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62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010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B座25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周晓冰;审判员:付玛琍;代理审判员:罗丛九。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阳;代理审判员:徐东;代理审判员:史德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配件公司)诉称:"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是由我公司的母公司即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销售总公司)于1965年创办的,此后每年定期举行。1981年我公司成立后与中汽销售总公司一起举办该展会。2002年中汽销售总公司经国务院决定重组。2007年,其会展业务与我公司的会展业务整合后由我公司承继。此后,我公司单独享有"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主办经营权和相关资产权利。2008年,我公司在如期举办本年度第63届和64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期间,发现被告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以下简称汽摩配件商会)多次在其主办的报刊《中国汽配报》及其网站上发表或转载含有侵害我公司名誉权的虚假信息或对我公司办展行为作贬损性评价的文章,例如:谎称我公司没有资格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称自己行业协会的社会地位、行业影响力等均不是"某个配件公司"所能比拟的。汽摩配件商会发表散布这些不实言论,贬损了我公司的企业形象,动摇了参展商参加我公司展会的信心,扰乱和阻碍了我公司的办展活动,致使我公司举办的"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参展商数量较之以往萎缩近半,约有1600家展商改为参加其非法举办的同名同类展会,实现了其非法办展的目的,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汽摩配件商会仍在继续其侵权行为,企图阻挠我公司正在筹办的"第64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正常举行。鉴于此,我公司认为,汽摩配件商会虚构事实,并恶意贬低我公司企业形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减少的展商数量和被告招商函上公布的展位价格计算,并考虑到相关成本支出,该项损失约为700万元人民币(1600家展商×展位价格5000元/个)。现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汽摩配件商会停止侵权行为,撤回其发布或转载的关于我公司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不实信息及不当评价等侵权信息,通过全国性、汽车行业性报刊及网络公开向我公司道歉,消除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法判令汽摩配件商会向我公司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00万元。因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汽摩配件商会的侵权行为继续扩大,故增加诉讼请求合计 12 164 062.5元。
被告汽摩配件商会辩称:我会是完全具有、并且唯一具有按自然序列标注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主办经营权的汽配商会,在经过合法批准后,举办第63届和64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符合法律规定。中汽配件公司根本就不具有第63届和64届以及将来按自然序列标注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主办经营权。我会在依法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期间,进行正常的会展宣传,向参展商澄清客观事实,不可能侵犯中汽配件公司的名誉权。且中汽配件公司计算的名誉权赔偿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自1965年中国汽车配件公司举办第一次商品平衡调度会起至2007年10月,共计召开了62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该展会在计划经济时代主要目的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对全国汽车配件进行调度分配;步入市场经济以后则成为汽车配件行业内唯一的全国性展会。自举办开始,展会名称各有不同。至1993年4月,"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名称开始固定下来,每年春秋两季各举办一次。自1999年秋季展会开始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之前冠以"第××届"字样,共同构成完整的展会名称。其届数自1965年第一次商品平衡调度会起算,到2007年秋季展会是第62届。
自1965年第一次商品平衡调度会开始,中国汽车配件公司每年组织召开全国汽车配件业的展会,该公司名称也经过多次变更。1980年12月19日,中国汽车配件联合经销部(以下简称联合经销部)成立,是受第一机械工业部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一机部汽配公司,即原中国汽车配件公司)业务指导的独立经济实体,其主要业务是组织汽车配件的产销衔接、交流市场行情等。自1981年至1991年间,联合经销部先后与一机部汽配公司、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总公司)共同举办过多次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1992年,由中汽贸易总公司划出一部分人和物资组建新的销售机构,成立了中汽销售总公司,经营汽车及其配件的销售、咨询服务和展览等业务。同年,联合经销部更名为中汽配件公司,并以此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全额出资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均是中汽销售总公司。自1992年11月至2007年10月,中汽销售总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共举办过31届展会,中汽配件公司在此期间也一直参与展会举办活动。在上述展会相关文件中,中汽配件公司仅被列明为主办单位的,共计5届;被列明为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共计8届;另有1届仅被列明为承办单位。
2002年12月24日,中汽销售总公司与汽摩配件商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更好地发挥各自在行业的优势,决定联合主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后,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汽摩配件商会在展会中与中汽销售总公司一同署名为联合主办单位,共计9届。汽摩配件商会参与举办交易会的主要活动是安排其会员企业组团参加展会。
2004年3月,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划归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集团)。2005年10月,中汽配件公司的国有资产从中汽销售总公司无偿划转至中国汽车工业投资开发公司,该资产仍属于上汽集团,其上级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汽车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集团北京公司),原经营业务不变。2006年,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定为破产项目。2007年6月,上汽集团北京公司批准将中汽销售总公司破产后存续的会展业务和汽车贸易业务交由中汽配件公司承接。同年8月1日中汽销售总公司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2月,中汽销售总公司清算组向汽摩配件商会发出解除与其联合办展协议的通知。
2008年4月9日至21日,汽摩配件商会、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依据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在济南举办了"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该展会有生产企业参展商1600家,以及来自全国的采购商和专业观众万余人参加。同年5月18日,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同意举办"第六十三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和"第二十八届(2008春季)全国摩托车及配件展示交易会"的批复》,中汽配件公司在哈尔滨举办了"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该展会设置有1768个展位。汽摩配件商会和中汽配件公司均在各自的网站上发布文件,声称自己是目前唯一有权主办涉案展会的单位,并指称对方举办的展会没有合法依据。其中,汽摩配件商会在其主办的《中国汽配报》(2008年2月28日第三版)刊登题为《全国汽配会招商接近尾声》一文中称:"至2007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破产时,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商会已经成为拥有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全国摩托车配件交易会主办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我们坚信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能够排除各种干扰,继续成为行业的一场商务盛会。"现代司机报之《汽车消费周刊》(2008年3月20日,A4版)刊登题为《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谁是真正的主人》一文中称:"全国汽摩配件商会认为中国汽车工业销售公司这个皮不存在了,其原来的下属单位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这个毛自然也就失去了主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资格"、"全国汽摩配商会的新任会长明确提出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没有资格主办第6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等类似的文章。
2008年4月到2009年10月,中汽配件公司作为一方、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作为另一方分别以相同的命名方式各自举办了第63届到第66届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
2009年,中汽配件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汽摩配件商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二审终审,法院认为:中汽销售总公司作为"第××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多年来的主办单位,在其存续期间对涉案展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享有相关权益。中汽销售总公司2007年8月1日破产后,其上级单位上汽集团北京公司批准将中汽销售总公司破产后存续的会展业务和汽车贸易业务交由中汽配件公司承接。中汽配件公司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决定承接中汽销售总公司的相关业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涉案展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应由中汽配件公司承继并使用。汽摩配件商会依据2002年12月24日与中汽销售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涉案展会的联合主办权,亦取得了合法使用涉案展会名称的权利。但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汽销售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清算组于2008年2月向汽摩配件商会发出解除与其联合办展协议的通知。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至此,双方的联合办展协议已经合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汽摩配件商会在2003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参与主办涉案展会,为涉案展会的组织、运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支出了相关费用128万余元。但是,相关工作和支出均系汽摩配件商会履行与中汽销售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协议中并未约定汽摩配件商会取得除以主办方身份共同举办展会之外的其他权利或权益。故汽摩配件商会为涉案展会所做的相关工作和支出的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其获得与涉案展会名称相关的权益。因此,在汽摩配件商会依据合同取得的联合主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权利已经终止的前提下,其无权再使用涉案展会的名称,其也无权再许可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使用涉案展会的名称。最终,法院判决中汽配件公司继续使用"第××届"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共同构成的完整展会名称;汽摩配件商会停止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
2009年,中汽配件公司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汽摩配件商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要求汽摩配件商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2 164 062.5元(因与本案主张重合,故中汽配件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过二审终审,法院认为:关于"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的权利,经过(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和(2010)二中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的确认,已明确认定为中汽配件公司享有。同时在上述判决中还认定: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在2008年2月后无权使用以及停止使用在"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前使用"第××届"字样的展会名称。因此,在2008年2月之后,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承办的"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名称之前使用"第××届"字样的行为,没有合法授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汽摩配件商会和易通全联展览公司作为展会的共同承办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汽摩配件商会、易通全联展览公司赔偿中汽配件公司经济损失一百零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民事判决书、交易会会刊、报刊、网页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会刊;
(2)中国汽配报》(2008年2月28日第三版)、现代司机报之《汽车消费周刊》(2008年3月20日,A4版)及相关报刊、网页;
(3)(2008)朝民初字第13606号判决书;
(4)(2010)二中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
(5)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汽摩配件商会公开发表或接受采访发布了关于其有权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以及中汽配件公司无权举办"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的言论。关于该问题,法院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汽摩配件商会的上述言论与事实不符。但该言论并未诋毁、诽谤中汽配件公司名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汽配件公司的社会评价因汽摩配件商会的涉案行为而降低。因此,汽摩配件商会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中汽配件公司的名誉权,中汽配件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汽配件公司同时主张因汽摩配件商会的不实宣传行为导致其参展商数量下降,经营受到损失,其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 784.38元,由原告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汽摩配件商会和中汽配件公司就涉案展会的主办权发生争议后,均在各自的网站上发布文件,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声称自己是唯一有权主办展会的单位,并指称对方举办的展会没有合法依据。双方的言论均未背离基本事实,只是就同一事实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尽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汽摩配件商会的解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但其在主观上并无侮辱、诽谤中汽配件公司的恶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中汽配件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不应认定汽摩配件商会的行为侵犯中汽配件公司的名誉权。至于汽摩配件商会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有认定和处理,与本案审理的名誉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汽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把握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侵害名誉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损害,即其社会评价被降低,是首要前提。具体到本案,汽摩配件商会和中汽配件公司就涉案展会的主办权发生争议后,均在各自的网站上发布文件,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声称自己是唯一有权主办展会的单位,并指称对方举办的展会没有合法依据。双方的言论均未背离基本事实,只是就同一事实做出了不同的解读,尽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汽摩配件商会的解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但其行为并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降低对中汽配件公司的评价,故不应认定其侵犯了后者的名誉权。至于汽摩配件商会的上述行为因侵害中汽配件公司的其他权益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有认定和处理,与本案审理的名誉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史德海)
【裁判要旨】侵犯名誉权应以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降低对方的评价,不应认定其侵犯了后者的名誉权。