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3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星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庭人员:审判员黄丽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王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其经营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0000元,但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双方已依协议履行完毕。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和怀孕的原因便雇请被告独自经营、管理,约定从利润中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将该专卖店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又于2010年8月9日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韦某,并将该转让费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受让的专卖店私自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并转让给他人,将所得转让费占为已有,致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擅自转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
2、被告林某辩称,首先,至今为止,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对被告已提起三次诉讼,其中已有一次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始至终没有存在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违约和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从王某手上受让取得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的牛奶店铺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30000元即每人出资15000元取得的,是共同合伙的合伙法律关系;2、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合伙取得牛奶店铺后,由原告自己独自经营几个月后,全部售空货物自己拿走牛奶店经营所得的本金及利润后,就以工作和怀孕为由口头放弃经营,不再参与管理,把空铺留给被告自己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才自己重新投资进货,自己经营,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至此,被告与原告不再是合伙关系,更不是劳务关系,而且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西林县石埠牛奶专卖店已完全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有依法自主经营和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该店转让给第三人,是其处分自己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原告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再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在受让取得牛奶专卖店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时是原、被告各自出资15000元,在支付给王某的30000元转让费中,有8000元是存货款,有6000元是经营所得货款和订奶款。经营所得货款和订奶款6000元是原告自己占有和使用,原告把8000元存货全部销售后也将所得款即牛奶货物本钱8000元加利润2400元(8000×30%)元共10400元全部拿走,总之,原告在经营的几个月中,连本带利已拿走了14600元,其没有任何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任何经营权和财产权,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和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损失,故其诉请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作书面答辩,其陈述称,首先,陆某与林某是不是合伙关系本人不清楚,但在2010年8月林某将广西石埠牛奶产品西林县专卖店转让给本人时,该专卖店系林某一个人经营、管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也是林某,本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专卖店系林某独自所有。其次,2010年8月9日,林某将广西石埠牛奶产品西林县专卖店转让给本人,转让的内容包括广西石埠牛奶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旧的微波炉1台、旧的热狗机1台、旧的电冰箱2台、简易的圆木桌和方木桌各1张、木货架1个及少量的奶产品,总的转让费为2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付清转让费。该店的门面的所有人是西林县武装部,本人于2010年8月受让经营该店,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8月将该店转让给他人时止,该店门面的租金都是本人向西林县武装部支付的。2011年8月,本人因要外出一段时间,才将该店转让给他人。总之,本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已合法取得了广西石埠牛奶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和微波炉、热狗机各1台、电冰箱二台、简易的圆木桌和方木桌各1张、木制货架1个及少量的奶产品的所有权,并在经营期间按时向西林县武装部支付门面租金,陆某与林某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林某从外地通过邮政储蓄所汇款15000元给陆某,作为其与陆某合伙受让王某转让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的出资。2007年11月10日,陆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协议》,王某将其经营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及店内的部分存货、电冰箱1台、三轮摩托车1辆、微波炉1台、铁制货架1个一并转让给陆某和林某,转让费为30000元,陆某与林某各出资15000元。受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专卖店后,因当时林某还在外地,陆某便雇用原来在该店打工的黄某、田某帮其打理店里的生意,不久合伙人林某来到店里,陆某就将该店交给林某负责经营,经营所得款由陆某掌管,双方约定利润由双方分成。因在双方共同经营该石埠牛奶专卖店的几个月中,陆某未将利润分给被告,也未支付给被告任何费用,同时双方对店里的经营管理意见不统一,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自2008年4月起,陆某不再参与该店的经营管理,也不再过问该店的生意,林某只好自行投资进货,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为了方便管理,2008年6月24日,林某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从王某处过户到其名下,并到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林某在独自经营过程中,自行变卖了三轮摩托车,铁制货架损坏后更换了木制货架,并为该店购买了电冰箱1台、简易的木圆桌和木方桌各1张,门面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支付。2010年8月9日,林某将其经营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及电冰箱2台、微波炉1台、热狗机1台、木制货架1个、简易的木圆桌和木方桌各1张及少量的奶产品一并转让给韦某,转让费为20000元,韦某受让后即付清转让费。2010年8月16日,韦某到南宁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同年10月22日,韦某到西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西林县石埠牛奶专卖店营业执照。2011年5月27日,陆某以林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林某与韦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林某赔偿损失30000元。陆某起诉后不久又自动要求撤回起诉。2011年7月26日,陆某以王某作为被告、以林某、韦某作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王某退还因违约而收取的转让费3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不服本院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3日,陆某以林某作为被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因其擅自转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口头协议,除了各自出资15000元合伙受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及利益共享外,对于合伙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协商过,对于利益的分成比例也未协商。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未结算过,是否盈利无法查明;在被告独自经营期间,被告自己也未结算过,是否盈利也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2011)西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手续费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汇款15000元到原告的帐户,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由原告代表被告与王某签订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的转让协议,被告却以20000元将原、被告合伙受让的该独家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韦某并将转让费占为己有;
3、转让协议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从王某处受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并支付转让费3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4份,证实原、被告接手管理广西石埠牛奶西林县独家专卖店后购买牛奶的情况;
5、电脑咨询单、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销售清单各1份、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健康证各2份,证实自2008年6月16日以后,被告已将牛奶专卖店从王某处过户到其名下,且原告是知情的。
6、电脑咨询单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转让给韦某,并收取2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
7、证明1份,证实被告委托其女儿王某2与第三人韦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支付给王某的30000元转让费,是原告独自出资还是原、被告各自出资15000元;原、被告对于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
西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也是原告与王某签订的,但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从外地通过邮政储蓄所汇款15000元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合伙受让王某转让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的出资,原告接手管理该独家专卖店不久,被告便到该店并负责经营、管理该店的生意,而且原、被告双方是按利润分成。从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共同分成的行为看,均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终止;
西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向王某支付30000元转让费后,便取得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门面的使用权,以及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三轮摩托车1辆、铁制货架1个、店内的部分存货的所有权。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对这些权利和财物共同享有共用权,并对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三轮摩托车1辆、铁制货架1个、店内的部分存货共同享有共有权。虽被告自2008年4月起独自经营、管理该专卖店,但双方对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门面的使用权,以及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三轮摩托车1辆、铁制货架1个的所有权尚未处理,而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已退伙,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已放弃对上述合伙财产的分割。据此,被告独自经营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只能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暂时独自使用上述权利和财物,双方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尚未终止。
本案争焦点三:被告林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其擅自转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
西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接手经营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时,其合伙财产有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门面的使用权,以及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三轮摩托车1辆、铁制货架1个、店内部分存货。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存货已销售完毕,但添加了热狗机1台;在被告独自经营期间,被告变卖三轮摩托车、用坏了铁制货架,但又添加了电冰箱1台、木制货架1个、木圆桌1张、木方桌1张。至2010年8月9日被告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转让给第三人韦某前,原、被告共有的合伙财产有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经营权和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门面的使用权,以及电冰箱2台、微波炉1台、热狗机1台、木圆桌1张、木方桌1张。被告擅自将这些合伙财产转让给第三人韦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韦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起诉后不久又主动要求撤回起诉,而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与第三人韦某的签订转让协议无效,只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本院视为原告对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被告与第三人韦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转让合伙财产取得转让费后,本应将原告应得的份额给付原告,但被告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占为己有,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擅自转让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被受让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时各自出资是相同的,即每人出资15000元,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店里添加了热狗机1台,虽原告主张是其出钱购买的,但无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原告用共同经营所得购买;在被告独自经营期间,虽然被告变卖了三轮摩托车、用坏了铁制货架,但其添加了电冰箱1台、圆木桌和方木桌各1张、并更换木制货架,同时由于被告对于三轮摩托车、铁制货架,电冰箱、圆木桌和方木桌、木制货架的价值均无证据证实,只能认定为三轮摩托车和铁制货架的价值与电冰箱、圆木桌、方木桌和木制货架的价值相当。综上所述,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投入资金相当。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相同情况下,个人合伙的利益分配亦应当按照协议或者投资比例处理,因此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利益应当平均分配。同时,由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益只有被告将合伙财产转让给第三人韦某所得款20000元,原、被告各自应得的利益为10000元,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利益占为已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原告实际损失只有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陆某因其擅自转让合伙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六、解说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各自出资15000元受让王某转让的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并共同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合伙人可声明退伙,除声明退伙外,合伙人还可因下列事由之一而退伙:(1)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2)合伙人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3)合伙人受破产宣告的;(4)合伙人经合伙除名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经营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一段时间后,原告因工作和怀孕等原因,将该专卖店交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但原告并未明确提出退伙,也不符合上述事由而退伙,故被告独自经营专卖店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直至被告将该专卖店转让给第三人韦某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体解散,合伙关系才终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清算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合伙清算,应当视为放弃合伙清算。由于双方放弃实际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无法查明,双方的合伙财产只有被告将专卖店的经营权和相应设备转让所得款20000元。因原告将广西石埠乳业有限公司全部产品西林县独家专卖店交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故其对合伙财产享有共有权。由于原、被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可参照《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财产的分割按照投资比例处理,即原告与被告应各分得转让费10000元。
(黄丽萍)
【裁判要旨】双方均未主张合伙清算,应当视为放弃合伙清算。因原告将专卖店交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故其对合伙财产享有共有权。由于原、被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财产的分割按照投资比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