委会遂与五原告协商,以每棵4元的价格将五原告栽植的果树收归集体,五原告不同意。1994年8月23日被告珠岭村委会决定将陈某、陈某2、李某1、李某四原告自留山场果树收归集体并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五原告于1994年9月14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聘请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对五原告所栽植栗树产量进行技术评估,百分之九十的栗树已结果,每棵树可均产1.5市斤。1994年遵化市板栗平均价格为7.37元。林权证记载范围内栗树树龄均在7至8年。1993年8月,珠岭村为绿化荒山,将约1200亩荒山以招标形式分别承包给31户村民,承包金额为125620元,每亩每年5.23元,承包期均为20年,在承包期内自植树木收益归承包人,20年后无偿收归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曹家堡公社党委书记赵某、社长陈某4、主任严某等证实:1983年曹家堡乡林权证已发放,按县里要求,三年绿化荒山,栽植果树,谁植谁有,长期合作,允许继承,珠岭村的这种做法得到县里肯定。
(2)原珠岭村村干部董某2、董某3、董某以及村民董某1、葛某、陈某5、赵某1、陈某6等证实珠岭村划定自留山场情况及五原告自留山场情况。
(3)珠岭村村民董某1、钟某2、钟某3、钟某4等证实钟某取得钟某2名下自留山场所有权情况。
(4)珠岭村民钟某5、李某2等证实珠岭村1993年发包荒山植树造林情况。
(5)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技术评估意见。
(6)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徐某证实林权证范围栗树树龄均在7到8年。
(7)遵化市进出口公司关于1994年板栗价格证明。
(8)林权证范围内果树现场勘查图。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0)五原告的林权证。
(11)1993年8月珠岭村向村民发包果树的“荒山果树植树承包合同”及各户村民承包荒山植树合同。
(12)珠岭村委会关于五户栗树收归集体的处理决定。
(13)遵化市委、市政府遵发(1994)13号《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五原告对在自留山场自植的栗树具有所有权。林木所有权证未经依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对五原告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应依法保护。被告将五原告的果林及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五原告请求返还果树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并应由被告赔偿五原告1994年林果收益损失。
(2)被告珠岭村委会诉称五原告1993年将柴树、松树补价款每人100元领走,与本案诉争山场、林木范围无关。诉称五原告自植栗树中有集体果树,查无实据,况且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徐某等3人在现场对栗树进行抽样调查:鉴明现场栗树树龄均在7至8年。证人李某2、钟某5亦证实此处原来没有栗树,栗树全是五户栽植。
(3)结合珠岭村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依据现行法律,土地应有偿使用,参照1993年8月珠岭村发包荒山植树的做法,改五户对林地的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20年,每年每亩交土地使用费5.23元。
(4)赔偿部分,一是根据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的评估意见,每棵栗树均产1.5市斤计算产量,二是根据遵化市1994年板栗收购平均单价7.37元为计算单价。
4.一审定案结论
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返还给五原告在自留山片自植栗树和其他果树。
(2)由被告赔偿五原告1994年林果收益40056.69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3)自1995年开始,五原告自留山片按照1993年8月村向社员承包荒山的标的额和期限承包给五原告(每亩每年应交承包费5.23元,承包期为20年)。
(4)今后如果国家政策法律发生变化,依新的政策法律执行。
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陈某2、李某、李某1、钟某诉称:(1)自留山和荒山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荒山可以承包,而自留山所有权虽归集体所有,但使用权归个人长期不变,不存在承包问题。而且承包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的事,不能由第三方决定。一审判决将五原告自留山片的果林改为承包,并判定承包额和承包期限,是错误的。(2)林木所有证是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凭证,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一审判决收回我们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赔偿我们1994年林果损失过低,评估产量低。
2.上诉人珠岭村委会诉称:我村仅有自留树,没有自留山。五原告林权证范围有集体果树。村收回果树、林地有政策和法律依据,村有权基于形势变化,依村民自治原则决定村的事务。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果林返还五原告不妥,没有尊重珠岭村的历史现实,也没有尊重遵化市委、市政府的文件。林地应有偿使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计算五原告栗数总数时有误,应为4328棵,1994年林果总损失应为47846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个人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珠岭村委会擅自收缴陈某等五原告自留山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应予返还。对陈某等五原告1994年林果收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一审计算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陈某等五原告自留山上的果林承包给陈某等五原告不妥,法院无有此项权能。珠岭村委会诉称陈某等五户自留山果林中混杂有集体的果树无据可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1994)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珠岭村委会赔偿五上诉人1994年林果收益47846元(其中陈某13266元,陈某211851元,李某114040元,李某4997元,钟某3692元),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履行。
4.双方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其他诉讼费806元,共计4230元,由珠岭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此类案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较频繁也很典型的案件,法律、政策性较强。涉及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律与政策的稳定与连续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1.林权问题。
所有权取得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就本案而言,五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山场自植果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五原告应取得该果树的所有权。五原告栽植果树之初,原遵化县、原曹家堡公社、珠岭村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决定,部分宜林荒山,划归农民栽植果树,三年绿化,谁植归谁,长期使用,允许继承。并预先颁发了林木所有证,确定了林地范围及林地的使用权。五原告持有的林木所有证载明:“林地归持证者长期造林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其意图是明确的,实质是对此后种植的果树所有权的确认,给农民吃个“定心丸”。由此可见,五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自留山场自植果树的所有权,应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林木的处置,在不违背法律、政策规定前提下,应尊重林木所有人的意愿。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国家需要收购和收回,也要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进行,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其他任何部门无此项权利。林木所有证是县级人民政府按法律颁发的凭证,撤销和变更必须按法定程序由原发机关办理。被告珠岭村委会不是政府主管部门,更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强行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是错误的,属于侵权行为。
2.林地使用权问题。
五原告持有的林木所有证载明:“林地归持证者长期造林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林地的使用权人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地的使用权人与林木所有权人适用同一原则,五原告对林木具有所有权,也就对该林木之林地具有使用权。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土地实行有偿使用,促进了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但房地产业的土地使用适用《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法》调整,而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特殊使用途径,属于《森林法》的调整范围。林地尤其是山地有偿使用,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在我国亦无此先例。政策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明细化、具体化,有确保国家法律实施的功能,政策须局限于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具有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具有局限性,不能包罗万象,政策因此而具有弥补法律之不足的功能。这种政策通过总结经验,去粗取精,最后经过立法程序上升固定为法律。法律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随社会的发展必须修改时,也应经过立法程序。“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总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政策的规定;没有政策规定的,依照法学理论;无法学理论可依据时,依社会习惯和社会风俗。依据政策的前提是其与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的政策是无效的。政策又有国家政策和地方政策之分,地方政策是国家政策的明细与具体,它必须服从国家政策,即“小政策”要服从“大政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国家政令畅通,长治久安。就目前看,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没有山地有偿使用的规定,那么地方政策是否可以规定为有偿使用呢?也不能。对国家机关而言,“凡未经法律许可的,都是禁止的”,它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活动,否则是违法的。遵化市委、市政府在没有取得国家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自留山、自留树要实行有偿使用”的决定,是与国家《森林法》、现行林业政策相违悖的,是无效的。关于林地的有偿使用问题,应随着土地使用制度的深化改革,依法进行,在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和实施之前,应依法保护林木所有者和林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农民造林的积极性,维护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的相对稳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变更,不宜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人为地分开,否则在林地使用依法变更之前,林木所有者将林木砍伐等,势必造成滥砍乱伐事件的发生,对林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林地有偿使用,这一点是明确的。另外,是否承包、如何承包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其他组织和个人也无权干预。一审法院判决五原告自留山有偿承包使用20年,实质是对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证的否定,是对五原告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侵犯,也是对政府职权范围的侵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是正确的。
(张晓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