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1966年11月17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一审原告金某公司主张:(1)被告徐某没有履行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请求判处徐某协助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第九小区的300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210099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转移变更登记给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徐某没有进行答辩。(2)请求判令被告将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欠被告的950000元报建费用的依据改为欠原告的名称,并把报建资料交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原审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原告的宗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水东经济开发区第九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宗地总面积:30076平方米,折为45.15亩,实际价格计算面积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现行办证测量计价结算。本协议项下转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商业用地。被告保证该宗地在转户过程中不被查封,顺利过户办妥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原告的名下。本协议项下宗地的土地转让金为人民币每亩160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7220000元,此金额款项为受让人付款的总额。该土地闲置费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到土地行政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代支付,后在受让总额扣除。
2009年7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国土部门办好土地闲置、测量和评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后在总金额中扣除,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由原告和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的广发行的4000000元贷款,广发行申请解除查封后交易才能进行,代还贷款在总额中扣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垫付,后在总金额中扣除。砌围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处理好工农关系。砌好围墙10天内结算余额给被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后,和农民达成补偿协议,大约需要13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后在总金额中扣除。被告协助原告砌好围墙不因工农关系而被阻碍和破坏。如果因处理工农关系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该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已报建的所有手续转让给原告。本补充协议与《土地转让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9年8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实收土地转让金为4690000元。土地闲置费用由被告办理减免手续,若出现需交情况,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减少面积的损失、土地使用税、过户税费,工农关系费用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欠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贷款,现由原告代被告偿还4000000元贷款,余款69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给被告。被告要将茂港区政府欠被告的约950000元报建费用的依据改为欠原告的名称,并把报建资料交给原告。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支付定金200000元给被告,又于2009年8月26日支付土地转让款4000000元给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测绘费21401元,于2009年9月4日支付土地评估费10518元。被告以无力支付中介费用,应中介人员的要求为由书面要求土地管理部分停止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一审判案理由: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取得相应的土地转让款,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享有合同的权利。原告已履行合同支付定金200000元和土地转让款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将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第九小区的300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210099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转移变更登记给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中介费用,无力支付中介费用为由,书面要求国土管理部门停止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政府欠被告的950000元报建费用的依据改为欠原告的名称,并把报建资料交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继续履行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第九小区的300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210099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转移变更登记给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继续履行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第九小区的300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210099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转移变更登记给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徐某并没有委托代理人;《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金某公司构成违约以及认为原审判决显示公平。
2、申诉人徐某不服(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申诉称:1、茂南区人民法院(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8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从受理、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的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2、本案存在管辖错误,茂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本案在徐某未参加诉讼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下进行,所有证据未经徐某质证;4、原审判决茂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该合同是错误的,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3、被申诉人金某公司答辩称:1、徐某委托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车治平律师作为其在本案原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是无须争辩的事实。2、茂南区法院原审审理中送达法律文书以及对本案立案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本案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茂南区法院作为被告人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3、金某公司与徐某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4、《土地转让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徐某向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港分局申请撤回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金某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申诉方徐某与被申诉方金某公司所签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其合同的标的物都是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土地使用权,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争议地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经济开发区东第九小区,故本案应属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诉人金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纠纷,茂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移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徐某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原审被告认为,其在两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字给车治平律师,后车治平律师冒用其名义填写好空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参加诉讼,其完全不知道原一审判决的所有情况,该委托行为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授权委托书是专门用于诉讼的专用格式文书,授权委托书上面并不是完全空白的,上面打印的格式内容明确表明该授权委托书是用于诉讼的。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空白授权委托书上所打印的内容应当理解,应当对自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与车治平律师之间就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是否恰当?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土地使用权,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亦存在另一种意见,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因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及2009年7月7日、8月18日《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其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茂南区新中路161号,茂南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本案确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但本案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本案争议地过户,性质上牵涉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与变动,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更符合当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黄媚)
【裁判要旨】本案确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但本案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本案争议地过户,性质上牵涉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与变动,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更符合当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