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阳东县琪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琪祥公司),住所地:阳东县合山镇大石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普通程序:审判长赖宝军,人民陪审员郑光祥、岑剑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琪祥公司诉称:阳东县合山镇房地产公司有两块土地,同属平地。2003年,原告向阳东县合山镇房地产公司购买其中一块平地(现原告所在地),并在上半年建好厂房和在与被告土地交界一侧建起一堵围墙。围墙地下基础为50-60公分石头,十八墙结构,从地面计起高2.8米,长75米。2009年,被告通过向法院竞买购得阳东县合山镇房地产公司另一块土地,该平地与原告相邻。2009年下半年,被告在其所购土地上开始填土,将地填高至与原告相差1.5米。2010年6月份,因被告填土原因,原告的围墙突然被压塌,中间段围墙倒下50米,致使原告工厂9个铝合金窗损坏,每个窗面积1平方米。经评估,50米倒塌围墙恢复原状需10万元,9个铝合金窗需3万元。原告为此事找到被告调解,但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其中围墙损失10万元,铝合窗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钟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09年12月购买该地时,该地的现状至今未有任何改变,被告从未将土地填高,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填高土地。因此,原告自己所建围墙倒塌,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围墙倒塌的原因是天下大雨。虽然围墙倒塌原因力经鉴定与被告填土侧压力有关,但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损失价值应为材料价值的损失,而不是修复价值,故对围墙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琪祥公司位于广东省阳东县合山镇大石鼓工业区,梁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02年7月8日与阳东县合山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取得成立琪祥公司的土地,并在2003年建好琪祥公司的厂房及在土地上建好围墙,于2007年8月16日作为投资者之一成立琪祥公司。被告钟某某的厂地[土地证编号为:(2009)0700133]与原告琪祥公司西北面的围墙相邻。2010年6月份,因天下大雨,原告琪祥公司的西北面长75米围墙中的约50米围墙倒塌,并损坏原告琪祥公司厂房的铝合金窗9个。原、被告遂为此产生纠纷,并协商未果,原告琪祥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琪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倒塌原因力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阳东县琪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倒塌原因力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指出,现场勘验琪祥公司围墙的建法情况,琪祥公司在建造围墙时,两块地(建造围墙处)不存在高差,否则要建造毛石挡土墙。从现场查勘和法院转来原告琪祥公司提供的围墙倒塌时拍的照片上,也可清楚看到,钟某某地块上的土为黄色含砾粘性土,比较松散,不是原生土(粉质粘土),属于填土(填土时间不能确定),随着围墙倒塌及雨水流动,存在水土流失现象。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琪祥公司的西北面围墙倒塌是钟某某地块的填土侧压力造成的。为此,原告琪祥公司用去鉴定费36108元。同时,经原告琪祥公司申请,本院又依法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琪祥公司倒塌的围墙和损坏的铝合金窗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3月5日,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认证鉴字[2013]4号《关于倒塌围墙和损坏铝合金窗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0年6月份)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零壹佰肆拾伍元整(¥40145.00)。其中倒塌围墙为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整(¥33438.00);损坏铝合金窗为人民币陆仟柒佰零柒元整(¥6707.00)。原告琪祥公司为此用去价格鉴定费2500元。
又查明:原告琪祥公司的股东梁某某在建设本案讼争的围墙时,未取得相关的报建手续,但有关行政部门至今未作出该围墙属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以原告琪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成立后取得了本案讼争的围墙及厂房所有权,原告琪祥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琪祥公司的起诉。原告琪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3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琪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四)判案理由
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倒塌是被告钟某某地块的填土侧压力造成的,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琪祥公司的损害与被告钟某某填土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某的厂地与原告琪祥公司西北面围墙相邻,被告钟某某在其厂地上填土,应当预见到其填土产生的压力会对原告琪祥公司西北面围墙造成损害,但其仍然进行填土,显然,被告钟某某存在对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其存在过错,且被告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琪祥公司对围墙的倒塌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钟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琪祥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琪祥公司提出其损失价值为130000元,缺乏依据。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琪祥公司倒塌的围墙和损坏的铝合金窗的损失价值合共40145元,因此,本院应确认原告琪祥公司倒塌的围墙和损坏的铝合金窗的损失价值为40145元。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琪祥公司损失40145元。同时,原告琪祥公司在本案中两次垫付的鉴定费用共38608元(36108元+2500元),亦应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至于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应拆除等,这属行政管理问题,本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作出评价。因此,在有关行政部门未对本案讼争的围墙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被告钟某某提出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损失只是材料价值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0145元给原告阳东县琪祥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阳东县琪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被告钟某某负担895元;鉴定费3860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围墙倒塌的原因力的问题。本案围墙倒塌的原因,是专业技术领悟的问题,需要经过专门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本案围墙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该鉴定所经综合分析该围墙建法情况、泥土成分情况、水土流失情况等各种因素后,认为琪祥公司的西北面围墙倒塌是钟某某地块的填土侧压力造成的。该鉴定机构具有专门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当成为本院裁判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琪祥公司的损害与被告钟某某填土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钟某某的厂地与原告琪祥公司西北面围墙相邻,被告钟某某在其厂地上填土,应当预见到其填土产生的压力会对原告琪祥公司西北面围墙造成损害,但其仍然进行填土,显然,被告钟某某存在对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其存在过错,且被告钟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琪祥公司对围墙的倒塌亦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钟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琪祥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钟某某提出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损失只是材料价值损失的问题。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应拆除等,这属行政管理问题,本院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作出评价。因此,在有关行政部门未对本案讼争的围墙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况下,被告钟某某提出原告琪祥公司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损失只是材料价值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被告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了判决义务。
(赖宝军)
【裁判要旨】一方的厂地与另一公司西北面围墙相邻,前者在其厂地上填土,应当预见到其填土产生的压力会对后者公司西北面围墙造成损害,但其仍然进行填土,存在对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过错。因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