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3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农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景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初,原告为被告承建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公路水泥工程,工程于2002年4月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定于2003年6月底前付清。2002年6月份,原告为当时的者夯乡人民政府承建者夯村、泥洞村过境水泥路工程,工程于当年8月初竣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8月10日,者夯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结算,者夯乡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88383.53元,定于2003年8月10日前付清。2005年者夯乡建制被撤销,并入古障镇人民政府,原者夯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在2007年以前,被告每年只支付1000至2000元打发原告,此后的2007年2月12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2日、2010年2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了3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给原告,总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约20000元。2010年12月份,广西乡镇领导启动换届,被告新一届领导到位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32383.53元,被告采用推拖的办法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2383.53元给原告。
(2)被告辩称
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在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公路水泥工程中拖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公路水泥工程按合同验收结算清单并未记载原告为工程施工方,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公路水泥工程中的债权发生于2002年,至今已经长达10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自发生至起诉时止,原告从来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另外,原告主张在者夯乡者夯、泥洞过境水泥路工程中的债权发生于2002年,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此后至起诉时止,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本案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告和其堂哥李某2承建被告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2年5月3日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按该结算清单,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5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同年6月份,原告又承建原者夯乡政府的者夯、泥洞村过境水泥路工程,该工程的资金来源是由市、县、乡三级政府共同投入,由市交通部门拨款为249199元,县财政部门拨款为130000元,由乡政府承担拨付的款项为43684.53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者夯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结算情况说明,按该结算情况说明第三条资金到位情况,至2002年8月10日止,交通部门已拨200000元,尚欠拨49199元,县财政拨款130000元,第四条付款情况,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乡政府垫付水泥15吨,折款4500元,第六条欠款情况及支付办法,尚欠施工方工程款88383.53元,交通部门欠拨49199元随到随付,乡政府欠的38583.53元按合同在一年内付清。2005年5月29日,西林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要求向百色市委、市政府上报乡镇撤并实施方案的请示,6月24日,百色市委、市政府作出了批复,同意西林县的者夯乡并入古障镇,弄汪乡并入那佐苗族乡,八大河乡并入马蚌乡。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至2010年,被告历届法人每年都支付给原告一些工程款,一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2010年以后,原告在多次向刚到任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农镇长催款不得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383.53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堂哥李某2合伙承建被告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因李某2经常在外面不回西林,李某2故而委托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款,诉讼方面也委托由原告负责。该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都没有提供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承认欠工程款是事实,但以这两份结算单据都没有写原告为施工方,否认这些工程是原告承建,被告对其主张又不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表示原来双方是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的,但是自双方结算后只保存结算单据,原来的合同因时间太久已丢失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公路水泥工程按合同验收结算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4000元;
2、者夯乡者夯、泥洞过境水泥路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者夯乡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88383.53元;
3、西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上报西林县乡镇撤并实施方案的请示和中共百色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乡镇撤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原西林县委书记容传文在乡镇撤并工作动员会上的讲话稿,这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原者夯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4日并入古障镇人民政府的事实以及原者夯乡政府的债权债务均由古障镇人民政府承担的事实;
4、询问郑某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是他带工人去做的,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没有资金支付工人的工资;
5、询问李某3笔录,用以证实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的事实;
6、催款移动通话电话清单四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2年1月份起一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农镇长催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承建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道路水泥路面工程,以及承建原者夯乡政府的者夯村和泥洞村过境公路水泥路面工程,虽然原告提供不了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5月3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以及原者夯乡政府于2002年8月1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说明原件,这两份证据说明这些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和原者夯乡政府验收使用,同时说明被告和原者夯乡政府还欠施工方工程款,现原告依据这两份证据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些年来陆续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由此可以认定这些工程是原告承建;被告以结算清单和结算情况说明没有注明原告为施工方,从而否认这些工程是原告承建,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建古障镇城东街道和政府后面道路水泥路面工程,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原告主张该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承建原者夯乡政府的者夯村和泥洞村过境公路水泥路面工程,原者夯乡政府还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问题,因者夯乡政府已于2005年6月份并入被告古障镇人民政府,原者夯乡政府原来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者夯乡政府还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告与原者夯乡政府结算的时候,原者夯乡政府出具给原告的是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原者夯乡政府对由交通部门拨付的款项,并未认可由其承担给付,只认定原者夯乡政府欠的工程款额为38583.5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数额,对于结算情况说明中确定交通部门欠拨的49199元,当时出于什么原因交通部门在拨付第一笔款的时候为何不一起拨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建筑施工合同和验收结果报告,本院无法查清确认此事,同时被告也不认可此数额,故对原告提出交通部门欠拨款49199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采纳。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至2010年止,被告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应从被告所欠的款额中扣除,即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数为102583.53元(64000元+38583.53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实际还欠82583.53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从本案庭审调查来看,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结算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和原者夯乡政府主张权利,被告和原者夯乡政府每年也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至2010年前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在这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从2010年起至原告起诉前这段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农镇长打电话催款,只是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才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这段时间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对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采信。
五、定案结论
西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古障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82583.53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4.50元,被告古障镇人民政府负担919.50元。
六、解说
本案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些被告无一例外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分歧焦点主要是自2010至2012年4月起诉时的这段时间在有无时效中断事由,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在上述时间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提出时效抗辩给人们的感觉是在狡辩与耍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也就是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第一,提起诉讼;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般为权利人);第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承受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其基础是出现了上述事由,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完成后重新计算。首先是提起诉讼。即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只要发生此事实,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需要等待法院决定受理直至作出裁判。对此曾有过其他观点认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必须由法院受理并向对方送达应诉,同时还有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理由是撤诉被视为没有起诉。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其次,权利人只要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即改变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使时效中断。至于权利人提出的要求可以多种多样;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可通过书信、电文等提出;如果当事人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向义务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提出了要求,当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次,关于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即表明义务人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不论义务人表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履行计划等,均可视为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和提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是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同时为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享有时效利益提供了依据,但该抗辩权不应被滥用。或者说是为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了出路,这样看似公平实乃不公平,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真正以诉讼时效原因判决驳回一方诉讼请求的并不多见。即使有这样的判例,也难以让败诉方信服或接受,相反会促使其采取其他方式讨回自己所谓的公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正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还怪债权人不及时催要一样,理由还相当充足。而债权人则认为,债务人不该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吗?难道必须三番五次催要或诉诸法律吗?一味的强调权利人应当催要,忽略了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是有失公正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人的义务必须履行。因此笔者建议诉讼时效制度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甚至取消,充分体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梁耀文)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第一,提起诉讼;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一般为权利人);第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义务承受人)。诉讼时效中断,待中断事由完成后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