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号:(2013)茂中法民再字第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1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伦;审判员:黄志平;审判员:黄媚。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温某1诉称:被告王某是原告的女婿,其提供资金委托被告参加竞买2003年6月20日高州市拍卖行举行的拍卖会拍卖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并以王某的名义与高州市拍卖行签订了相关手续。王某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声明书》【详见(2011)高证内字第834号公证书】证实以上事实属实。现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转户到原告名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房屋属原告温某1所有。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高州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温某1与被告王某是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原告温某1与被告温某2是父女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温某2是夫妻关系。原告温某1个人出资并委托被告王某参加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茂名市高州拍卖行于2003年6月20日举行的拍卖会拍卖温晃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并以被告王某的名义与高州市拍卖行签订了相关拍卖手续,后将所有的原件交给了原告温某1。王某于2011年7月8日到高州市公证处作出了《声明书》,声明竞买得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温某1全权出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及权益归温某1所有,被告王某不享有上述房、地产权属及权益。现因被告王某等原因,原告温某1无法转户至其名下,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房屋一幢属原告温某1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了(2003)高法审执字第919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03)高法审执字第919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土地权属归竞买人王某所有。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为确认所有权权属纠纷,应着重审查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中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称《声明书》是为了其逃避债务的行为,但不承认《声明书》中所阐述的事实及理由,且根据被告温某2的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确系原告温某1全额出资委托被告王某以被告王某名义竞买所得,被告王某所发布的声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愿所为。依照《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是基于代理行为所取得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房屋一幢,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王某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温某1,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温某1而不是被告王某。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的(2003)高法审执字第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03)高法审执字第9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房屋一幢的权属、土地权属归竞买人王某所有,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该房屋的事实所有人应当为温某1所有。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所有权权属归原告温某1所有。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本案存在委托关系。法院无权对不动产进行确权,并且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被上诉人温某1、温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另,2011年7月11日,王某向温锦玲(温某1的女儿)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到高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2011)高证内字第834号],王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声明其竞买得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房屋一幢均是岳父温某1出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及权益归温某1所有。现因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户入户问题,全权委托温锦玲代为办理:包括全权授权温锦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权属和土地权属转户到本人王某名下,以及再由本人王某名下转到温某1名下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温某1与王某之间是否委托存在关系,二、应否将本案涉案楼房确权到温某1名下。关于第一个问题。第一,对于拍卖资金的来源。温某1主张王某参与竞买得资金是由其全额出资,王某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竞拍的资金是由温某1出资,但主张该资金是由温某1赠予给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理解和使用》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既没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承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因此对于拍卖资金来源的问题,温某1无需举证证实。第二、王某于2011年11月16日申请高州市公证处公证做出了《声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该两份书证均证实了本案涉案的楼房是由温某1全额出资委托王某拍卖所得,王某不享有上述房、地产权属及权益。由此可认定温某1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拍卖的关系。王某主张《声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是其单方的可撤销民事行为,为此出具了撤销声明。公证机关是证明法律行为、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司法行政组织。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是具有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这种公证书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即可直接采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某所作的《声明书》是(2011)高证内字第834号《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其对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证文书没有撤销的权利。并且王某在公证处公证的事项并非未发生的民事行为,而是已发生的民事行为,除非王某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否则根据公证证据的效力,应认定高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第三、王某主张拍卖行为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温某1的名义进行,其与温某1没有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第一、王某与温某1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王某理应将该楼房交给温某1。第二、虽然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法执审字第919号之一、之二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涉案楼房归王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的规定,温某1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理应将该楼房归还给温某1。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楼房直接进行确权,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诉称: 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温某1存在拍卖楼房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把申请人竞拍到的楼房确权给温某1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再审人温某1、温某2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温某1委托王某参加竞买得来的,是王某承认在案的、客观存在的事实。2、王某已通过国家公证书的形式明确表示买上述房屋的全部资金是由温某1出资及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归温某1所有。三、该案的一、二审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再审应判决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温某1是在2011年12月1日向高州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在2011年12月2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2011)高法执字第4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王某于2003年6月20日所拍卖到的位于高州市高凉东路292号的楼房进行查封。该查封裁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并在当日送达给王某、车耀道以及高州市房产局。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温某1的起诉并做出实体判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房屋经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高法审执字第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归王某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依法产生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属王某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即是说,物的所有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已经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确权,在该裁定书还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高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温某1的确权起诉并作出新的确权判决是不当的。
再者,经查实,本案争议房屋因原审被告王某与车耀道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于2011年11月30日被查封,从而成为执行标的。原审原告温某1在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直接于2012年12月1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受理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也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温某1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属于其本人而不是王某所有的,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七)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1)高法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温某1的起诉。
(八)解说
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物所有权的效力,从而产生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论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也即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具体表现为:(1)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2)以占有为内容或前提的他物权,只能有一个。(3)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复数地存在于担保物上时,针对物的不同价值部分设立,效力上有先后次序。物权排他效力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排他效力是表示:(1)同一标的物上,不存在多个所有权,也不容许存在内容相同、时空位置相同的占有权;(2)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物权,在各自的范围内独立自主,任一物权不受其他物权的不当干预和不当拒绝,能排除其他物权侵入自己的权利范围;(3)任一物权都能要求非物权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当物权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物权的侵害。物权人有权依物权保护的方法排除对物权的侵害。"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就同一标的物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生效确权文书。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也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就争议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驳回裁定错误的,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执行救济制度中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做法,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是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救济方式,是有效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途径。本案的原审原告认为原裁定确权错误的情况下,应当走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直接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这是违法法定程序的。
(黄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不能就同一标的物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生效确权文书。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就争议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