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
委托代理人:苏昌发。
委托代理人:苏昌君。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晓秋;审判员:刘官宝;助理审判员:严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在绵阳市涪华路一小巷内,对王某某1及李某1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康某刺伤,康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王某某1颈部,王某某1受伤后跑至涪华路与临园路中段交汇路口倒地死亡。左某用从李某1手上抢来的西瓜刀将李某1背部划伤。
200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三里村三社王国民自建房处,强行与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逃离现场。
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康某于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三组唐诗荣居民自建房内,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刘某某1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康某赔偿因造成被害人王某某1死亡的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102800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46276元。
(三)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辩称:自己是在抢王某某1的刀的时候才把他刺到的;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强奸罪不是事实。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认为,康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认为,左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康某尾随高某、朱某某至绵阳市涪城区绵兴路"盛世招待所"二楼房间对高某、朱某某进行殴打、恐吓,要其交出"林娃子"(本案死者王某某1,男,殁年16岁),并邀约被告人左某到"盛世"招待所二楼,让其找人将高某、朱某某押至涪华路"牛牛网吧"找到王某某1。左某邀约敬某某一起将高某、朱某某带至"牛牛网吧"找到王某某1,并要其到网吧外面解决事情。王某某1叫上李某1,并分别携带折叠刀、西瓜刀走出网吧后。与被告人康某、左某等人走至涪华路一小巷内,康某要王某某1跪下,并与左某对王某某1及李某1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康某刺伤,康某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王某某1颈部,王某某1受伤后跑至涪华路与临园路中段交汇路口倒地死亡。左某用从李某1手上抢来的西瓜刀将李某1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1因颈部刀刺伤致右锁骨下动脉、右侧颈静脉破裂及右侧锁骨下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采取爬下水道水管方式进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三里村三社王国民自建房处的房间内,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逃离现场。
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康某采取爬下水管方式进入绵阳市经开区板桥村三组唐诗荣居民自建房内,进入三楼王某居住的卧室内,采取语言威胁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2.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现场图及刑事照件
5.鉴定结论。
6证人敬某某、李某1、高某、朱某某、龚某某、何某、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刘某2、左某某等的证言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康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所持"自己是在抢王某某1的刀的时候才把他刺到的;公诉机关指控他犯强奸罪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所提"康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所持"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所提"左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康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刘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五、定案结论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一方为多人,均参与斗殴,但其中一人持刀致对方死亡,对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康某、左某行为的定性认定上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康某、左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理由为: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一方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有的参与者的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聚众斗殴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致人死亡的一方应全部转化定罪。本案中。康某为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而左某携带器械参与斗殴,虽然没有直接砍到被害人王某某1,但是他与康某一起参与斗殴,客观上为康某砍被害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对王某某1被己方人员捅死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有预知的,对王某某1的死亡后果他虽不是积极追求,起码是放任发生。因此,凡是持刀参与斗殴的人,不论其是否直接砍人,还是实施防守,均应对于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为此康某、左某应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能够查清直接致死的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1和康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康某持刀捅死王某某1,所以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左某虽然参加了斗殴,但他只是殴打了王某某1,并砍伤了王某某1的朋友,他在聚众斗殴中只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应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观点,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为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该案从主观故意看,康某是在和王某某1发生打斗过程中,王某某1先刺伤了康某,康某才持刀捅王某某1,而这一刀就致其死亡,故,康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比较明显,因此,本案对康某定故意伤害罪更加准确。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论参加人有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均以重罪转化,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打击面过宽,故不可取。而第二、三种意见更加客观,只是在对被告人捅人时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更加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结果上看,受害人王某某1之死亡的原因系康某以折叠刀刺向受害人颈部(根据人证:敬某某、高某、朱某某证言是为直接证据,左某、李某某2证言是为间接证据),因刺伤致右锁骨下动脉、右侧颈静脉破裂及右侧锁骨下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物证、鉴定结论)。发生以折叠刀刺伤颈部的行为原因是聚众斗殴,而聚众斗殴的原因则是因为康某女朋友被调戏,想要对方跪下认错并赔偿损失,用他们的话来说,即弄点钱使(根据康某供述)。简而言之,本案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被告人由于琐事,想出气,更借口该琐事,想弄点钱,因而不可能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仅仅从这个角度看,不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但根据康某、左某等为一方,林娃子等人为另一方因该琐事而大打出手,由于事先准备西瓜刀、折叠刀等工具、并在打斗的过程中使用,还由于参与人数达3人以上是为众,故为聚众斗殴罪。
再次,由于无违法阻却事由,本案聚众斗殴罪成立。然而,介于聚众斗殴之结果如下,则有进一步判断:
一是伤害。由于没有交代伤害程度,可以分为两方面:
其一,如果为轻伤,则仅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如果为重伤,根据现行《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本法以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定罪处罚",则可以解读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出现重伤的结果,不问当时主观上是否故意或过失,进而言之,即在聚众斗殴中如果出现重伤结果,则采取绝对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出现过失致人重伤(如:被告人携带西瓜刀,在斗殴过程中不断退让而重伤不与之斗殴的另一人)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而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情节)处罚。这不是罪名发生转化,而是刑法立法通过拟制的方式而直接为故意伤害罪(重伤)。
但不法行为实施者王某某1死亡,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则不追究王某某1的刑事责任。无论是轻伤情况下的聚众斗殴罪,还是重伤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重伤)都如是。
另一,是死亡(行为人仍然健在)。根据前述,再根据死亡之结果,则直接以拟制之故意杀人罪定罪。由于是拟制之罪,且以绝对严格责任原则规范之,则间接故意,抑或直接故意已无足轻重。
总而言之,一方面,王某某1构成犯罪,如果是轻伤,则为聚众斗殴罪,如果是重伤,则为拟制之故意伤害罪(重伤),但由于被告人死亡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在另一方面,被告人康某构成拟制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阎晓秋)
【裁判要旨】在聚众斗殴中能够查清直接致死的责任人的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或者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