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百色市西林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明、黎涛源。
被告人韦某1,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蒙志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某1,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波秀,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瑾,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曾用名:陆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奇;审判员马建华;人民陪审员:李正然。
审结时间:2012年3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0日。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经合谋后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高维屯"老道班"(地名)公路边设点收购秋枫树蔸。后经被告人陆某1、陆某2、蒙某宣传,附近村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山采挖秋枫树蔸卖给四被告人。案发后经勘查、鉴定,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在"老道班"处收购并假植秋枫树蔸1 963株,立木蓄积量444.4317m3。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尚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合谋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高维屯"老道班"(地名)公路边设点收购秋枫树蔸。后经被告人陆某1、陆某2、蒙某宣传,附近村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山采挖秋枫树蔸卖给四被告人。案发后经勘查、鉴定,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在"老道班"处收购并假植秋枫树蔸1 963株,立木蓄积量444.4317m3。案件审理阶段,秋枫树蔸1 963株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拍卖,货款82万元,现存于百色市林业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百色市森林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9日10时30分,2010年11月份以来,有一外地韦姓老板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高维屯老道班处设点收购秋枫树假植在公路两旁,附近村屯群众到当地山上无证采伐毁坏林木,破坏森林资源相当严重,望市森林公安局派员查处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侦查员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从韦某1处扣押涉案秋枫树1 963棵、记账笔记本4本;从蒙某处扣押记账笔记本1本的事实。
(3)由被告人陆某2提供的《申请书》,证实陆某、陆某1二人于2010年12月28日向林业部门申请培植各种圃苗,欲在西平、那佐、足别一线公路下种植和移植,于2011年1月6日获得西林县林业局批准的事实。
(4)由西林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提供的《关于取消陆某等人要求培植各种圃苗申请的决定》,证实因陆某2等人培植的圃苗不符合相关规定,西林县林政资源管理站于2011年1月11日取消了陆某等人要求培植各种圃苗申请的事实。
(5)由西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林县那劳乡、足别乡、西平乡、那佐乡在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从未发放采挖树木(树蔸)许可证的事实。
(6)由西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同志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13日任西林县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一职的事实。
(7)由被告人蒙某提供的《证明》,证实农某、李某2等群众在那佐乡俄沙村渭外沟采挖300多株秋枫树;苏某、李某3等群众在西平乡那俄村平燕屯渭苗沟采挖249株秋枫树;黄某、覃某等群众在西平乡高维村伟布屯采挖50多株秋枫树;王某、王某2等群众在那佐乡弄合村渭些沟采挖50多株秋枫树;廖某、李某4等群众在西平乡高维村渭那落坡采挖700多株秋枫树,上述群众所采挖的秋枫树均卖给被告人陆某种植绿化树的事实。
(8)《租地育木苗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韦某2以350元租金租用蒙某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老道班旧址的土地,用于培育木苗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出生于1977年10月9日,被告人陆某1出生于1955年2月20日,被告人陆某2出生于1963年3月10日,三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1出生于1983年7月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收据》,证实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将从被告人韦某1处扣押的涉案秋枫树1 963棵拍卖后得款82万元,并存入百色市林业局专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韦某2与陆某1、陆某2、蒙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韦某2出资,其儿子韦某1负责管理,陆某1、陆某2、蒙某三人帮忙管护和联系树源,双方各占50%的股份。树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陆某1等人办理,其只听说陆某2等人提出的申请得到西平乡林业站、林业局等单位的同意,但未曾见到过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件。
(2)证人王某3、廖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陆某2以培植圃苗为名向西林县西平乡林业站、西林县林业局等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名为陆某),经林业站、林业局同意、盖章的事实。上述证人的证言另证实,在被告知培植圃苗为5公分以下的树苗后,被告人陆某2(陆某)称按照林业局的规定进行培植,在发现陆某2等人所谓培植圃苗的基地实为收购秋枫树蔸进行假值的基地后,2011年1月11日西林县林业局取消了陆某2等人要求培植圃苗的申请。
(3)证人黄某2、翟某的证言,证实培育圃苗的相关要求,即培育的圃苗胸径应在5公分以下,陆某2等人设点收购的假植基地中的树蔸并不符合培育圃苗的相关规定。另证实,韦某1、陆某2等人设点收购树蔸,虽已向西林县林业局提出申请,但仍未办理相关的经营(加工)许可证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韦某1代其父亲对高维屯老道班旁的树蔸假植基地进行管理,韦某2与陆某1、陆某2、蒙某等人谈好合伙条件,由韦某2负责出资,韦某1占利润的50%、陆某1、陆某2、蒙某占50%,并雇请陆某1、陆某2、蒙某等人在假植基地中负责管护、假植及联系树源等工作。韦某1承认明知村民卖给假植基地的秋枫树蔸是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但仍进行收购,其称基地的手续、证件等均是由陆某1、陆某2等人负责办理,但其从未见过相关的经营(加工)许可证明。
(2)被告人陆某1的供述,证明高维屯老道班旁的假植基地,由韦某2负责出资,韦某1负责验收、付款,其与陆某2、蒙某负责管护、联系树源,所得的利润由韦某1占50%、其与陆某2、蒙某占50%。卖秋枫树蔸给其等人的村民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陆某2得到林业部门办理过申请,但没有得到相关的许可,但为了得到利润,便组织收购秋枫树蔸。
(3)被告人陆某2的供述,证明陆某2等人与韦某2原先商谈的合伙方式为韦某1占50%利润,陆某2、陆某1、蒙某占50%利润,但未最终谈成,陆某2与陆某1、蒙某三人在假植基地中进行帮工并按天来计算报酬,谈定的报酬韦某2父子并未兑现。卖木给其等人的村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其听信韦某2称样样证件均有,便到林业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林业部门的同意后便开始进行收购,但直至申请被取消时,仍未办理得相关的经营(加工)证件。
(4)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证明蒙某负责出地(位于高维屯老道班旁)与陆某1、陆某2、韦某1等人进行合股,将树木转销外运后所得利润其三人(蒙某、陆某1、陆某2)与韦某15、5分成。其在假植基地中负责管护、联系树源、收支账记录,其等人要求卖树的村民在树源地证明上签字画押,却明知所收购的秋枫树蔸均是村民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的,但为了利润,不管是否有采伐许可也予以收购。
4.鉴定结论
证明韦某1等人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高维屯老道班公路两旁收购并假植的秋枫树总共1 963株,立木蓄积为444.4317m3,出材量为266.659m3。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2011年4月20日16时30分至17时20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韦某1假植的三片共1965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2)2011年4月23日10时28分至11时45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岑某伙同他人在南那落坡采挖22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3)《西林县西平乡那俄村平燕屯"渭明沟"、"渭苗沟"采挖秋枫树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李某3、苏某伙同他人在 "渭明沟"(采挖5蔸)和"渭苗沟"采挖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4)2011年5月6日13时30分至14时45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黄某3在渭外沟采挖8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5)2011年5月8日12时10分至14时15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采挖范围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黄某在太鲁沟6个采挖现场、水井沟2个采挖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仅在太鲁沟找到2个采挖点,其他采挖点因水土流失等已无法辨认和查找。
(6)2011年5月5日11时35分至14时50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采挖范围图、现场照片,证明王某3在渭些沟采挖30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7)2011年5月11日12时30分至14时30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采挖范围图、现场照片,证明王某2在渭些沟采挖20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8)2011年5月12日10时35分至12时25分,百色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采挖范围图1张、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农某在渭爱沟采挖156蔸秋枫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状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明知是群众无证砍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立木蓄积量444.4317m 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1、陆某2、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在收购秋枫树树蔸的行为发生之前,曾以书面的形式上报过西林县林业局,获得同意后才开始收购秋枫树蔸,不符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的犯罪特征。庭审证据表明: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陆某1、陆某2曾书面报告要求在西林县西平乡、那佐乡一带开办苗圃,经村、乡及县林业局同意后才开始收购。即四被告人以开办苗圃为名申请获得同意后,所做的工作不是开办苗圃应做的工作。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1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韦某1与被告人陆某1、陆某2、蒙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有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印证,即被告人韦某1以资金合伙、其余三被告人以劳力等方式合伙,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信,鉴于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收购秋枫树蔸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所收购的秋枫树仍然存活,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小,故对被告人韦某1、陆某1、陆某2、蒙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韦某1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陆某1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被告人陆某2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木管理制度。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四、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利。构成本罪必须是以行为人明知收购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收购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的刑罚及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事前曾书面报告要求在西林县西平乡、那佐乡一带开办苗圃,经村、乡及县林业局同意开办苗圃后才开始收购秋枫树蔸。但其收购秋枫树蔸与其经营许可的范围不相符,构成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四被告人在西林县西平乡高维村高维屯"老道班"(地名)公路边设点收购秋枫树蔸。后经被告人陆某1、陆某2、蒙某宣传,附近村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进山采挖秋枫树蔸卖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明知所收购的秋枫树蔸是附近村民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利。四被告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444.4317m 3,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所收购的秋枫树蔸仍然存活,目的是出卖给他人作风景树,共人们观赏,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马建华)
【裁判要旨】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林木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利,且必须明知收购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