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李友均,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1,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胡某1之母),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胡某2(系被告胡某1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周某(系被告胡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宗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1诉称,2011年10月13日晚,原告刘某1同闫某、陈某、张某等人去筠二中玩耍,因与平某发生言语冲突,平某叫来被告胡某1帮忙,胡某1先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先动手推了原告,原告随即与胡某1发生打斗,闫某、陈某、张某等人帮原告将胡某1打倒在地。随后,胡某1让平某拿来了西瓜刀,并连续砍了原告五刀,致使原告左肩、左膀、背部、左手手背受伤。原告随即送往筠连救治,后转至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9764.60元。此事经报案后,筠连县公安局进行了立案调查,2012年2月16日,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告知原告,原告受伤系胡某1砍伤,并鉴定为轻伤,因胡某1未满16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遂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01.80元(医疗费97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的80%即19361.44元。
2、被告胡某1、胡某2、周某辩称,(1)、被告胡某1系在校学生,双方发生纠纷原因是原告伙同其余校外人员在校内先挑衅胡某1所致,胡某1用刀砍伤被告是自卫行为;(2)、对鉴定费发票有意见;(3)、对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胡某1的笔录和通知有意见;(4)、对医疗费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3日晚,原告刘某1同闫某、陈某、张某华等人(均不属筠连县第二中学学生)翻墙进入筠连县第二中学校内玩耍,先在校内音乐喷泉处言语挑衅在校学生平某,平某叫来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2、周某之子)帮忙,原告等人又在言语上挑衅了被告胡某1,双方随即发生了斗殴,原告与多人使用垃圾桶将被告胡某1打倒在地,经人劝阻后,双方停止了打斗。随后,被告胡某1在宿舍楼下将平某手上的西瓜刀夺去,回到音乐喷泉处用刀砍向原告,致使原告左手、左前臂、背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随同人员的帮助下翻墙逃离了学校。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武警宜宾市支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先后用去医疗费9764.60元。当晚23时01分,原告家人向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胡某1故意伤害原告刘某1进行了立案侦查。2012年1月21日,筠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进行损害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1左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影响功能评定为轻伤。2012年2月16日,筠连县公安局沐爱镇派出所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受伤系被告胡某1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因胡某1未年满16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1因全身多处刀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自愿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另查明:1、原告刘某1之母余正容已于2012年3月3日病故;
2、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28.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2、筠连县沐爱镇卷坪村委会证明;3、原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5、沐爱镇派出所通知;6、本院在沐爱镇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若干份、现场勘验检查原始工作记录、个人信息表、损伤程度鉴定书;7、庭审中原、被告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身体受到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某1发生纠纷,被胡某1用刀将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予以确认,因胡某1未年满16周岁,其本人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胡某2、周某作为被告胡某1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胡某2、周某对被告胡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同多人翻墙进入学校,在言语上先对被告胡某1及其同学进行了挑衅,发生冲突后,又与多人将被告胡某1打倒在地,致使胡某1做出拿刀砍伤原告的过激行为,原告的行为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表示在本案中自愿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2、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9764.6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刘某1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计算为:6128.60元×20年×10%=122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4天=140元;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实际,酌定按40元/天计算为:40元×14天=5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系进行伤残鉴定必须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3721.80元,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某2、周某赔偿原告23721.80元×60%=14233.08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2、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受伤的各项损失14233.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50元,被告胡某2、周某承担9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1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2、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发生在校园内,原审遗漏了学校这一诉讼主体、且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为由,在上诉期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2012年10月25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
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的监护人赔偿认定问题。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刘某1造成损害结果,就应当由被告的监护人胡某2、周某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对过错责任赔偿比例认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原告同多人翻墙进入学校,在言语上先对被告胡某1及其同学进行了挑衅,发生冲突后,又与多人将被告胡某1打倒在地,致使胡某1做出拿刀砍伤原告的过激行为,原告的行为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表示在本案中自愿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2、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筠连县第二中学不应追加为被告进行诉讼,也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学校方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学校开学期间应对该校学生的学习、生活加强监督,应当预防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本案纠纷发生在学校内,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只有在校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才据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受伤者刘某1并非在校学生,所受损害应由被告胡某1的监护人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胡某1的监护人认为遗漏学校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要求追加筠连县第二中学为被告,应与被告胡某1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在该案中,原告自己不是该校学生、翻墙进入筠连县第二中学校内言语挑衅在校学生,并对该校学生实施殴打,对该案的起因、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造成被告胡某1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实施侵权行为人直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
(王宗揆)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胡某1发生纠纷,被胡某1用刀将砍伤。因胡某1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同多人翻墙进入学校,在言语上先对被告胡某1及其同学进行了挑衅,发生冲突后,又与多人将被告胡某1打倒在地,致使胡某1做出拿刀砍伤原告的过激行为,原告的行为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因而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