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1)筠连民初字第6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4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1(上诉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钟某2(上诉人),男,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蒋某1(上诉人),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钟某3(上诉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蒋某2(一审代理人)(系被告钟某3之妻),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启奎,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明;代理审判员:陈洪权;人民陪审员:徐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康;审判员陈聪;代理审判员:陈治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11时许,原告及其他三名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巡司镇巡司村7组钟某2新修房屋处执行公务时,遭被告等人的阻碍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康复出院。四被告妨碍原告执行公务并殴打原告的行为,被筠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和八日不等。四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所产生的医疗费60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1344.20元、护理费650元,共计820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1、钟某2、蒋某1、钟某3共同辩称,1、事发当日,原告及其他几名国土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在未表明身份及来意的情况下,径直毁坏被告建房用的工具、磁砖等财物,被告为维护其财产权益,与原告发生抓扯,被告是行使正当防卫权利,且未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2、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起事件发生在2010年5月11日,原告是在2011年7月6日以后诉至法院的,而原告人为地将诉状上的日期2011年7月6日改为2011年5月6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钟某1、钟某3的在建房屋涉嫌非法占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由,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钟某1、钟某3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几名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次来到被告钟某1、钟某3在建房屋现场,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钟某1、钟某3、蒋某1、钟某2的妨碍,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被四被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前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治疗13日后康复出院,支付医疗费6045.17元。被告等人妨碍执行公务并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经筠连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分别对钟某2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蒋某1处以行政拘留八日,钟某3处以行政拘留六日,钟某1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四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筠连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视频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虽然代表的是国家执法机关,但其作为公民个人的健康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四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四被告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对国家公权力造成侵害的同时,也对原告个人的健康权造成侵害,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身体受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也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四被告共同故意妨碍原告执行公务并发生扭打,与原告身体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比例,由于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相应份额即20%的比例责任,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为6045.17元,但原告只主张6015.47元,有医疗费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费用合计为6210.47元,四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4968.38元,即由被告钟某1、钟某3、钟某2、蒋某1各赔偿1242.09元,原告陈某应当负担1242.0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钟某1、钟某2、蒋某1、钟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各向原告陈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9元。被告钟某1、钟某2、蒋某1、钟某3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上诉人诉称: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诉状日期由2011年7月6日改为2011年5月6日);上诉人钟某2仅在依法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受侵
害的正当防卫过程中与另案的贾朴发生轻微抓扯,并未对陈某构成伤害。请求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依据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原审被告钟某1与钟某3系兄弟关系,钟某2系钟某1、钟某3之父,蒋某1系钟某3岳父。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起纠纷发生于2010年5月11日,当日公安机关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宾市公安局或筠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按钟某1等人的陈述,陈某民事诉状之日期非2011年5月6日,系由2011年7月6日涂改而为,陈某提起民事诉讼也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8月11日到2011年8月11日)。故四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到四上诉人等的阻碍、抓扯,并被致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视频资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四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根据上述之规定承担责任。一审据此确定由四上诉人分担80%的赔偿比例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合法。但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自身遭受行政相对人暴力侵害所产生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实践中对如何处理分歧意见较大。对本案处理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上述案件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理由是:1、钟某1等人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执法机关的公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陈某以国土监察大队的名义责令钟某1停止其违规建房,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陈某与钟某1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因此,陈某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钟某1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2、《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条文清楚地载明了公务员工伤经费应当由财政保障。陈某因公负伤,其因工伤产生的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其本人不会受到任何的经济损失,没有损害,也就没有救济,陈某要求钟某1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钟某1等人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在侵害国家公权力的同时,也对陈某个人的私权利即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侵害。健康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范围,并不因主体的身份隶属于国家机关及具体职务而消灭。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均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在权利保护方法上,存在请求权竞合,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钟某1违规建房的行政责任是清楚的,殴打致伤陈某的侵权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公安机关对钟某1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并不能免除钟某1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主张民事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到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可以以个人名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曾本胜)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到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可以以个人名义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