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焦作市解放区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单位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同智;审判员:程志猛,张倩
(二)诉辩主张
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XXXX0号面包车,由张某驾驶外出办事返回至五交化仓库通往朝阳实验学校的途中,因驾驶人不慎将正在检查其他车辆的郭某撞伤,造成其胸廓挤压伤,多处肋骨骨折,致使其住院治疗。原告随即向投保公司办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到了现场。2011年3月1日伤者复查后,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受害人将肇事司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756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肇事司机张某赔偿伤者郭某各项费用75000元。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范围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款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所有的面包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1月28日,郭某在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球场上检查自己驾驶的车辆,张某驾驶面包车因停放不当,致使车辆滑坡将郭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郭某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8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廓挤压伤、右侧第3肋骨折、双侧第3-7肋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和高血压病。此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91.7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药物治疗,焦作市解放区士林卢氏正骨专科花费医疗费700元,在焦作市三家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花费医疗费2520元。2011年3月1日,经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560元。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某赔偿郭某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除了张某已经赔偿郭某的24000元外,剩余51000元张某应该分两次赔偿给郭某,其中2011年12月31日前赔偿5000元,2012年5月31日前赔偿46000元。另查明,郭某系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之内,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员的情况;2、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受伤人员郭某的伤情以及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郭某的工资表,以此证明郭某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郭某为做鉴定而产生的费用;6、士林卫生院收费单、三家村酿酒公司卫生所的票据,以此证明郭某出院后仍接受治疗而支出的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郭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2011)解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事故已经确认,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9、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判案理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理赔,现在原、被告因为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郭某进行了赔偿,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作为面包车的车主和投保人,其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核准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车辆滑坡将受害人撞伤,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中。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据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理赔款75000元;
2、驳回原告焦作市朝阳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由于没有完全至于安全的停车状态,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是否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发生上述事故,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车辆发生滑坡事故将受害人撞伤,是因为直接侵权人没有完全将汽车置于固定的安全状态,汽车由于惯性的原因发生向下的行驶力造成滑坡事故,故可以判断该车辆尚未完全处在"停车状态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的延续之中,虽然这种行使状态于日常的正常行使状态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上是汽车正常行使状态的一种变相形式,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投保人当然可以根据已经投保的相关条款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正常的保险理赔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所指的"交通事故"应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虽然该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学校操场上,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可以比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同样的可赔偿性,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原琳、程志猛)
【裁判要旨】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由于没有完全至于安全的停车状态,发生滑坡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可以比照适用交通事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